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子○○
癸○○被 告 辛○○○
庚○○兼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李錦添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李錦添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辰○○前曾向原告借款,並以其與訴外人卯○○分別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嗣訴外人蔡鈺琳 (原名:丑○○) 於民國85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添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280 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辰○○與原告間之上開借款債務,而訴外人辰○○及卯○○於上開抵押權塗銷後,均將房屋移轉予蔡鈺琳,蔡鈺琳隔年再行移轉房屋所有權予訴外人許金福。蔡鈺琳與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87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25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詎自86年2月12日起,蔡鈺琳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果,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添已於85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李錦添之全部遺產,則渠等對於蔡鈺琳所負之上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依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被告應先提出經法院准予變更為限定繼承,始得就渠等所繼承被繼承人李錦添之遺產範圍負限定責任,況此修正新法亦尚未施行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8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8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 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作為依據,主張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否認蔡鈺琳有向原告借貸一節,更未於本票上簽章,而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蔡鈺琳與李錦添等2人之字跡顯有不同,蔡鈺琳與原告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又原告並未提出蔡鈺琳有於85年11月11日收受560萬元借款之證據,再者,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則原告分別自86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13日起請求開始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其超過5年者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於法未合。退萬步言之,依新修民法第1148條及97年5月7日新修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添業於85年11月25日死亡,本件被告縱須負履行上開保證債務之責,亦繼承李錦添所得之遺產為限,始負法律責任,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添所遺遺產顯不足清償上開保證債務,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鈺琳向其借貸前述款項,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添為其連帶保證人,且李錦添已歿,被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印鑑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添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家德字第0960027673號函、交易明細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蔡鈺琳未曾向原告借款及否認借據上蔡鈺琳及李錦添等2人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並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添並不認識蔡鈺琳進而未有為其擔保債務之可能、原告亦未交付該筆借款予蔡鈺琳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添雖已死亡,但經本院詢問當時辦理本件貸放業務之證人陳守文有關本件貸款是否由其承辦、當時辦理貸款之過程及貸款金額是否直接撥到借款人帳戶等情時,其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貸款要請領印鑑證明,包括借款人及保證人都要,請領印鑑證明要本人去才請領得到,對保時,借款人、保證人都有到場,我核對印鑑證明無訛後才辦理撥款」、「(貸款金額)撥到借款人的帳戶」等語明確,核與訴外人蔡鈺琳在原告處所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之記載相符,足認上開借款確為訴外人蔡鈺琳所借,所貸款項並已匯入蔡鈺琳帳戶中,而借據、授信約定書亦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添所簽立無誤,被告雖否認蔡鈺琳有借款之事實,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有何不實之情形,是其等所辯顯無憑據,不足採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然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乃因其等之被繼承人李錦添為訴外人蔡鈺琳擔任前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李錦添其後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始繼承李錦添之連帶保證債務,依其情節,若由被告代為履行債務,顯然有失公平,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諭知就其等繼承李錦添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義務,於法核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其等所繼承遺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等情,乃日後可否全部執行受償之問題,非得引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四、又被告辯稱超過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罹於時效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係請求自8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係於9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憑,故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應自96年7月13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就96年7月13日往前回溯5年即91年7月13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前揭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就已時效消滅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五、從而,原告就其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錦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訴訟原告支出裁判費56440元、證人旅費1088元、閱覽卷宗影印費100元,合計支出57628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7628元,應由被告負擔之。至原告所提其餘費用,因無法證明係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之意旨,爰不併予計入訴訟費用中。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