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
巷67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看守寮之持分共同所有及管理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3(下同)年3月起向彰化區漁會申請就坐落於
彰化縣○○鄉○○段440至529地號等128筆未登錄之淺海灘地(下稱系爭未登錄海灘地),供原告所屬社員養殖漁產迄今,為轉型產業之發展,於92年12月間擬定「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推廣休閒漁業計畫」(下稱休閒漁業計畫),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彰化縣政府同意以響應政府發展休閒漁業政策,增加漁民收入轉呈農委會漁業署補助經費,農委會漁業署通義補助前開計畫經費,並列為農委會漁業署農業發展計畫--93年度單一計畫書,推動漁村新風貌及休閒漁業計畫(一)(下稱93年漁村休閒漁業計畫),並將原告計畫採列為計畫細部內容,由該會漁業署編列預算補助經費5,500,000元,由地方政府負擔29萬元,原告檢具相關施工計畫書,函請彰化縣政府儘速發包工程,並表明看守寮及棧道修復(下稱系爭看守寮)等之使用,本社除設置警告標示外,安全由本社負責。然彰化縣政府發包總工程款需595萬元,無力籌措不足45萬元,要求由原告負擔不足款項,經發包時初步估算總工程款5,893,572元,尚欠393,572元,原告遂支付被告機關,順利完成本項之硬體建設。關於系爭看守寮之建設,原告出資393,572元,佔上開總工程款項6.0000000%。
㈡本件休閒漁業計畫之棧道及看守寮等設施,彰化縣政府於93
年間即委由共有人之原告管理使用,數次發函要求共有人之原告須善加管理使用,且有關系爭看守寮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亦證管理使用人為原告無疑,惟被告於95年間發函通知原告,禁止原告管理使用,並限期要求原告搬除一切設備物品,且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共同出資也僅僅承認有5%而已,致使原告之出資比率,亦不當被告機關片面地減縮,致有確認原告共有之持分之必要,為此提出本訴。原告對於本「休閒漁業計畫」之出資,實際上為6.0000000%,故對於系爭看守寮及棧道之所有權,其持分乃有上述之比率,而該看守寮並無法區分為單獨所有或單獨所有之區劃,原告自得以共有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看守寮。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訂有明文。今原告對於本「休閒漁業計畫」之出資,實際上為6.0000000%,被告卻僅僅認為有5%而已,顯然對於原告所出資之金額,片面予以否認,造成原告出資比率之所有權持分的法律地位受侵害。又原告之管理使用並未違反原計畫申請或漁業署補助計畫之規定,被告卻禁止同是共有人之原告管理使用該看守寮,侵害原告是否得以繼續使用管理該看守寮之法律地位,即有確認上之法律利益。
㈣原告所提出之「休閒漁業計畫」及漁業署之「93年漁村休閒
漁業計畫」均以該看守寮為為休閒遊憩設施之性質,並非僅僅作為漁民緊急避難之設施而已,被告斷然認為「原補助使用目的係為當地漁民出海安全緊急避難用途」,禁止原告管理使用,並限期要求原告搬除一切設備物品等行為,顯非合法,且有抵觸共有人依照管理契約委由原告管理之合意。
㈤況且,原告對於整體經費不足部分之出資,兩造間並無捐贈
之合意,自非屬原告贈與款項與被告機關之贈與行為,而應屬於共同出資興建,原告自得以共有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看守寮,被告機關片面禁止共有人之原告管理使用,顯有抵觸民法規定共有人得共同管理共有物之規定,顯然於法不合。
㈥有關中央政府補助地方政府興建之硬體設備之所有權歸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負處理作業規定31條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解決中央中央補助地方政府關係硬體之時,其所有權究應歸屬於中央或地方政府,並非在於規範有關人民與地方政府共同出資興建之財產而並無捐贈之情形,所有權之歸屬問題仍應依照民法共同出資之規定,原告自有共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
㈦聲明:
1.確認座落於系爭未登錄海灘地內之兩棟看守寮即棧道(如原附圖及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專用漁業權漁場地籍圖與彰芳貝類養殖場西島北場所示座標為A點Y=0000000、X=182800,B點Y=0000000、X=183300,C 點Y=0000000、X=182800,D點Y=0000000、X=183300所涵蓋之範圍內,原告有共同所有權為萬分之667.79之持分。
2.確認座落於系爭未登錄海灘地內之兩棟看守寮及棧道(如原附圖及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專用漁業權漁場地籍圖與彰芳貝類養殖場西島北場所示座標為A點Y=0000000、X=1828 00,B點Y=0000000、X=183300,C 點Y=0000000、X=182800,D點Y=0000000、X=183300所涵蓋之範圍內,原告有管理使用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證據提出:1. 經濟部73年3月20日(七三)五字第005834號
函一份;2.臺灣省養殖漁業登記證三紙;3.彰化縣政府74年3月15日七四彰府農水字第86024號函乙份;4.臺灣省政府專用漁業權執照一份;5.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推廣休閒漁業計畫書一份;6.彰化縣政府92年12月24日府農工字第0920242055號函一份;7.農委會漁業署農業發展計畫--93年度單一計畫書:推動漁村新風貌及休閒漁業計畫;8.93年6月7日彰漁合社字第029號函一份;9.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93年6月24日彰漁合社字第035號函一份;10.彰化縣政府93年10月27日府農工字第0930205520號函一份;11.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一份;12.彰化縣政府93年度工程預算書一份;
