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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自辦市地重劃會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戊○○ 住彰化縣秀

己○○ 住彰化縣秀庚○○ 住彰化縣秀癸○○ 住彰化縣彰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彰化縣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子○、丁○○列為被告,嗣於民國97年5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子○、丁○○之起訴,核屬撤回部分起訴,且被告子○、丁○○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戊○○、己○○、庚○○、癸○○(下稱被告

丙○○等5 人)及訴外人子○、丁○○聯合申請在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成立彰化縣秀水鄉秀水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彰化縣政府於87年9 月

9 日以彰府地價字第167967號函同意成立,由被告丙○○等

5 人及訴外人子○、丁○○擔任被告彰化縣秀水鄉秀水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被告秀水重劃會)之理事,被告丙○○擔任理事長。而本件重劃目前尚未完成,被告秀水重劃會尚未解散。

㈡又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066 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同段64-1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稱系爭64地號土地、系爭6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梁再興所有,亦於上開市地重劃範圍內,嗣梁再興於90年5 月9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有擋土牆及填土設施,為原告所興建,並經訴外人辛○○、壬○○及梁文耀出具證明書證明,惟被告秀水重劃會迄未補償原告所有之擋土牆及填土設施。

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除非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59條所訂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不予補償外,其餘情形均應補償,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土地改良物之拆遷應予補償,違章建築並未被排除而不必補償,另內政部76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537793號函亦認為建築改良物不論合法或非法,除非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之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否則均應補償,因此被告秀水重劃會曾於90年3月27日對重劃前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擋土設施查估補償新台幣(下同)299,170元,而原告亦向被告秀水重劃會依規定辦理補償,詎該會不予補償。原告乃自行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查估核算,經鑑定補償費總計139萬元,故原告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秀水重劃會補償139萬元,此一補償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期間為15年。

㈣另查定補償為理事會之職責,惟被告秀水重劃會及被告丙○

○等5 人,不補償原告之上開建物,反而利用公權力執行拆除,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物,並侵害原告受補償的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又被告秀水重劃會並非法人,固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惟本件事實與該條所定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重要之點相同,類似性高,自得類推適用,故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外,如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全體被告返還139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因原告之父梁再興於生前即有意將土地全部贈與原告,故於

三七五租約終止後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擋土牆及填土設施。又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7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係陳稱系爭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梁再興蓋的,並未提及擋土牆、填土設施,況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亦載明地上建物水果室、倉庫二棟因梁再興死亡,繼承人全體同意由原告取得地上建物全部權利。

⒉又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於彰化縣政府88年2 月12日公開

展覽「擬定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細部計畫圖」之時,即已建築於重劃區細部計畫範圍內,故擋土牆及填土設施於重劃前即已存在,並非事後建築。

⒊擋土牆及填土設施經原告委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

鑑定,建築師為專業人士,其鑑定有公信力,該鑑定報告書足資作為證據。原告於另案雖曾請求擋土牆費用50萬元及填土費用30萬元,惟應補償之金額若干應經鑑定,上開金額未經鑑定,僅屬概括,自應以建築師鑑定之金額139 萬元為準。

⒋擋土牆及填土設施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與梁再興商量

,經梁再興同意後才施作的,由原告出資,施作擋土牆及填土的目的是要把原來田地改良成可以出租的土地使用。

⒌補償費的發給應該是根據改良物是誰興建的,就發給誰,則

擋土牆及填土設施既是原告興建,就應該由原告請求,也沒有繼承的問題。

二、被告彰化縣秀水鄉秀水自辦市地重劃會、丙○○則以:㈠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7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

其父梁再興於系爭土地上建有2 層鋼架屋,而本件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係為上開建物之基礎,則原告雖於本件主張上開2層鋼架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梁再興所有,而擋土牆及填土設施則為其所興建,惟依常理及經驗法則,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之存在應係為興建建物而設置,且設置之人理應為所有權人梁再興,自無由他人設置該等設施後,再由原所有權人梁再興出資興建建物之理,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又縱認原告所述出資設置填土設施屬實,然擋土牆及填土等設施設置後,應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亦應於設置完成後歸土地所有權人梁再興取得,梁再興死後,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之使用權自應為全部繼承人所共有,原告提起本訴自應由全部之繼承人為之,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其有權單獨提起本訴,非有理由。

㈡況原告雖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系爭擋土牆及填

土設施係符合補償條件之改良物,然系爭土地上本蓋有2 層冰果室及2 層倉庫等2 棟鋼架屋,而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應為上開建物之基礎,嗣上開建物遭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所拆除,則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在建物拆除後,應僅係上開建物之殘留物,非獨立土地改良物,已不符合補償之要件,被告秀水重劃會當亦無對該等建物殘留物進行補償之理。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重劃範圍內,有第三人之擋土設施獲得補償,惟此係因被告秀水重劃會在進行重劃拆遷補償時,該土地擋土設施上之建物仍存在,故被告秀水重劃會之補償主要係對建物整體為補償,僅是應補償費請求權人之要求,將該筆補償費分為二,由渠等分別以建物及擋土牆設施之名義領取補償費,與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已遭拆除之情形有別。

