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戊○
丁○○甲○○壬○○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丙○○
寅○○卯○○丑○○子○○己○○庚○○辛○○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張三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共同祖先即第十三世祖張孔彭生下五子、長子伯勳(篤守)、次子仲虎(實穎)、三子季達(篤厚)、四子秋陽、五子秋緣(篤實)等五(房)兄弟。惟第五房秋緣(又名篤實)生於清嘉慶25年7 月24日、死於清道光24年10月15日、享年25歲,逝世前,尚未生嫡子而亡,俗稱「絕嗣倒房」,其餘第一、二、三、四各房,均有成婚傳嗣,渠等健在之兄弟,並遵循父命在五弟秋緣(篤實)死亡後,為其立嗣,並在族親等監誓下,由十五世長房姪張成恩,三房姪張永近(雲近)、四房姪張明鎮等3 人(二房因獨子無出嗣)同時出嗣過繼在第五房張秋緣(篤實)為承嗣過房子,並以「公業張三合」為名成立祭祀五房張秋緣(篤實)之公業嘗產。惟承嗣之過房子張成恩、張永近均未成婚而先後死亡,又絕嗣,僅張明鎮有傳嗣,故長房出嗣之張成恩死亡後,即由長房第十六世始孫張水用、張紹風、張丙寅及張勤等4 人承嗣祭拜,第三房出嗣之張永近死亡後,則由第三房十六世姪張讚、張欲等2 人承嗣祭拜,第四房出嗣之張明鎮,並由其後代張紹犁、張紹聲、張有六等3人 承嗣。原告為祭祀公業張三合設立人張永近之承嗣子張欲之子孫,張欲之房份為六分之一,其有7 子,即張尚磚、張風浦、張風順、張風撰、戊○(原告)、張尚本、張風榜,其中張尚磚夭亡,張風撰出養,餘五子每人房份各為三十分之一。而原告丁○○為張風浦之子,房份為一百五十分之一,原告甲○○、壬○○、癸○○均為張風榜之子,房份各為九十分之一。故原告均為祭祀公業張三合設立人之子孫,渠等對於祭祀公業張三合之派下權自屬存在。詎祭祀公業張三合原管理人張溪岸於民國81年10月14日故意隱匿事實,謊稱祭祀公業張三合係於日據明治42年間由其父張梯、叔張跡、張露所設立,並據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等資料,其申報不實至為明確。嗣派下員張水生、辛○○、子○○、乙○○、張尚本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確定(即本院
86 年 度訴字第1044號)。另派下員張貽謀、張雲龍、張椿權、張椿培、張椿堂、張國清、張永宜、張永靖、張國壽、張春陶等10人亦於95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亦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確定。又祭祀公業張三合原管理人張溪岸已亡故(95年1 月23日死亡),原告爰以派下員中未同意原告有派下權者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張三合派下員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0 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張三合變動派下員名冊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對於原告之主張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祭祀公業係由享祀者之後裔,為紀念或祭拜享祀者所設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之一切權利之總稱,派下權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依臺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設立者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本件原告既為祭祀公業張三合設立人之後代子孫,渠等對於祭祀公業張三合之派下權自屬存在,惟祭祀公業張三合原管理人張溪岸於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時,竟將原告排除在外,被告復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身分,致使原告就該公業派下權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三合之派下員,對於該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張三合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