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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乙○○○

庚○○丁○○己○○戊○○

前列五人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丁○○、己○○、戊○○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0七,原告乙○○○負擔千分之一五三,原告庚○○、丁○○、己○○、戊○○各負擔千分之三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攜帶其於彰化縣○○鄉○○路旁之墳墓區內拾得之土造霰彈長槍及制式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已裝填於上開長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曾英男住處時,見被害人林米雄平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攜帶上開土造霰彈長槍及制式子彈下車進入上開曾英男住處庭院,無視於被害人與曾英男等人在聊天,逕走向坐在三合院內之被害人面前,對被害人說「我要打小鳥」,被害人則反問「要到哪裡打」,被告旋即持上開已裝填制式霰彈一顆之土造霰彈長槍,抵住被害人右眼眶上方接觸射擊霰彈一發,致被害人當場頭顱破裂、腦實質脫出而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妻,原告庚○○、丁○○、己○○、戊○○為被害人之子女,依前揭規定請求之各項損害,茲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乙○○○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

2、法定扶養費: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妻,與被害人有相互扶養之義務,而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年滿六十歲又一月,依臺灣地區八十九年平均餘命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八十一歲,原告乙○○○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年又十月,是乙○○○尚有二十年可受扶養,為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七千元計算之扶養費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77000×14.0000000=0000000)。

3、精神慰撫金:原告林阿珠老來喪偶,原告庚○○、丁○○、己○○、戊○○盛年喪父,其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筆墨難述,故各請求八十萬元之慰撫金。

(四)原告林阿珠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也無收入,現已無謀生能力,全賴子女扶養,且名下僅有一部汽車;原告庚○○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丁○○為專科畢業,現為百貨公司店長,名下無財產;原告己○○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原告戊○○為高中畢業,現經營咖啡館,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一部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丁○○、己○○、戊○○各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對被告所述之學經歷無意見,但被告無緣無故將原告之被繼承人開槍打死,對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的痛苦難以形容,所以精神上的賠償各求償八十萬元,對被告來講並不至於太高。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殺害被害人林米雄不爭執,並很後悔。另對原告請求之喪葬費及原告乙○○○平均餘命之計算方式不爭執,但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太高,因伊已被判無期徒刑,無法負擔,刑事部分伊已上訴,理由是伊不是故意的,且判太重,但對其他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二)伊是高中畢業,在事故發生前為畜牧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名下有一棟房子、三筆土地,但有貸款二百餘萬元之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林米雄為原告乙○○○之夫;並為原告庚○○、丁○○、己○○、戊○○之父。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以土造霰彈長槍射擊被害人右眼眶,致被害人頭顱破裂、腦實質脫出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二)原告乙○○○請求扶養費用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林米雄為原告乙○○○之夫;並為原告庚○○、丁○○、己○○、戊○○之父。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以土造霰彈長槍射擊被害人右眼眶,致被害人頭顱破裂、腦實質脫出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現因被告不服(以是否為故意,及判刑太重為由,但對其他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既因被告之殺害行為致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年滿六十歲又一月,依臺灣地區八十九年平均餘命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八十一歲,原告乙○○○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年又十月,是乙○○○尚有二十年可受扶養,為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七千元計算之扶養費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77000×14.0000000=0000000)之事實,被告對此計算方式及基準並不爭執,惟抗辯: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阿珠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也無收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之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誤,顯係不能維持其生活,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請求扶養費用。又原告乙○○○除其配偶即被害人之外,尚有四名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害人對原告乙○○○應負有五分之一的扶養義務,則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77000×14.0000000÷5=217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林米雄係原告乙○○○之配偶,原告庚○○、丁○○、己○○、戊○○等人之父,因被告之殺害行為致死,其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筆墨難述,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原告林阿珠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也無收入,現已無謀生能力,全賴子女扶養,且名下僅有一部汽車;原告庚○○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丁○○為專科畢業,現為百貨公司店長,名下無財產;原告己○○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原告戊○○為高中畢業,現經營咖啡館,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0部。被告係高中畢業,在事故發生前為畜牧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名下有一棟房子、三筆土地,價值四百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但有貸款二百餘萬元之債務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原告等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庚○○、丁○○、己○○、戊○○各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尚稱妥當,應予准許;原告庚○○、丁○○、己○○、戊○○等人請求慰撫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000000+217387+800000=0000000),原告庚○○、丁○○、己○○、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六十萬元。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要求太高,伊無法負擔高額賠償云云。惟債務人所負之金錢債務(包括因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不得因其無資力而免除其清償義務(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乙○○○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賠償原告庚○○、丁○○、己○○、戊○○各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