㈢又系爭土地參與重劃,扣除其應依比例提供之公共設施外,

梁再興所分配之位置亦是在原系爭64地號土地之上,則其縱有擋土牆等設施,既分配為原所有權人梁再興所有,依市地重點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亦無拆遷之必要,自無補償可言。

㈣再者,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若須補償,原告應明確舉證其

應補償之數額,而原告雖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其估核補償費總計為139 萬元,但該鑑定報告係原告私人委託所為,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實際造價之憑據及折舊年限等事項皆未見該鑑定報告有任何記載之說明,益足證明該鑑定報告,並無可採。況原告在本院95年度訴字927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稱其花費在擋土牆之費用為50萬元,填土設施費用為30萬元,於本件卻稱上開擋土牆及填土設施價值高達139 萬元,兩者相距甚距,足證原告主張前後矛盾,應屬不實。

㈤而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遭拆除係彰化縣政府依法執行公權力

所為,被告秀水重劃會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及行為不法可言,更與被告丙○○等5 人無關,原告爰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實屬無理由。

㈥另被告進行重劃之過程及手續悉依規定而行,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自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害其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而補償費係屬金錢,為經濟上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須故意以背於善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成立,然本件被告等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自亦不成立侵權行為,亦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

㈦退步言之,如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因自辦重劃區土地於

90年2 月14日即已將重劃結果公告完成,苟認被告等人於重劃期間未依程序查核補償價額,原告於96年10月9 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 第1 項規定顯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苟認原告在公告期間並不知悉其權利遭害,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則依原告於91年12月20日即已書立陳情書之情形觀之,益足認原告自其陳情時起已知悉,自該時起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㈧被告秀水重劃會辦理重劃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係屬有原因,且並未因原告所謂之擋土設施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與法有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不符合補償之要件,原告提起本訴,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戊○○、己○○、庚○○、癸○○則以:擋土牆及填土設施所在之土地於重劃後已大部分給原告;另證人壬○○陳稱擋土牆及填土設施由原告出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等5 人為被告秀水重劃會之理事,被告丙○○為理事長;秀水重劃會尚未辦理解散。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梁再興所有,重劃後梁再興

分得新編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位置與原系爭64地號土地同;該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振昌。

㈢梁再興於90年5月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

㈣重劃區土地於90年2月14日將重劃結果公告。

㈤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未經補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之興築者,並為單獨所

有權人,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發給改良物之補償費、或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否認有何繼承之問題,則依其主張之事實,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僅是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合先敘明。

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 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又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重劃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係以所有權人為對象,亦即,得請求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人,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為限。㈢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9 萬元,不論請求理由及依據係發

給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或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以其係系爭土地上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之單獨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既經重劃,被告秀水重劃會自應依法發給補償費,但迄今仍未發給補償費為其主張之基礎事實,惟被告已否認原告為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之所有權人,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就此事實先予認定。經查: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 條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承攬工作之整地工作,並無獨立存在之所有權,即無與土地分別獨立標賣之價值可言。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在土地上施作附著於土地之設施,是否構成定著物而成為另一不動產,發生另一所有權歸屬之事實,端視該設施是否已達「可獨立供人使用,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的程度,倘若未達此一程度,自無構成民法所謂定著物之餘地。故土地上之設施若僅達改良土地利用價值之程度,該設施即應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此觀諸司法實務就設置擋土牆及填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舖設柏油道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整地舖上砂石級配、舖設水泥混凝土地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均認各該設施已附合於土地而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益明。

⒉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為其所出資施作之事

實縱然屬實,因:⑴系爭土地於梁再興90年5 月9 日死亡前,為梁再興所有。⑵原告自陳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係因梁再興將系爭土地自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處收回後,欲將土地出租予他人興築建物營業,須將田地改良成為可出租使用之土地,乃與原告之夫甲○○商量後,由原告出資施作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嗣才將土地出租他人,由承租人以梁再興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等語,可知原告施作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之目的,僅在改良系爭土地以因應不同之使用目的。⑶細核原告提出附卷之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照片,擋土牆之高度並未高出土地旁之道路路面,填土設施亦僅將系爭土地之地面墊高至道路路面之高度,以此客觀事實與原告上開主張相核,足徵原告所陳其施作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之目的在改良土地以供出租等語,應合於事實。⑷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之作用既僅在將系爭土地圍繞後墊高地面,並已緊密附著在土地上無從分離,則依其使用方式,已不具供人「獨立」使用之經濟目的及價值,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將之視為土地以外之獨立物,是應認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尚非定著物而構成獨立之不動產。從而,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於施作後,自應因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屬不動產所有人即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梁再興所有,原告縱為出資施作人,亦無從取得所有權。

⒊而被告秀水重劃會已於90年2 月14日將重劃結果公告,相關

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查估、核定於該日前亦已完成,則此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梁再興,依首揭說明,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縱符合拆遷補償之條件,其補償之對象亦應為梁再興,而非原告,此補償費請求權於梁再興死亡後,亦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並無單獨之請求權。

㈣綜上,原告既非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之所有權人,即非土

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對象,其主張其係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之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發給拆遷補償費,自非有據,從而,其以被告故意不發給補償費為由,依補償費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與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