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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戌○○

39號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辰○○Dr. F

ing被 告 子○○Ivy C

na被 告 己○○Peter

.C.被 告 癸○○

11號被 告 巳○○被 告 酉○○

5樓被 告 乙○○

5樓被 告 丙○○被 告 申○○○被 告 午○○○

3樓被 告 寅○○

樓之3被 告 戊○○○被 告 壬○○被 告 庚○○被 告 辛○○被 告 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辰○○、子○○、己○○、癸○○、巳○○、丁○○、酉○○、乙○○、丙○○、申○○○、午○○○、寅○○、戊○○○、壬○○、庚○○、辛○○、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後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4437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等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辰○○、子○○、己○○、癸○○、

巳○○、丁○○、酉○○、乙○○、丙○○、申○○○、午○○○、寅○○、戊○○○、壬○○、庚○○、辛○○、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46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44.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戌○○及訴外人康德久、蕭柏欽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訴外人王接傳無權占有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土地蓋建物,因王接傳已於大正9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登輝、王榮錫、王榮文、王榮仁,而王登輝於46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義雄,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王義雄於民國91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午○○○、寅○○、戊○○○、壬○○、庚○○、辛○○、丑○○;王榮錫於昭和5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辰○○;王榮文於73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酉○○、乙○○、丙○○、己○○、丁○○、癸○○、子○○;王榮仁於昭和18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則辰○○、子○○、己○○、癸○○、巳○○、丁○○、酉○○、乙○○、丙○○、申○○○、午○○○、寅○○、戊○○○、壬○○、庚○○、辛○○、丑○○等人應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王接傳對編號A、E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2、系爭附圖A、E部分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原有租賃關係已消滅,仍屬無權占有。

3、被告被繼承人王接傳長子王登輝死亡後,原由王義雄一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王義雄死亡,因無子女,由比其晚死亡且現存之兄弟姊妹繼承,但卯○○因死亡於王義雄之前,故無繼承權。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1、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陳述:①系爭建物均為王接傳所建,此由系爭建物與本院88年

訴字第103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事件內之建物同等老舊,並屬於增加上開民事事件內建物之效用之浴廁及豬舍、蓄水池等,可資證明。

②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

同屬王接傳一人,嗣後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繼承分割及買賣而異其所有人,然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亦為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洵堪確定。」(見本院88年訴字第1038號判決第14頁第14行起)故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無拆屋交地之權,況系爭建物均屬增加主體建物效用之所必須,故在主體建物尚堪使用期間,被告應為有權占有使用。

③本件被告於96年6、7月間已提出系爭建物與土地有租

賃關係之抗辯,原告所提建物老舊非租賃關係已消滅之理由。

④原告所列王接傳之全體繼承人為全體被告17人,被告無意見。

(二)、被告申○○○、午○○○、寅○○、戊○○○、壬

○○、庚○○、辛○○、丑○○(下稱王碧霞等8人)部分:

該各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稱:

1、依據民法第767條所得請求返還之對象,以「事實上之無權占有人」為限,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被告辰○○、子○○、己○○、癸○○、巳○○、丁○○、酉○○、乙○○、丙○○、申○○○、午○○○、寅○○、戊○○○、壬○○、庚○○、辛○○、丑○○等17人均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原告竟僅因渠等為繼承人即將之列為被告,此部分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請依民事訴訟法等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2、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曾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38 號審理。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應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辰○○、子○○、己○○、癸○○、巳○○、酉○○、乙○○、丙○○部分:

該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丁○○起訴,嗣以被告丁○○抗辯系爭附圖A、E部分之建物均為訴外人王接傳所建,爰追加王接傳之全體繼承人即除已列被告丁○○以外之其餘17名被告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准許為追加。(原告另對未○○、甲○○起訴部分,已據撤回)

二、被告等,除丁○○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各未到場之被告,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附圖A部分建物,並不在本院68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所命拆除之建物範圍內,至附圖E部分建物雖在該判決起訴範圍內,但該案當時之原告主張該部分建物之建造人為該案之被告王榮文,故以王榮文為被告命為拆屋還地,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有調閱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327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附該事件歷審判決及執行測量圖可稽。又附圖A、E部分建物亦非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3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中原告所主張拆除之建物,此有該判決理由及其附圖暨本件複丈成果圖對照可明。是以,被告王碧霞等8人抗辯本件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自不可取。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康結久、萬柏欽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0.004346公頃、E部分面積0.004437公頃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接傳所建築之建物所占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後附附丈成果圖可稽,並為到場被告丁○○所不爭執。惟被告丁○○抗辯系爭附圖所示A、E部分建物,依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3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理由「...... 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同屬王接傳一人,嗣後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繼承分割及買賣而異其所有人,然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亦為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洵堪確定。」之認定,該A、E部分建物與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語。原告對此原存有租賃關係乙節,亦無爭執,僅以該A、E部分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租賃關係早已消滅云云置辯。是以,系爭A、E部分土地及建物原均同屬王接傳一人所有,嗣後因繼承分割及買賣而異其所有人,然各該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洵堪認定。所應審究者,乃該A、E部分建物是否已老舊不堪使用,租賃關係已否消滅而已。

五、按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建築物同時或分別出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固認基地受讓人與建築物受讓人之間成立租賃關係,惟此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此等租賃關係應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如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是其租賃期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故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自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斷。查系爭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原告主張該建物為豬舍改建之鐵皮造房屋,無人居住,目前堆放雜物,有勘驗筆錄可稽,此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因該建物老舊不堪使用,始加蓋鐵皮。經查該E部分建物,原始既為王接傳所建造之豬舍,衡之經驗法則,早年鄉間豬舍之建材本即較簡便,隨時間年代而老舊、腐蝕折損,漏水塌陷,茲系爭現場E部分之建物,既將原豬舍房屋屋頂及四周重新架設覆蓋鐵皮補強,其耗費鐵皮價值已遠甚原有房屋價值,已超出一般房屋之修繕,應認為該原有豬舍房屋於被告重新架設覆蓋鐵皮時已不堪使用,始當合理,是以原告主張此E部分房屋老舊不堪使用,原租賃關係已消滅,應屬正當可信。次按系爭E部分豬舍建物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接傳所蓋建,王接傳死亡後,該豬舍建物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訴求被告等就該E部分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王碧霞等8人抗辯本件請求返還之對象僅需以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限云云,自非可取。次查關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原告雖亦主張老舊不堪使用,但就如何不堪使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此部分租賃關係亦已消滅,即不可採。從而,其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等拆除該A部分建物交還土地,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滿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