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辰○○○
宇○○申○○未○○戌○○酉○○天○○地○○亥○○宙○○共 同訟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巳○○被 告 乙○○
林榮權即戊○○丑○○庚○○○玄○○C○○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上六人共同複 代理人 甲○○
午○○被 告 壬○○○
己○○子○○寅○○丙○○丁○○卯○○癸○○辛○○B○○D○○黃○○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宙○○除外)起訴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3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97年3月20日本件審理中以書狀追加另一土地共有人宙○○為原告,及追加被告壬○○○、己○○、子○○、寅○○、丙○○、丁○○、卯○○、癸○○、辛○○、B○○、D○○、黃○○、A○○等,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丑○○、丁○○、卯○○、胡林丁心、癸○○、辛○○(下稱被告林永儀等7人)應將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D6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D7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壬○○○、己○○、子○○、乙○○、戊○○、寅○○(下稱被告壬○○○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玄○○、B○○、D○○、C○○、黃○○、A○○(下稱玄○○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D5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壬○○○、己○○、子○○、乙○○、戊○○、寅○○、丙○○、庚○○○、丑○○、丁○○、卯○○、癸○○、辛○○、玄○○、B○○、D○○、C○○、黃○○、A○○等19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且被告於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依法視為已同意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壬○○○、己○○、子○○、寅○○、丙○○、丁○○、卯○○、癸○○、辛○○、B○○、D○○、黃○○、A○○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3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辰○○○、宇○○、申○○、未○○、戌○○、酉○○、天○○、地○○、亥○○等9人(下稱辰○○○等9人)之被繼承人蔡鏡秋與訴外人蔡篤及原告宙○○三人所共有,蔡鏡秋於民國94年9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等9人繼承,日據昭和12年3月11日原告之曾祖父蔡城就系爭土地之一部,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進添、林進福之被繼承人林漏約定十六坪八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昭鴻之被繼承人盧
約定十坪設定地上權,期間均為6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度上更㈠字第351號判決為證,對照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1、D2、D4之建築物係71年後之建物,未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度上更㈠351號判決測量之範圍內,此外,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築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進福、林進添、盧昭鴻所使用,且現在亦為上開二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所使用,因原告無法查出D1、D2、D4建物究為何人使用,自不得不以全體繼承人為使用人訴請拆屋還地,倘被告就此有反對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㈡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度上更㈠字第351號判決附圖
編號C之磚造平房,與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號D部分之位置雖重疊,惟兩者之位置、面積並不完全相同,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原有磚造平房不堪使用後,另行重建,則兩造間關於上開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號D部分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而兩造先祖前亦曾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其中最後確定者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74 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判決,其餘台中高分院歷次判決,均為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院74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判決理由欄內並未有被告先祖係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之認定,而係就原告之先祖及原告宙○○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後更審後始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原告之先祖及原告宙○○未為合法之定期催告給付租金,及被告之先祖否認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與事實不符等理由駁回原告先祖之訴訟,未認定被告之先祖係承租系爭土地全部。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理由欄載有「據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先祖)抗辯:40年間蔡城與伊口頭約定,將系爭30地號土地全部出租,每年租金改為稻榖300台斤,其此項抗辯,經證人洪林在在原審證實。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其證言,尚屬不虛」,惟上開判決已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廢棄,足見並無可採;再者,兩造之先祖所簽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承租之範圍僅26坪,倘原告先祖出租總面積達426.82坪即1141平方公尺(系爭30地號土地嗣後另分割出30之1、30之2地號2筆土地),即為原先出租面積16.41之土地,何以竟未另訂書面契約?更有甚者,承前所述兩造先祖先前約定出租範圍為26坪,租金為每年稻榖
