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5號上訴人 即被 告 乙○○
1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己○○上訴人 即被 告 戊○○
弄9號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間移轉不動產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82,800 元,應徵裁判費132,03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