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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新隆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前手蘇明桐因積欠被告債務,業經被告聲請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八三號強制執行在案,惟鈞院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四地號面積二0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六十一之一號,鋼架造一層農舍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建號四九),及其增建分面積五一0.九平方公尺鋼架造廠房(建號五九);同上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面積九八

七.一四平方公尺鐵架磚造廠房、遮陽棚之建物(建號五六),於查封前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原告已向訴外人蘇明桐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元購得,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據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因從事清潔工程,需用廠房乃予以承買系爭建物,自屬合法。

(三)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茲今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請聲鈞院查封,竟有非債務人新堂海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新堂海公司)所有建號五六,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建物,亦誤指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蘇明桐所有而一併查封,顯屬違誤。為此請求應予撤銷對原告所有上開建號四九、五九、五六等建物之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八三號被告與新堂海鐵工廠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六十一之一號,鋼架造一層農舍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及其增建部分面積五一0.九平方公尺鋼架造廠房;同上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面積九八七.一四平方公尺鐵架磚造廠房、遮陽棚,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對系爭建物沒有所有權,但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八三號裁定書,第四點理由將彰化縣○○鄉○○○段○○○號及未登錄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面積九

八七.一四平方公尺鐵架磚造廠房、遮陽棚之建物(建號五六部分),認定均為訴外人新堂海公司所有,應有錯誤,該建物之東南側部分方為訴外人新堂海公司所有,而東北側部分應為訴外人蘇明桐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六十一之一號(建號四九),於查封當時登記為訴外人蘇明桐所有,雖原告稱該建物業由訴外人蘇明桐出賣予原告,惟依前揭說明,上開已保存登記建物既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即尚未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

(二)次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係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且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九十四年間買受該建物(依稅籍資料僅買受訴外人蘇明桐部分),原告僅能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仍屬原起造人新堂海公司及蘇明桐所有等語辯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二0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六十一之一號,鋼架造一層農舍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建號四九),及其增建部分面積五一0.九平方公尺鋼架造廠房(建號五九);同上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面積九八七.一四平方公尺鐵架磚造廠房、遮陽棚之建物(建號五六),經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八三號指封在案,而其於查封前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原告已向訴外人蘇明桐以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元購得,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彰院賢執乾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八三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變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度契稅繳納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八三號執行卷查核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上開建物其業經向訴外人買受,已為其所有等語。被告則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六十一之一號,鋼架造一層農舍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之已保存登記建物(建號四九),原告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增建部分面積五一0.九平方公尺鋼架造廠房(建號五九);同上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面積九八七.一四平方公尺鐵架磚造廠房、遮陽棚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所有權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例)。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六十一之一號已保存登記建物(建號四九,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八七號執行查封時,登記為訴外人蘇明桐所有,業據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八三號執行卷查核該卷內之建物登記謄本無誤,雖該建物據原告稱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向訴外人蘇明桐購得,並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稅籍編號00000000000),然亦自承其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已保存登記之建物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即尚未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縱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已變更為原告,亦無影響,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為其所有,容有未洽,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堪予採信。

(二)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主張本於對該房屋有事實處分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判決)。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六十一之一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五一0.九平方公尺鋼架造廠房(建號五九);同上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面積九八七.一四平方公尺鐵架磚造廠房、遮陽棚(建號五六),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建號五六之建物,在八十年間訴外人蘇明桐申報房屋稅籍時為一樓面積四一二.五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合計六五二.五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東北側,此部分建物訴外人蘇明桐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出賣予原告,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另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除西南側有已保存登記建物彰化縣○○鄉○○路六十一之一號,鋼架造一層農舍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建號四九)外,東南側及西北側有訴外人新海堂公司於八十三年建造申報房屋稅(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一層樓建,面積一二三八.六平方公尺(含四九建號),其中東南側部分已與東北側稅籍號碼00000000000建物混建成一棟建物,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八七號假扣押事件,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查封測量之未保存登記建號五六,面積九八七.一四平方公尺鐵架造一樓建物,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且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八三號執行卷查核卷內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建號五六之建物南北側分別為訴外人新堂海公司及蘇明桐所出資建造無誤,則該建物應由訴外人新堂海公司及蘇明桐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原告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買受該建物(依稅籍資料僅買受訴外人蘇明桐部分),然因未保存登記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能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新堂海公司及蘇明桐所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觀之,縱認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前,已買受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屬真正,然該建物之所有權仍為新堂海公司及蘇明桐所有,原告自無權排除被告對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原告雖另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彰院賢執乾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八三號函內所示附表編號三即上開建號五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記載為新堂海公司所有有誤,應為訴外人新堂海公司及蘇明桐所有,然此部分縱有誤載,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與原告對系爭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所有權無涉,併予敘明。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必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無所有權,且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辯論時,亦自承其對系爭建物(包括上開建號四九、五九、五六等建物)並無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八三號被告與新堂海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六十一之一號,鋼架造一層農舍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及其增建部分面積五一0.九平方公尺鋼架造廠房;同上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面積九八七.一四平方公尺鐵架磚造廠房、遮陽棚,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