150 斤,倘果真嗣後即40年間將出租範圍擴及系爭30地號土地全部即426.82坪,面積相差達16.41倍,如何有可能租金僅調高一倍為每年稻榖300台斤?面積與租金顯然完全不符比例原則,而被告主張承租土地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14 號裁定及75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惟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內所載「查蔡城與被上訴人在四十年間口頭約定,將30地號土地全部出租,每年租金數為稻榖三百台斤,已經證人沈林證明屬實」,係轉載自原審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4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判決內所載「被上訴人自民國40年以後即口頭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城約定承租之土地面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並將租金 (穀)由原本之每年150台斤,提高為300台斤」,係載明於事實欄內被上訴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方面之陳述,易言之,上開記載亦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認定,且上開判決內(編頁為169頁)尚有,兩造對租金究為每年100台斤或150台斤有爭執,足證被告之被繼承人上開主張承租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租金為每台斤300台斤之主張並未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採信;另被告所舉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聲字第14、141號裁判均屬裁定而非判決,自不具判決之既判力。復觀之75年度台聲字第14號裁定係就原告宙○○、辰○○○等9人之被繼承人蔡鏡秋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系爭30地號土地「內」473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不符上訴最低利益而裁定駁回,反之即可證明被告承租者非系爭30地號土地之全部,否則系爭土地面積並非僅473平方公尺,至於上開75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內雖有「聲請意旨謂:
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30號土地達14141平方公尺」之記載,但並未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不能認定均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㈢又原告係於97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限期被告於14天內
給付租金,惟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已於期限內給付租金之信封,觀之該信封可知被告遲至第14日即97年4月3日下午4時方至郵局寄送,而翌日連續三天是清明節連續假日,郵局並未送信,依我國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係採到達主義,被告即便於97年4月3日下午4時方至郵局郵寄租金亦已逾期限,蓋郵局不可能於同日即送達被告,原告終止租約自屬合法有理。綜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進福、林進添、盧昭鴻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鏡秋及其他前揭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原告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主張原告宙○○於91年9月11日向其收取租金,並簽訂「借據」一紙,惟該借據僅為被告與原告宙○○間之消費借貸之證明,而與租金無涉,自無從以此證明租賃關係存在,縱兩造先祖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亦僅以系爭土地之一部並非全部,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承租之範圍僅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度上更㈠字第351號判決後附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編號D、E部分及其餘部分則均無租賃關係,被告係無權占用。爰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並聲明:⒈被告丙○○、丑○○、丁○○、卯○○、胡林丁心、癸○○、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D6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D7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壬○○○、己○○、子○○、乙○○、戊○○、寅○○應將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玄○○、B○○、D○○、C○○、黃○○、A○○應為就座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3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D5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壬○○○、己○○、子○○、乙○○、戊○○、寅○○、丙○○、庚○○○、丑○○、丁○○、卯○○、癸○○、辛○○、玄○○、B○○、D○○、C○○、黃○○、A○○等19人,應將就座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編號A部分面積196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乙○○、戊○○、丑○○、庚○○○、玄○○、C○○部分:
⒈被告之先祖為經營其所承租之國有山陂地,即向原告之先
祖以不定期限租賃之方式承租原告先祖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以為出入,故被告曾祖父時代即向原告曾祖父以不定期間之租賃方式承租,用以建築房屋之用,距今已八十多年,當時為日據時代,依民間習俗,以稻穀為租金之計算標準稱為「租稻」,每年租稻為450台斤,或以政府收購之價金折算現金支付之,至台灣光復,雖政府於40年時頒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但與雙方原約定之地租相當,故雙方均願以原約定之方式繼續租賃,而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手續,故原租約一直延續至今,事隔四代,嗣71年,原告之父執輩即本件之被繼承人,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進福、林進添、盧昭鴻未繳納租金為由提起訴訟,經鈞院7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此後原告一再拒收被告被繼承人之租金,經被告之被繼承人按期稻穀一年分上下兩期將稻金提存於法院,此分別可由69年上期至71年下期之租金8100元以鈞院71 