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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在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三九四地號土地上飼養鴿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所有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為原告

及家人之住所,而相鄰之彰化縣彰化市○○段第3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搭蓋之鴿舍(下稱系爭鴿舍),被告並自民國91年初開始飼養35餘隻鴿子,致引起麻雀、野鴿駐足覓食,到處灑糞及製造噪音,影響住家生活環境品質,原告屢勸被告改善停止飼養,被告均置之不理。

⑵按住宅區即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範

圍與限制,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及環境衛生。原告之住宅為邊間透天四層樓,每樓均開有窗戶採光通風,被告搭蓋之系爭鴿舍緊鄰原告住家約僅相距1公尺,且正對原告住家窗戶,自被告飼養鴿子迄今5年來,鴿子羽毛及乾鴿糞微粒四處充斥,每次風一吹,住家之窗戶玻璃及紗網便堆積許多微粒狀灰塵,空氣中更夾雜一股鴿糞異味。據醫學報載,鴿糞中常存有肺隱球菌,尤其鴿糞掉落地面上,隱球菌迅速地繁殖及孳生蚊蟲、蟑螂、病媒等四處流竄,可從門、窗戶、空調、陽台之隙縫進入,致原告住宅之衛生條件極為惡劣。為防制及降低病媒感染,原告全家幾乎每天需戴口罩生活,每逢星期假日即得大清洗整棟樓層窗戶、地板、玻璃、紗窗、鐵窗、陽台及擦拭室內傢俱、清洗器皿用品等。

⑶鴿子雖不屬於傳染病防制法中所規定需隔離之動物,惟大量

鴿糞確存有許多引起腦膜炎之隱球菌,生活在此惡劣環境下,深恐隱球菌隨空氣飄散,而引起人體呼吸道感染或腦膜炎,致使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尤其被告鴿舍採露天圈養非常簡陋,餵食飼料均掉落地上,引來麻雀、野鴿覓食後,便駐足於頂樓陽台或鐵窗吱吱叫、排泄鳥糞,致原告住宅遭二次污染。每逢下雨時,堆積之鴿糞便到處流竄或直接滲入住宅基地,污染周圍環境。93年間環保局曾告誡被告,惟被告僅以塑膠網圈住系爭鴿舍,嗣後系爭鴿舍距離原告一樓陽台更由原來相距3公尺變為1公尺,並惡意棄置鴿屍於原告一樓陽台圍牆旁。且因系爭鴿舍距離過近,每天不間斷聽到鴿子之低沉叫聲,從早到晚輪流地叫著,尤其晚上睡覺時得戴耳機,讓原告及家人長期受到精神折磨而苦不堪言。

⑷又按民法上法定相鄰關係為適當之擴張或限制權利之行使,

用以調和一方所有人之自由支配力與他方所有人間之自由排他力之互相衝突,以謀共同之利益,使所有物得盡最大效能之利用,而達共存共容之目的,實為所有權社會化之具體表現,而民法第793條規定即係為上述調和衝突及發揮經濟效益之精神,而禁止鄰地所有人過當之氣響侵入行為而制定。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鴿子,造成鴿糞之臭氣、鴿子羽毛等灰屑、鴿群日夜啼叫聲等氣響,侵入毗鄰之原告所有並居住之上開房屋,且被告飼養迄今已超過5 年,長期對原告之侵入顯非輕微。另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並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衷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飼養動物之自由及財產權」之利益相衝突時,若仍認被告之利益應優於原告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而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且依原告建物與被告鴿舍相連之形狀,以及吾人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實難認本件被告因飼養鴿群而導致氣響侵入原告建物之情節尚屬相當。故本件自有民法第793條規定之適用,以調和不動產利用上之衝突,是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鴿子。

⑸被告係系爭鴿舍之搭建人,並為鴿子之飼養人,對於該鴿群

自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直接占有人,被告飼養之鴿群緊鄰原告住家,每日例行之排泄鴿糞及羽毛屑均掉落於地上曝乾後,每逢風吹便刮起乾鴿糞微粒及羽毛屑至原告住家各層窗戶、陽台,可見鴿群之排泄及落羽應屬鴿群之加害行為無疑。前揭鴿群之加害行為致使原告5年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如下:①原告每週必須清除頂樓陽台、鐵窗糞便、室內清掃及一樓陽台鴿糞微粒,並使用刮刀去除糞便,再以清潔劑刷洗沖淨,而受有清潔工資之損失計312,000元(計算式:工資每週1,200元×52週×5年=312,000);②原告每10天需噴灑一次殺蟲劑,以消滅房屋內外之蚊蟲、蟑螂,而受有殺蟲劑損失計56,880元(計算式:每罐79元×每次4罐×每月3次×12月×5年=56,880元);③原告每週使用消毒水(漂白水)清掃屋內及地板,受有清潔劑之損失計89,760元【計算式:(每罐98元×每週2罐×4週×12月×5年=47,040)+(每罐89元×每週2罐×4週×12月×5年)=89,760】;④原告受有屋外燃放蚊香驅除蚊蠅之損失計11,400元(計算式:

每盒95元×1年24盒×5年=11,400元);⑤原告受有避免呼吸道被病媒感染,使用活性碳口罩之損失計13,500元(計算式:每包60元×1年45包×5年=13,500元);⑥原告受有避免鴿叫噪音干擾而使用耳塞之損失計18,000元(計算式:每盒50元×1年72盒×5年=18,0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鴿子;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鴿舍與鴿子確實為伊所有,伊明年願意找地方搬遷鴿舍,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初迄今,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鴿子,造成鴿糞之臭氣、鴿子羽毛等灰屑、鴿群日夜啼叫聲等氣響,侵入毗鄰之原告住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16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鴿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查,原告依民法第1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25萬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購買清潔用品、口罩、耳塞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惟該2紙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僅471元,尚難憑此推論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逾471元部分,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鴿子,並應賠償原告,於471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其勝訴部分,經核並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然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因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