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己○○
癸○○戊○○丁○○辛○○庚○○兼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為原告與林宜蓁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上開如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合計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房屋及鐵皮屋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
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坐落彰化縣○○鄉縣○段945、9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民國49年間由被告之父張黃楊所興建,當時原共有人即因界址複丈測量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被告之父張黃楊係已徵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默許而為占有使用該地,未曾間斷,嗣被告於82年7月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40年。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以享有地上權之意思,20 年和平繼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者,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亦有民法第769條、第772條之規定可資援引。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以有建築物等為目的,即以行使地上權為目的使用已逾40年,揆之上開民法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使用權源,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函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實際面積,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占用事實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雖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一) 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父於49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默許下而建築系爭房屋,至今已逾40年,嗣被告82年7月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被告及被告之父主觀上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地上權而使用他人土地20年,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伊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正當之權源云云。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固已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但此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於占用系爭土地時,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雖被告就此主張其已於96年3月間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然其聲請並非其當初占用系爭土地意思為何之證明,而本院依被告之請求,詢問證人張炎生、張莊金玉是否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2人均一致證說,並不知系爭房屋有越界之事實等語,可見被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原本亦不知有越界建屋之情形,則其既本不知已越界建屋,何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被告並未能證明於占有之初,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縱嗣後被告繼承其被繼承人之占有,亦不能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徒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已逾40年,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49年間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主張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自認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所辯並無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宜蓁所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與訴外人林宜蓁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之土地,妨害渠等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縣○段945、9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49年間由反訴原告之父張黃楊所興建時,即因土地複丈測量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反訴原告之父當時係徵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默許而為占有使用,未曾間斷,嗣反訴原告於82年7月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40年。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民法第
83 2條定有明文,又以享有地上權之意思,20年和平繼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者,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亦有民法第769條、第772條之規定可資援引。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以有建築物等為目的,即以行使地上權為目的使用已逾40年,依民法第832條、第769條、第772條規定,反訴原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於95年12月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地政機關複丈後,始知悉反訴原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反訴原告之主張皆屬無稽,自無從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反訴原告並不能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詳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無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32 條、第769 條、第772 條規定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