年度存字第726號、71年下期至74年下期之租金13976元以鈞院76年度存字第244號、75年至76年之租金79912元以鈞院77年度存字第212號、77年之租金3996元以鈞院78年存字第68號、79年至94年之租金76943元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794號、95及96年度之租金11340元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79號(另78年之租金提存單遺失無法陳報)提存在案為證,兩造之被繼承人均先後死亡,租金一度無從支付,遲至91年9月11日原告宙○○受原告辰○○○等9人之被繼承人蔡鏡秋之委任授權,前來收取91年以前之租金至當年年底外,並要求預付三年之租金,雙方同意後,對於後三年之租金以借用之名義開立收據,名之謂「借據」並在其上載明「期限約三年」(因後三年之政府收購穀稻之金額尚未公佈,故以「約」字載入,等政府公佈收購稻穀之實際金額為準),是被告之租金已付迄至94年底,後因兩造繼承關係未明朗,被告遲未繳納,故尚積欠95及96年之兩年租金未繳,綜上,兩造間係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權佔有,且其前期租金均以清償完畢,雖有95、96年兩年租金金額尚無法確定,因自蔡清鏡過世後原告並未指並由何人收取,被告未得到原告之通知而無從支付,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合法催告,被告先前支付之租金為91年9月11日起預付三年租金,至96年9月11日才達兩年期間,則縱有積欠租金等情,亦未超過二年未繳納,另95年及96年未給付之租金,被告乙○○於96年12月28日以郵政匯票方式支付,但遭原告拒收,故被告於97年2月1日將租金提存於法院,顯見被告並無欠繳租金之情事。
⒉原告於97年3月20日準備書狀中向被告催告14日內給付79
年至97年之租金,被告已於期限內之97年4月3日雖存證信函暨發郵局匯票予原告辰○○○,仍遭拒收,被告亦於97年5月27日將該租金提存於法院,原告認被告經限期催告後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並無依據,且依民法第450調規定租賃契約之終止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故原告所定之14日是否為相當不無疑問,且經催告期滿後承租人如仍不為繳納,出租人如欲終止契約自應另為終止之表示,於終止之表示到達前,承租人以為租金之支付,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承租人於期限內支付租金,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經受領,再支付時已逾期為出租人拒收,依法提存者仍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於期限內給付79年至94年之租金,因原告拒收而提存於法院,被告並無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之情事,原告之先人出租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並無欠繳租金達二年,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⒊又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度上更㈠字第351
號判決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承租部分僅為為系爭土地內之原告之曾祖父蔡城與被告之先祖林漏十六坪及與被告C○○之先祖定十坪部分,非謂被告等人所稱之彰化市○○段○○段內小段30地號云云,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4年度上更㈢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所述並無理由,顯屬無稽,原告自應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於74年所增建部分並非坐落本件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而與本訴無涉,況91年9月11日原告宙○○向被告收取租金時,對於系爭土地現有使用情況亦知之甚詳,亦未表示反對等語。本件爭議發生以來,被告多次提出和解方案其內容僅要求原告留車輛能通行之路供被告戊○○工廠,及被告玄○○、C○○現所居住之房屋出入使用,並非無理漫天喊價,但原告並無誠意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辛○○則以:被告辛○○係一養女,在家中未曾享有平
等待遇,婚後即隨夫居住台北約40年,雖具有合法繼承權,然從未由養父家分得任何動產、不動產等遺產(包含本件訴訟標的物),此由主管機關核准繼承登記之謄本即可明知,故本件訴訟實與被告辛○○無關,原告追加被告辛○○為被告實屬無據,應予撤銷以維公平正義。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30號土地原為原告辰○○○等9人之被繼承人蔡鏡秋與訴外人蔡篤及原告宙○○三人所共有,蔡鏡秋於民國94年9月6日死亡,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由原告等9人繼承,系爭土地上有:⑴被告被告丙○○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進添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D6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D7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⑵被告壬○○○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進福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之建物;⑶被告玄○○等6人之被繼承人盧昭鴻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D5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⑷無法得知何人所有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建物等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堪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97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又查,原告之曾祖父蔡城於日據時代昭和12年(民國26年)3月11日,將系爭土地內,約16坪8合與訴外人林進添(即被告丙○○等7人之被繼承人)及林進福(即被告壬○○○等6人之被繼承人)之父林漏,另10坪與訴外人盧 (即盧昭鴻之被繼承人,盧昭鴻為被告玄○○等6人之被繼承人)分別為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期限為6年,限於搭建茅葦竹造房屋(見原告98年1月23日準備狀後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期滿後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仍繼續為土地之使用,原告宙○○及辰○○○等9人之被繼承人蔡鏡秋亦繼續收取租金,迄70年間宙○○、蔡鏡秋以林進添等三人自64年起即未支付租金為由,請求返還租賃物,對渠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70年訴字第13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度上字第1324號、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4027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度上更㈠字第351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判決宙○○、蔡鏡秋敗訴確定,該案認定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於地上權設定契約約定之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土地,宙○○、蔡鏡秋亦向渠等收取租金,雙方已成立不定期之基地建屋租賃關係,又前案曾至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林進添所有編號A(面積0.0120公頃)、A1(面積0.0050公頃)之磚造平房、E(面積0.0153公頃)之鐵架工廠,林進福所有編號B(面積0.0027公頃)之磚造平房,盧昭鴻所有編號C(面積0.0068公頃)、C1(面積0.0020公頃)之磚造平房豬舍、D(面積0.0103公頃)加強磚造建物等,經本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將上開71年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建物與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相互套繪後,即如附圖一(即97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E、D3、D5、D6、D7部分,為71年間前案至現場測量時即存在之建物等情,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3日彰地二字第0970 015121號函暨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文號71年3月20日第1472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再依前案判決理由所載(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度上更㈠字第351號判決理由),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三棟建物為三十年前所蓋(即約民國40年間)、編號D為七年前所蓋、編號E為一年前所蓋,結構為磚造瓦蓋房屋等情可知,編號A、B建物合計面積147平方公尺為44.467坪,編號C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為
20.57坪,均較地上權約定契約書所載之16坪8合及10坪面積為大,因此承租人使用之面積已有變更,且蔡城與林進添等三人於四十年間口頭約定,將三十地號土地全部出租,每年租金改為稻谷三百台斤,亦經證人沈林於一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宙○○、蔡鏡秋亦自承收取租金每年租谷3百台斤(即承租人每年每人一百台斤)至64年,因此地上權設定契約之內容,不當然視為租約之約定內容,而雙方租賃契約之內容因另有合意堪認已有變更,雖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廢棄,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並未就證人沈林證詞所述之事實,重起調查並與以推翻該證據之證明力,因該證人之證詞有不可替代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詞不可採,況依前案調查之結果僅知每年租金有提高為租谷三百台斤之情事,惟地上權設定契約約定之初及期間屆滿後,原來租賃雙方所約定之租金數額究為多少無從得知,則原告以設定地上權約定之面積與嗣後承租人使用之土地面積互為比較,謂調高之租谷並非承租全部土地之對價,殊嫌率斷,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租賃關係存在,難謂無據。
七、再查,被告辯稱: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等三人自宙○○、蔡鏡秋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後,因出租人拒收租金,而自70年起按期將稻谷換算現金提存於法院至渠等過世,後宙○○於91年9月11日向被告乙○○、C○○、癸○○收取至該年底之租金,並要求預收三年之租金(92至94年),並以借用之名義開立借據為憑等情,業據其提出70年至78年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認證書、公證請求書、通知書、授權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證信函、郵局匯票、退回信封及借據為證,原告則以借款並非繳納租金之用予以否認之,並以被告自79年起至94年止之租金未繳納,而以97年3月20日之準備書狀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繕本為送達,催告被告於14日內給付租金,並謂屆期逕即終止租賃契約等語,是該14日之催告期限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至97年4月3日到期,被告於97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附郵局匯票交付郵局送達,於97年4月8日送至原告辰○○○之住所,辰○○○逾期招領經郵局退回,被告將該租金於97年5月27日以本院97年存字第794號提存之,此有存證信函、郵局匯票、退回信封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上開79年起至94年止之租金雖難謂已於原告之催告期間內繳納,惟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並未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在此之前原告已依法提存該部分租金,自生支付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租賃契約於催告期間屆至時即逕予發生終止之效力,洵無足採。
八、末查,被告辛○○於37年12月6日為林進添及其妻庚○○○共同收養,迄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謄本足考,復為被告辛○○所是認,被告辛○○就林進添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且依其所述其在未經告知情形下,其他繼承人私自協議逕予辦理完成繼承登記,致其未獲得合法繼承之遺產等語,足認被告辛○○仍為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原告以其為林進添之繼承人將之列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與原告間就系爭30地號土地之全部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無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30地號土地之一部份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因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而未於期限內支付,租賃關係已逕生終止之效力,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被告有返還租賃土地之義務,另其餘部分之土地被告係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非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