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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叁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臨時契約及訂金收

據(以下簡稱系爭臨時契約),由原告交付被告30萬元作為定金,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418、

431 、431之13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上段488建號、門牌號○○○鎮○○路○○○巷○○弄○○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另約定雙方應另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㈡詎被告收受定金後,遲至96年間仍不能履行應與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之約定。為此,原告委託律師於96年8月28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締約義務,逾期若未履行,原告即解除系爭臨時契約。被告於收到前開催告函後,未於7日期限內履行上開約定,並函覆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之請求。

㈢被告收受定金後,卻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無法取得系爭

房地全部所有權,致不能履行締約義務,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得先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合計60萬元。㈣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者,茲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限

期催告後解除系爭臨時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且此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259條第2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被告於93年6月17日受領原告交付定金30萬元,自應返還原告3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因系爭房地自93年6月17日迄今迭有升值,原告評估至少升值約百分之7點5,因被告遲延未履行締約過戶義務,致原告喪失預期之升值利益,以買賣價金400萬元之百分之7.5計算,核此所失利益之金額為30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等規定,預備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其中30萬元自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訴外人丙○○代書於93年6月17日持經原告簽章及簽妥相關

資料之系爭臨時契約(訂金收據),向被告言明購買系爭房地供其自住。被告當時言明系爭土地中惠農段431、431之13等地號土地尚未辦妥分割繼承手續,該代書言及可先簽訂系爭臨時契約,待原告自中國大陸返回時再談等語。被告不疑有他,遂與之簽定系爭臨時契約,並允許原告可先行裝璜,而收受定金30萬元。當時已依不動產買賣慣例,由該代書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鑰匙留置。嗣於93年9月間,被告仍未辦妥分割繼承手續,遂告知該代書此項訊息,並言及先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及允許原告可先行搬入,惟該代書以原告尚未回國無法簽約為由,遲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嗣後迭經被告與該代書聯絡,告知如無法簽定正式買賣契約者,被告願退還定金,並解除系爭臨時契約,但該代書均以原告未回國搪塞。

㈡被告又於95年9月間與該代書聯繫是否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否則被告願退還定金並解除臨時契約,但原告則應交還所有權狀及鑰匙,該代書再以原告未回國另日再談為由回覆。嗣於96年3月間,該代書再通知被告前去其事務所與原告洽談,由於兩造本人係第一次碰面,被告以原告非自用,且事隔近3年,不動產價格已增值等事由,商請重新議訂契約內容,但遭原告拒絕。

㈢被告於96年8月28日接獲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律師所郵寄之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否則將解除系爭臨時契約。被告乃於96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陳律師,言及因原告久未與被告議訂契約內容,暨原告存證內容意旨欲解除該契約,則被告願無條件返還該定金30萬元,並敦請原告於7日內具領,且檢附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影本附參。詎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令被告不解。

㈣蓋自93年6月17日簽訂系爭臨時契約起至96年3月間,被告多

次主動聯繫賴代書,敦促原告簽約辦理相關事宜,或言明退回定金,或解除系爭臨時契約,或另訂正式買賣契約,均遭拖延。此期間原告及賴代書未曾主動聯絡,加以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見面,亦不知如何與之聯繫,賴代書自始至終皆以原告不在國內辯稱,直至96年3月間才臨時通知見面洽談。

洽談中被告已委婉請求原告稍微提高買賣價金,但遭拒絕。又93年6月17日簽訂系爭臨時契約由該代書留置之所有權狀及鑰匙,現仍由賴代書保管,被告未曾取回。以上種種足證被告顯無拖延,更無延遲給付情事。

㈤系爭臨時契約中已明訂應以一定方式簽定正式買賣契約,在

該方式未完成前,當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又系爭臨時契約中並未明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亦無明定應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期日。是以,本件不履行及遲延責任當由原告負責。

㈥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臨時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原價金400萬元乘以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即30萬元,實為無理。

㈦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6月17日簽訂系爭臨時契約(訂金收據),由原

告交付被告30萬元作為定金,雙方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出賣予原告,並應另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至於將來簽訂之時間則未約定。

㈡被告收受定金後,因兩造延至96年間仍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原告遂委託律師於96年8月28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上述締約義務,逾期若未履行,原告即解除前開系爭臨時契約。被告於收到前開催告函後,未於7日期限內履行上開約定,並函覆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之請求。

四、本件爭點之所在:㈠系爭臨時契約是否已成立?其性質為何?㈡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臨時契約?㈢原告若已合法解除系爭臨時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或賠

償所失利益,是否於法有據?

五、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立法意旨係說明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其性質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合致,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3年6月17日所簽訂系爭臨時契約,固冠以臨時之名,但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價金為400萬元,完全具體約定,其餘買賣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固未具體約定,但依前開規定,可知兩造已於93年6月17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無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臨時契約不成立等語,要屬無據。

六、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既經兩造約定為400萬元,事後自不得由單方面任意抬高價金,但被告自承兩造於96年3月間見面洽談,經被告表示請求原告提高價金,但為原告所拒絕,致未能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等語。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原告乃於96年8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締約義務,逾期若未履行,原告即解除系爭臨時契約,於法洵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臨時契約,即非無據。

七、按契約於交付定金時即已成立者,則定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此際定金契約為從契約,所欲確保之該契約為主契約,主契約如有無效之原因,或經撤銷或解除而消滅,定金契約亦隨同消滅。由此可知,民法第249條定金返還規定,其適用之前提要件,乃主契約及定金契約未消滅者,始足當之。經查:系爭臨時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定金契約亦隨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於法無據。

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臨時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簽訂系爭臨時契約迄今已升值百分之7點5折合30萬元等情,然此情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一般情形,不動產因時間之經過固可能升值,亦有可能貶值,當無絕對必然升值之理,且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價值有何波動情形,是以原告徒憑時間之經過,據以推認其所失利益30萬元乙節,洵難採認。

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