13.彰化縣政府93年6月4日府農工字第0930106976號函;14.彰化縣政府93年6月11日府農工字第0930109563號函;15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5及96年房屋稅繳款書;16.彰化縣政府95年7月19日府農漁字第0950135920號函;17.彰化縣政府95年11月1日府農漁字第0950213132號函;18.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19.看守寮整修支出發票二紙等影本;
20.彰化縣於產生產合作社專用漁業權漁場地籍圖與彰芳貝類養殖場西島北場所示座標圖;21.附圖彰化縣○○鄉○○段400至529地號等128筆海埔地空照圖及測繪圖各一份等件。
二、被告答辯:㈠農委會補助彰化縣政府執行興建之看守寮等公共設施其性質
上應屬公法上行為,既屬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行為,縱原告認為其權利受有損害或其權利有受損害之危險,亦當循行政訴訟程序依法請求救濟,故原告針對看守寮之公共設施按公有財產提起確認看守寮之持分為共同所有及管理使用權之私權存在訴訟,縱認其權利確受有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然此項危險並不能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蓋原告係對公有財產提起確認私權存在之訴訟,故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縱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系爭看守寮係屬公
有財產,並非私有財產,依據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第31條規定,本署補助計畫項下所購置之財務其所有權歸屬於執行單位,而本計畫核定執行單位為被告即彰化縣政府故系爭看守寮之所有權應歸屬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有並非原告同意支付工程配合款,即認定系爭看守寮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㈢系爭看守寮係屬供安全緊急避難之用之公共設施,任何人均
得自由進出及使用,且不得限制或禁止他人進出及使用在此情況下被告更不可能將供公眾避難使用之公共設施系爭看守寮委託或同意特定人管理使用,故原告指稱本件系爭看守寮於前任縣長翁金珠時期既然委託共有人之原告管理使用等情,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添㈣原告因在系爭看守寮之公共設施上違法為營業行為而遭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課徵系爭看守寮之房屋稅,嗣經被告於96年6月30日勘查現場屬實,並經被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得知原告確係在系爭看守寮從事營業行為,始向原告課徵房屋稅然並不因為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即推論被告有委託原告管理使用系爭看守寮。添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證據提出:1.彰化縣政府93年6月11日府農工字第093010956
3號函;2.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93年6月17日彰漁合社字第032號函;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11月17日漁四字第0951233520號、94年5月10日漁四字第0941340656號、94年11月23日漁四字第0941233455號、95年7月27日漁四字第0951220759號等函各一份;4.彰化縣政府96年6月30日勘查紀錄;5.彰化縣政府96年7月20日府農漁字第0960129542號函。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看守寮為無建照、使用執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㈡原告曾對系爭看守寮出資新台幣393,572元㈢系爭看守寮占用未登錄之國有土地。
㈣對於兩造提出上述證據資料之形式上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程序方面:
1.本件原告起訴時誤以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為當事人名義並以許紘彰為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於民國
96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原告為保證責任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同時聲明承受訴訟,且被告對此不表爭執,是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系爭看守寮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係對系爭看守寮之私法上權利確認與行使有所爭執,乃屬普通法院審判範圍,故被告辯稱:系爭看守寮由被告執行興建之公共設施,性質上為公法上之行為,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3.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系爭看守寮之共同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有所爭執,致上開訴訟標的物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上開爭議尚非不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依是本件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實體方面:
本院經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對於系爭看守寮二棟是否有共同所有權或管理使用權?爰分敘如下:
