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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已於民國96年

2 月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㈡原告於89年9月25日因搭乘其友人即訴外人甲○○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途中發生車禍,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與腦腫漲、右側髖臼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鑑定為第二級殘廢後,始由甲○○所投保即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保險公司)於90年12月6日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208,258元(以下簡稱系爭保險金)匯入原告所申請田中三潭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㈢原告於車禍受傷期間,除腦部受創無法言語外,更因骨折而

無法下床走動,故不知有系爭保險金理賠情形。被告當時竟利用身為原告配偶之身分,暗地完成系爭保險金理賠申請事宜,並系爭保險金撥入系爭帳戶後,隨即全數盜領一空。

㈣原告嗣後身體逐漸康復,除向明台保險公司查詢理賠情形外

,並於95年6月29日向郵局查詢系爭帳戶自89年9月25日起至91年5月7日截止之交易資料後,始查覺被告分別於89年12月20日盜領20,000元、於90年3月21日盜領15,000元、於90年6月14日盜領15,000元、於90年7月24日盜領25,000元、於90年7月31日盜領15,000元、於90年9月5日盜領10,000元、於90年12月6日盜領355,000元、於91年1月10日盜領946,813元及2,241元,其盜領金額合計1,404,054元。

㈤原告先前從事賣魚工作,1星期做11次,月入4萬元。兩造有2個小孩,1個念高三,1個念高一。

㈥原告車禍受傷後住院2個月,出院返家後大約於90年11月或

12月間甦醒。原告車禍昏迷期間,係由被告及印尼籍看護工負責照料。

㈦原告未授權被告自系爭帳戶提款,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兩造先前每月含雜支、房租等開銷約2萬3千元。

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核屬侵權行為

,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縱有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原告就被告盜領存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單憑原告所提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盜領原告存款。實際上,被告於提領存款前已徵得原告同意,印章及存摺亦由原告所交付。

㈢原告於90年12月6日即系爭保險金撥款時,距離車禍發生已

逾14個月,其意識狀態與常人無異,並知悉系爭保險金撥款事實。原告要求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乃因被告先前已代墊原告醫療費用、雇請外籍看護工費用、家庭生活開支、子女扶養及教育費用等,加上被告嗣後仍繼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由此可見,被告並無盜領情事。

㈣從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原告於95年6月29日申請

查詢,設定查詢日期係自89年9月25日起至91年5月7日截止,足證原告早於91年5月7日以前,已知悉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否則原告如不知何時提領,其設定查詢時間應為89年9月25日起至95年6月29日截止,始稱合理。果爾,原告於91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果真有盜領情事,豈有5年間不聞不問之理?又豈有於事隔5年即兩造離婚後,延至9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再者,果真有盜領情形?被告於90年12月6日撥款時理應全數盜領一空,毋庸延至91年1月10日始提領?凡此,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款遭被告盜領乙節,要難採信。

㈤由於明台保險公司先前曾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經原告友人

丙○○知悉後,表示可為原告代辦,但辦成後必須給付百分之30代辦費用。是以,被告於90年12月6日即系爭保險金撥款當日,隨即提領355,000元交予丙○○。此情,亦經證人丙○○到場證述明確。

㈥被告固於89年12月20日領出20,000元、於90年3月21日領出

15,000元、於90年6月14日領出15,000元、於90年7月24日領出25,000元、於90年7月31日領出15,000元、於90年9月5日領出10,000元、於91年1月10日領出946, 813元及2,241元。

惟被告所提領前開存款,係作為支付原告醫療費用、雇請外籍看護工費用、家庭生活開支、子女扶養及教育費用等。原告自89年9月25日車禍受傷起,迄90年12月6日系爭保險金撥款為止,逾14個月。原告於此段期間毫無收入,全部費用均由被告代墊。加以原告於90年12月6日以前仍無工作能力,直至96年2月2日兩造離婚為止,長達5年多期間,家庭子女生活開銷仍由被告先行負擔。按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原告,合計20個月,共支381,060元,此有證明書可稽。兩造離婚前租屋居住,月租金12,000元。再者,4口家庭生活開銷,衡情每月至少2萬元以上,加上子女補習教育費用,系爭保險金根本不夠支付。準此各情,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㈦原告車禍受傷後均由被告負責照料。當時因原告沒有申辦存

