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和解筆錄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兩造前於貴院95年度訴字第798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
訴訟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
55.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92.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3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鎮○○路○段○○○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等,兩造並附有如下解除條件:「九、有關於被告興○○○鎮○○路○段○○○號建物有使用原告之420地號土地外其餘農地之容積率致使原告取得的第一項土地無法興建農舍,以上和解內容效力均解除。」。
⑵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中之所以約定有解除條件,一方面是因
為在法庭上洽談和解當時,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使用原告其他農地之容積率去興建上開第3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疑問,一直不願意說明清楚。另方面則是為了保障原告交換取得之土地將來能夠蓋房子。系爭和解筆錄簽訂後,原告隨即於隔天去田中鎮公所、田中地政事務所打聽,並請教被告當時委託辦理此事之代書,才知被告在興建系爭建物時,業已使○○○鎮○○段第420地號及第209地號土地之容積率,因此該二筆土地已無法再為申請興建農舍,而且上開第209地號土地之容積亦無法移轉至原告交換取得之第408地號土地,致使該第408地號土地因本身面積太小而無法申請興建農舍。從而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該和解筆錄自因之溯及失效。由於被告對於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失其效力有所爭執,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代其清償之借款新台幣(下同)1, 062,139元,故聲明:㈠請求確認貴院95年度訴字第798號和解筆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和解乃係確定且有效之和解,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062,139元部分,顯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原告主張系爭和解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並不存在,蓋由田中
鎮公所96年12月21日回函內容可證,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並無任何容積率管制,因此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任何土地之容積率,故系爭和解筆錄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況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迄未證明第408地號土地不能興建農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8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
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定有「有關於被告興○○○鎮○○路○段○○○號建物有使用原告之420地號土地外其餘農地之容積率致使原告取得的第一項土地無法興建農舍,以上和解內容效力均解除」之「解除條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上開「解除條件」已成就之事實,業經其聲請本院
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詢,經該所復以「本案崁頂段420地號土地上之391建號建物,係合併同段209地號所興建,則上開209地號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之用」,有該所97年2月19日田鎮建字第0970002221號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業已合併使用原告所有第209地號土地,致使該第209地號土地已無法再申請興建農舍或合併其他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因此面積未達法定興建農舍門檻之第408地號土地即無法合併第209地號土地面積以申請興建農舍,則原告主張上開「解除條件」已成就,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並未使用原告土地之容積率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兩造之真意應係原告取得之第408地號土地無法興建農舍,系爭和解即不生效力,而不在於系爭建物所使用的是否為「容積率」,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借款1,062,139元之事實,為被告自
認,則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有據。
⑷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法律關係業已解除,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使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非以判決無以除去此不安狀態,堪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⑸次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
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和解上開所附「解除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且該條件之成就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已確定,則系爭和解應認係無效。而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本件原告亦未於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惟系爭和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在民法上乃為自始無效,如僅因原告未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三十日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而仍維持其民法上之效力,顯非合理,亦違雙方當事人之本意。是本院認原告仍可以另行提起訴訟,主張系爭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而無一事不再理問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8號和解筆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06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