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全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洲公司)之負責人賴勇全,前為土地融資一事,全洲公司曾於民國81年9月7日,將全洲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溝皂小段137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2,及建號1693、1694及1702等3筆建物共同設定權利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下同)420 萬元予被告。
(二)嗣訴外人全洲公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12及另2筆建號1691、1703等建物賣予訴外人卓木川、陳德祥、陳玉女 (下稱卓木川等三人) ,並由渠等三人共有,而訴外人卓木川等三人就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借款288萬元,惟於原告撥貸後發現全洲公司竟未將訴外人卓木川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前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淪為次順位,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又訴外人卓木川等三人於借貸後未久即不依約繳款,是原告於93年4月13日聲請本院拍賣前開抵押物並於拍定後分配0000000元,惟仍不足清償卓木川三人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
(三)被告稱訴外人賴勇全以訴外人全洲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其借款3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紙等情,為被告所提本票上發票人之記載為「全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所蓋公司章「全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顯有不符,縱有訴外人全洲公司負責人賴勇全之簽名、蓋章,亦顯非訴外人全洲公司所負債務,應係共同發票人賴勇全及賴靜玉之債務,而被告並未就上開債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故被告所聲請分配之債權應非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亦非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分配,該強制執行完畢後,嗣於96年8月1日始為聲請卻列入分配,容有錯誤。且被告十餘年來均未行使票款請求權,致已罹於時效甚久,再者,訴外人全洲公司即訴外人賴靜玉對原告表示已與被告就前開債務達成和解,則被告對全洲公司之本票債權存否及其金額範圍均有疑義,應由被告就該本票或對訴外人全洲公司之借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參與分配,被告已其對訴外人全洲公司之抵押權逕以票載金額就原告對訴外人卓木川等三人聲請拍賣所得金額主張優先受償,有失公允。
(四)被告於96年8月1日之呈報債權狀中,以系爭本票債權聲明訴外人全洲公司應給付自8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日息五分即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惟該本票並未約定利率,依法應為年利率6%,故被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顯逾法律規定,且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亦應已罹於時效。
(五)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彰院賢執戊93年度執字第5978號清償借款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等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350萬元及81年9月17日起至清人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賴勇全及其女賴靜玉於81年9月8日持系爭本票、以全洲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以全洲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溝皂小段137之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2及建號1693、1694及1702等3筆建物共同設定權利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被告,其間,被告多次向賴勇全父女催討未果,後於96年6月間,竟發現上開抵押權無故被塗銷,經向地政機關查明,始知系爭土地等已於93年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但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卻未受參與分配之通知,後被告立即於同年、月20日以系爭本票,主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地位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被告自81年間借款後,多次向訴外人全洲公司負責人賴勇全催討,賴勇全皆未清償,亦未與訴外人賴靜玉就上開借款債務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賴勇全為訴外人全洲公司之負責人。
(二)訴外人賴勇全及賴靜玉於81年9月8日持發票人載為全洲公司、負責人賴勇全及賴靜玉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並以全洲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溝皂小段137之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2,及建號1693、1694及1702等3筆建物共同設定權利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被告。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有後述多項疑義提起本訴,然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前開本票發票人處僅記載全洲公司之名,未蓋全洲公司章,對全洲是否有效?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78號清償借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與分配,是否尚須取得執行名義?倘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否主張時效消滅?被告之債務人賴勇全與賴靜玉是否就系爭本票債務與被告達成和解?
五、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舊第6條 (現行法第9條) 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再法人之代表人為法人而為票據行為時,其所為之代表行為,應以法人之名義為之,所謂載明法人名稱,僅記明法人名稱即可,不以蓋有法人之圖記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59年台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賴勇全為全洲公司負責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意旨,所謂發票人須明示本人之名義,即指表明本人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之名稱為已足,並不以加蓋本人或公司行號之名章為必要,故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已載明係訴外人全洲公司與賴靜玉共同簽發,而全洲公司之負責人賴勇全並在全洲公司下方簽名、蓋章,則依上開說明,應足認系爭本票乃全洲公司與賴靜玉所共同簽發,而非賴勇全與賴靜玉所共同簽發,並不以蓋有全洲公司印章為必要,故系爭本票對全洲公司而言,自屬有效。
六、又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係以抵押權人名義,對其抵押權之債務人全洲公司所設定之抵押物遭強制執行拍賣後所得價金主張參與分配,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等權利證明文件附於前述民事執行卷內,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被告乃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擔保物權人,依該項規定,被告僅須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即可聲請參與分配,無待取得執行名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參與分配,依法並無依據。
七、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1年9月8日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告遲至96年6月20日始聲請參與分配而請求給付票款,顯已罹於時效;然查被告主張參與分配之事實,除主張全洲公司應負上開本票發票人之給付義務外,另一併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全洲公司向其借款之事實,並提出系爭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而此項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故依上開本票發票日所載日期為81年9月8日推算,被告與全洲公司上開350萬元借款之消滅時效應至96年9月7日止。惟按時效期間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5款所明定。查被告係於96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78號執行卷查明無誤,應認被告就此已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全洲公司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自96年6月20日聲請參與分配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中斷後,應重新起算,須至111年間始再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被告對全洲公司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於其聲請參與分配時並未完成,況時效期間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原請求權並非當然歸於消滅,然原告並非本件被告前項債權之債務人,亦非被告債務人全洲公司之債權人,依法原告也無從逕行或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債權罹於時效顯屬無據。
八、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賴靜玉已與被告就其間之債務達成和解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又未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佐其詞,且依常理而言,賴靜玉既為全洲公司負責人賴勇全之女,則若其真與被告就上開債務達成和解,其理應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收回系爭本票,當無將本票繼續交與被告保存、並任將系爭土地繼續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之理,此縱經賴靜玉、賴勇全到庭說明,亦難圓其情,是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本院傳訊賴靜玉、賴勇全,然本院就此認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故原告此點所述,也係無憑。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否定被告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優先受償權,而訴請本院諭令不得將之列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優先受償,依法並無依據,本院自應駁回其請求。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