摺,始由被告代為申辦系爭帳戶,如此始能領取系爭保險金。兩造離婚前家庭每月開銷約3萬元。因原告身材壯碩,所以需要外傭與被告2人合力,始能勝任照料工作。被告領取系爭保險金後,均用於家庭生活費用。至於嘉義市○○街房地,未用到原告任何金錢,購買資金來源頭期款120萬係由被告母親出資,其餘200萬元由被告以該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繳納,完全與系爭帳戶存款無關。

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0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已於96年2月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於89年9月25日因搭乘其友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途中發生車禍,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與腦腫漲、右側髖臼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鑑定為第二級殘廢後,由甲○○所投保之明台保險公司於90年12月6日將系爭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

㈢原告曾於95年6月29日向郵局查詢系爭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被告先後於下述時間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下述金額:

於89年12月20日提領20,000元、於90年3月21日提領15,000元、於90年6月14日提領15,000元、於90年7月24日提領25,000元、於90年7月31日提領15,000元、於90年9月5日提領10,000元、於90年12月6日提領355,000元、於91年1月10日提領946,813元及2,241元,提領金額合計1,404,054元。

㈤兩造於婚姻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㈥兩造婚後共生育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同住在彰化縣田中鎮

。被告嗣後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於91年8月間遷往嘉義市居住。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1,404,0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田中三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復經本院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查詢無訛,此有該郵局96年10月16日彰營字第0960101714號函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被告提領1,404,054元,是否為侵權行為?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是否為不當得利?

五、按聯合財產制為我國91年6月26日修法前之通常夫妻法定財產制,依修法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先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全部財產負擔。我國民法如此規定,在於夫為聯合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人;而聯合財產包括妻之聯合財產在內。有鑑於此,夫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以其全部財產(原有財產與特有財產)負擔家庭生活費,以符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婚姻生活本質。即使妻有民法第1001條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時,未改用分別財產制前,仍由夫負擔妻之生活費用。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自89年9月25日即原告車禍受傷時起至91年6月間即民法第1026條修正公布前合計21個月;其間,被告為原告支出外籍看護工戊○○○○○(己○)之費用為342,954元(計算式:381,060÷20×18=342,954),支付丙○○之代辦系爭保險金手續費用為35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力綦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丙○○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汽機車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是以,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已支出該等看護工及代辦費用各情,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換言之,被告辯稱其為原告支付前述看護工費用及代辦費用各情,堪信為實在。又查:參酌我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知,台灣省89年、90年、9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7,598元、8,276元、8,433元,依此標準計算兩造原1家4口於前述21個月最低生活費合計690,816元(計算式:(7,598×4×3)+ (8,276×4×12 )+ (8,433×4×6)=690,816)。復查:參酌前開我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知,台灣省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8,426元、8,529元、8,770元、9,210元、9,509元,依此標準再計算兩造原1家4口自91年6月民法修正以後至96年2月兩造離婚為止,至少55個月,原告應分擔最低生活費合計958,654元(計算式:〈 (8,433×4×6)+ (8,426×4×12)+ (8,529×4×12)+ (8,770×4×12)+ (9,210×4×12)+ (9,509×4×1)〉÷2=958,654)。準此各情,被告固有自系爭帳戶提領1,404,054元,但經扣除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支出上述各項家庭生活費用342,954元、355,000元、690,816元、958,654元後,已成負數(計算式:1,404,054-342,9 54-355,000-690,816-958,654=-943,370)。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提領1,404,054元,全部用於家庭生活費用,尚不足夠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六、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因而自系爭帳戶提領1,404,054元,核屬前揭規定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之正當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洵屬無據,要難採認。換言之,被告辯稱其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堪予採認。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