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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遭被告無權占用,屢次催請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40年,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按歷年租金標準溯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237,02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配偶黃燈足以所繼承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22地號土地(下稱122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樹應有部分6分之2之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互易」,而由原告交付黃燈足占有使用。黃燈足死亡後,由被告與黃燈足之子女全體本於繼承共同繼受黃燈足因互易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非無權占有,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於57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雖陳稱,公所沒有向台糖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料云云,惟查證人黃武雄已具結證稱,黃樹是我叔公,黃燈足是我叔叔,系爭土地是原告向台糖承租,本來要過戶給黃燈足,但承租年限未到,不能過戶,當時黃燈足夫婦一起使用,因北斗家商要建校,使用122地號土地,是我祖先土地,所以拿系爭土地交換,122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樹、黃文章、黃文通、黃慶、黃興、黃王6人是黃家家族,以其應有部分交換系爭土地,年限到了,因被告經濟不好,也沒有要求過戶,當時系爭土地是種甘蔗,也有種菜,有設抽水機,黃燈足也有申請電表,系爭土地並沒有建築,目前被告住在別處。黃玉賦是我伯父,他當時擔任西安里里長,我父親當鄰長,我當時有參加用地協調,故知道,協調是56年間由北斗鎮長張廷彬主持,北斗初中校長楊杏林、北斗國小校長楊長生、黃燈足等人與會,被告並沒有參加,除了我以外,其餘人都已經去世。系爭土地後來種甘蔗時,我曾經幫忙整地,都沒有看過原告,黃燈足曾經向台糖申請肥料補助等語。又被告為黃燈足之配偶,黃燈足則為黃樹之繼承人,及原為黃樹等人共有之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登記為北斗鎮、埤頭鄉、溪州鄉、田尾鄉、竹塘鄉、二林鎮、芳苑鄉、大城鄉等八鄉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等情,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五、復查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情形,有台糖公司台中總廠申請出售系爭土地分案調查估價表在卷可證。按台糖公司為國營事業,出售土地均依規定程序辦理,其申請出售系爭土地分案調查估價表應屬客觀可信。稽之該分案調查估價表所載,業主承購人或交換人姓名為黃燈足、土地使用之關係為放租地,經辦廠說明欄並記載:本件擬出售係出租北斗鎮公所使用土地,業務上已無需要,茲因該所為配合九年制國民教育,創設省立北斗高級中學需要,擬價購該地,係與民地交換使用,關於買賣地價,經双方洽商以一般市價每公頃361,000元計算獲得協議,擬予照辦,惟該所57.3.12北鎮財字第2229號來函囑逕行讓售與黃燈足 (交換人)一節,查鎮公所係公法人無自耕能力,無法取得所有權,擬請同意,逕行讓售黃燈足名義承購,謹呈請核議。該估價表右上空白處並註明,

57.5.14溪資地字第9210153號第8屆第8次准予讓售仍應以北斗鎮公所名義承購等情明確,其中所載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為配合創設省立北斗高級中學,擬價購與黃燈足交換使用等情節,核與證人黃武雄所證尚無不符,益證被告所辯基於互易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信而有徵。原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係基於互易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已如前述,應即具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使用土地之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