1.原告主張其自73年3月間陸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系爭未登錄海灘地供養殖漁產迄今,其後因應產業轉型需要,於92年12月間擬定「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推廣休閒漁業計畫」(下稱休閒漁業計畫),向農委會漁業署及彰化縣政府申請在系爭未登錄海灘地興建系爭看守寮及附屬設施,編列預算補助經費5,500,000元,總計完工結算之工程款為5,893,572元,其中未足額之部分393,572元係由原告支付,對於上開「休閒漁業計畫」之出資,原告出資比例實際上為6.0000000%,故對於系爭看守寮及棧道之所有權,原告之持分乃有上述之比率,自得以共有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看守寮等語。
2.原告主張系爭看守寮及附屬設施,彰化縣政府於93年間委由共有人之原告管理使用,數次發函要求共有人之原告須善加管理使用,且系爭看守寮房屋稅由原告繳納,可認原告有管理使用權,並提出彰化縣政府93年6月4日府農工字第0930106976號函及彰化縣政府93年6月11日府農工字第0930109563號函為證云云。然查,徵之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如下:「主旨:有關貴合作社檢送漁業署九十三年度「推動漁村新風貌及休閒漁業計畫(一)」辦理「漁村新風貌及休閒漁業改善工程」預算書圖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相關用地是否編地是否編定,產權問題是否明確會請查明提出證明,...。三、本案相關設施看守寮、棧道及出海路修護等之使用安全考量,惠請審慎酌處。四、本工程漁業署補助五百五十萬元、本府配合二十九萬元,合計五百七十九萬元...,貴社設計發包工程預算金額高達六百五十六萬元,超出甚多,本院將無法支應...。」、「主旨:貴社檢送漁業署九十三年「推動漁村新風貌及休閒漁業改善工程」預算書圖案,本府備查,並另函送漁業署復核後辦理發包。說明:...。二、本案用地產權問題,雖經相關單位同意使用,仍請由貴社負責。三、經查本案工程費為五百五十萬元整,爰發包後超出該金額部分由貴社籌款負擔。」等語,可認彰化縣政府對於系爭看守寮之興建一案,對於該案設計之使用安全上,請原告在設計圖上應多加考量及對興建總費用及籌湊不足問題之意見表達而已,被告對日後完成系爭看守寮後,為允許原告使用管理之表達,甚或對系爭看守寮之所有權歸屬作分配。另查,原告主張有關系爭看守寮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並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5及9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惟按房屋稅之課徵事項,係政府依法向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之稅捐。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此觀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現住人應係指對無建築執造之建物為實際利用、使用或供居住之人之意。查本件原告在系爭看守寮為販賣物品之使用、利用行為,經稅捐機關稽徵屬實,亦為原告所自承之情,故稅捐機關依法課與房屋稅,屬稅務行政管理之公法上行為,核與對無建造之建物是否具有所有權或使用管理權限,則非所問;換言之,繳稅行為與私法上有無所有權或使用管理權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係,由是稅捐機關對原告為課稅對象,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故原告前揭辯解之詞,自無所據,不足採信。
3.本件原告對於系爭看守寮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管理權,尚須釐清本件系爭看守寮之興建目的?以及原告於被告出資起造興建系爭看守寮不足款項所為出資之性質為何?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而本件無使用執照、建築執照之系爭看守寮及附屬建物,是否具有共有關係,除為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出資起造人約定或出資興建之目的而論。徵以卷附原告提出92年12月間向被告提出之推廣休閒漁業計畫及彰化縣政府內容及彰化縣政府92年12月24日府農工字第0920242055號函轉原告上開計畫書之函文觀之,系爭看守寮提供漁民漲潮時之臨時安置場所或作為漁民整理漁具、海面瞭望及管制地點,及發展當地漁場觀光之休閒場所,並提供大眾週休二日休憩場所之目的,故本件系爭看守寮之興建目的,無非作為漁民出海作業便利性、漁民作業安全、緊急避難及振興漁業觀光之公益使用目的性而興建之公共設施,並非基於供自行居住、使用目的之私人建築甚明。另依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1點之規定:「本會補助計畫項下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執行單位,但合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院卷第74頁),本件系爭看守寮由農委會漁業署補助被告彰化縣政府五百五十萬元,被告自行支出二十九萬元,合計共五百七十九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93年6 月4日府農工字第0930106976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0頁),因不足支應原告原設計工程預算費用,被告以上述函文說明四促請被告檢討,被告隨於同年月七日函覆被告彰化縣政府,表明請被告依上開五百七十九萬元額度發包,如有不足由原告負責,其後被告再於同年月十一日函知該工程費用僅有五百五十萬元,發包後超出該金額部分由原告籌款負擔,有被告於93年6月11日彰漁合社字第第29號函及彰化縣政府93年6月11日府農工字第093010956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2頁、第31 頁),依此興建系爭看守寮之發包起造人既為被告,有卷附工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且依上述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足認系爭看守寮之所有權應歸屬被告自明,雖原告支付其中部分款項,然係原告主動促請被告興建完成及明示自願就不足部分配合付款,並未明示對其系爭看守寮出資比例分配所有權抑或完成後有管理使用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出資額,解釋上,似屬捐贈性質。故原告主張其出資即享有系爭看守寮共有合意或使用管理權限云云,尚無依據,不予採信。從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