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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新祥順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因過失在彰化縣○○

鄉○○路○段道路違規停放小客車,致乘騎機車之何瑞珍倒地,滑進原告所有由受僱人孫建平駕駛之曳引車後輪,並遭碾壓而死亡,經檢察官以其涉嫌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何瑞珍之父母已與原告和解,由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150萬元),原告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又已賠償何瑞珍之父母,而受讓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兩造1比9之過失比例,向被告求償200萬元之90%即18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規定。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如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縱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難謂已備合法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檢察官係以被告涉嫌因過失致何瑞珍於死,將被告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自難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不因原告嗣後有無與何瑞珍之父母和解,並由原告賠償損害,而異其結論。故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尚有未洽,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淑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