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戊○○
2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吳竣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於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8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標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816.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原告得標後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始發覺系爭土地位於二林溪堤防內之行水區,與拍賣公告內容、照片並不相符,原告乃向被告彰化地院聲請撤銷拍定遭拒絕,復檢附剪報資料向被告臺中高分院提起抗告亦遭駁回。又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人員蔡宗益已具結證稱指封人員指封系爭土地在堤防外,故係明顯之錯誤。既係明顯之錯誤,被告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竟均不同意撤銷拍定,渠等自需負賠償原告誤買之損失。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係自主權及土地發展之利益,蓋其買受系爭土地後原本可以自由種植或使用,惟因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不可能有發展,原告不想買受行水區內之土地,另原告亦因此受有耕作損失,每年約為220,940 元。再者,原告於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
577 號訴訟時始有明確之證明,故提起本訴尚未逾消滅時效,況原告於時效內已有聲請撤銷拍定。此外,就被告彰化地院所辯無故意過失部分,原告認為係瀆職而不想查。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93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臺中高分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所載係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以拍定人為買受人,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至於執行債權人則非拍賣當事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執行法院及債務人並不擔保拍賣標的物無瑕疵,應買人於投標前應自行調查拍賣土地之位置。本件縱如原告所述,執行債權人有故意錯誤指封執行標的物之行為,此亦屬原告是否得向執行債權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問題,被告彰化地院依法執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後支付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拍賣過程完全合法,並無任何瑕疵存在,故原告於拍定後聲請撤銷拍賣,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被告彰化地院駁回原告之聲請及被告臺中高分院駁回原告之抗告,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高分院賠償其損害,卻未說明被告臺中高分院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生損害其法律上之權利,其受有何種損失亦未做任何說明,依其所述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彰化地院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使用分區及類別係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確屬無人使用,長滿雜草,拍賣公告並無違誤之處,被告彰化地院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彰化地院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雖在二林溪河道內,惟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日後
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此有二林溪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40251588號函所示「該機關若於往後辦理河段整治時,即會一併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等語可稽。且系爭土地現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0 元,其面積1,816.25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現公告土地現值達1,471,
162.5 元,日後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則原告可領得之徵收補償金將逾公告土地現值,雖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受有限制、轉賣亦有困難,惟若為主管機關徵收時,其可領得之徵收補償費顯高於其拍得之價格,故難認其買受系爭土地受有何損害。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曾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彰化地院以
95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無賠償義務而拒絕賠償,嗣原告雖於收受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後復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因原告於收受第一次拒絕賠償理由書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規定,並不中斷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5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時間之進行,故再經被告彰化地院以96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定二年時效已完成而拒絕賠償。本件原告現雖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彰化地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彰化地院亦得拒絕給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80萬元標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於93年10月13日具狀向被告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撤銷拍定,經被告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1月15日以92年度執字第89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乃提起抗告,復經被告臺中高分院於94年1 月18日以9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上開抗告事件卷宗)無誤。
六、原告雖主張本件拍賣有明顯之錯誤,被告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不同意撤銷拍定,應負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依土地豋記謄本所載,其地目旱,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人使用,長滿雜草,則被告彰化地院之拍賣公告依上開各項資料載明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土地無人使用(長滿雜草),拍定後依現狀點交等意旨,即無錯誤可言。而本件拍賣公告內容既無錯誤之處,其與原告於94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事件中所提剪報資料所載因拍賣公告之內容有誤而發生糾紛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故執行法院及債務人並不擔保拍賣標的無瑕疵,拍定人自不得以拍賣標的有物之瑕疵,請求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亦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位於堤防內等語即令屬實,其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惟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既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據此為理由聲明異議或聲請撤銷拍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原告於投標之前,即應自行調查系爭土地之位置,其未自行調查,於得標後始以系爭土地位於堤防內為由請求撤銷拍定,即屬無理由,其瑕疵縱屬存在,仍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不得請求被告彰化地院撤銷拍定。綜上所述,被告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依序駁回原告撤銷拍定之聲請及抗告,均無違誤,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應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93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