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邱煥火即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己○○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22號面積53.34平方公尺、0000-0000號21.71平方公尺、0000-0000號20.33平方公尺、0000-0000號
14.48平方公尺、0000-0000號7.36平方公尺、0000-0000號4.40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5.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12750分之12162,被告甲○○負擔12750分之588。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27.50平方公尺、同段1020地號面積1673.50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乃原告邱煥火所管理之「祭祀公業邱烋」所有。該二筆土地毗鄰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菓菜市場及彰化縣永靖鄉民有市場,被告己○○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竟見其商業價值甚高,即在上開1022地號土地如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個區位搭設鐵造棚架建築物之攤位,並將該六個區位土地依序出租予乙○○、丙○○、丁○、戊○○、庚○、辛○○等六人(以下稱乙○○等6人)占有使用,原告乃分別以被告己○○為間接占有人、邱勝榮等6人為直接占有人,提起本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惟訴訟審理中,乙○○等6人與原告達成「返還占有土地於原告,並由原告另行出租系爭土地予乙○○等六人占有使用」等協議(原告終對其6人撤回起訴),則被告己○○原於上開土地上之「間接占有人」地位,已因而喪失,原告已無再行訴請被告己○○返還上開土地之必要,惟因被告己○○仍爭執其就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為期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紛爭早日釐清,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訴法第255第1項第2、4款、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件被告己○○所為訴訟請求部分,為訴之聲明之變更,縮減為確認之訴。
2、另被告甲○○並無使用上開系爭二筆土地之權源,而以名義上為系爭102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自居,亦在其上如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121.82平方公尺、0000-0000號面積5.88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設鐵造之建築物,以作為自己經營商業買賣之場所,依法亦應負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義務。
3、原告邱煥火係於95年1月間經「祭祀公業 邱烋」逾半數以上之派下員連署同意而獲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並於95年2月3日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完成新任管理人之備查程序,且嗣後接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完成包括系爭上開二筆土地在內之所有「祭祀公業邱烋」土地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至此,始結束「祭祀公業邱烋」所有土地,自前任管理人邱魏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死亡後,長達87年期間無繼任管理人為合法管理之狀態。次查祭祀公業邱烋之全體派下員人數,依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變動名冊」所載,計有姓名「邱垂稔至邱相吉」等共
521 名(按名冊末行誤記總人數為541名);又查選任原告邱煥火為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之連署同意書名冊,經查列名者有「邱慶祥至邱相吉」等共399名,而列名欄中有連署同意者之蓋章者有「邱昭煌至邱相吉」等共387名。再查被告指摘原告涉嫌於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連署名冊上偽造派下員同意之印章文書,依被告所指95年偵字第8345、8346號起訴書所載,相關涉嫌偽造內容之派下員姓名部分為「邱勝騰、邱家明、邱和順、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邱銀發、邱志成」等8名,是退一步言之,縱將該8名與連署同意選任爭議有關之派下員人數予以扣除,原告邱煥火獲連署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之連署人數仍尚有379名(387-8=379),依然超過全體派下員之半數即261名(521×1/2=261)甚多,亦即不影響原告邱煥火經過半數派下員連署同意而取得之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資格,則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不受影響。
4、被告己○○提出訴外人邱弘場所立「拋棄書」用以證明其就系爭1022地號土地有使用權源,但該拋棄書無論是文書形式或文書實質內容之真正性,原告均予以否認,且迄今仍未見被告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被告己○○前開答辯,不足採憑。況原告對於被告己○○所指訴外人邱弘場一人(前開拋棄書上所載)或邱創燮、邱弘場兄弟二人就系爭1022地號土地曾與訴外人邱魏才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取得耕作權乙節,亦鄭重否認之,蓋訴外人邱魏才早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即已死亡(按即民國8年1月11日死亡),故在事實上, 邱魏才根本不可能於死亡30年後,即台灣光復後之民國38年前後期間與任何人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則被告己○○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1022地號土地存在有三七五租約之文書,其文書所載內容之實質真正性甚有可疑,而不足採信。其所指系爭土地形式上記載登記之三七五租約,依法應認其欠缺出租當事人存在要件而其契約不成立,且自始不生效力。
5、被告甲○○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就系爭102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權之「永西字第16號」耕地租約書,其原始出租人之記載為「邱魏才」,乃係祭祀公業邱烋之前任管理人,惟查「邱魏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即已死亡(民國8年1月11日死亡),而已故之「邱魏才」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於死亡30多年後之民國40年左右前間與被告甲○○或其被繼承人簽約訂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故,前開「永西字第16號」耕地租約,在欠缺出租人事實存在之情形下,顯然不可能有效成立租賃契約,而相關行政機關就系爭租約顯然錯誤之記事或文件存查,均不能影響系爭租約依法不能認定有效成立之法律效果判斷。況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甲○○所指其就系爭1020地號土地有形式外觀之耕地租約存在,惟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造棚架建物以經營「金紙店」之營業用途,此有土地使用現況之照片可稽,亦有96年12月11日現場履堪時被告甲○○之供述筆錄可參,則被告甲○○辯稱該鐵造棚架房屋係屬農舍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就系爭1020地號土地顯然有未自任耕作之違規事實,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有關違反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而認定系爭名義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依法無效。從而,被告甲○○就系爭1020地號土地依法仍無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即應拆除該地號內如附圖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121.82平方公尺地上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6、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依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如後附圖所示,除占有使用系爭1020地號土地之外,尚仍占有使用系爭1022地號土地中如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5.88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而此部分相關系爭1022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被告甲○○並無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自應一併將其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7、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己○○抗辯略稱:
1、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2、原告以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惟原告據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管理人選任書」,係出於偽造,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為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登記既出偽造,其管理權即有瑕疵,因此其以管理人身分提起本訴,其當事人即有欠缺。雖原告辯稱其偽造者僅有8人,而派下員總數共521人,扣除偽造之8人,其連署同意之人數仍超過半數等云。惟查檢察官偵查時,並未詳查,據悉現已另發現偽造人數已達百人以上,且繼續增加中,派下員邱垂湯等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是以,原告之管理權存在否,已甚疑義,為此懇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該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
3、上開如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22號面積53.34平方公尺、0000-0000號21.71平方公尺、0000-0000號20.33平方公尺、0000-0000號14.48平方公尺、0000-0000號7.36平方公尺、0000-0000號4.40平方公尺土地地上棚架建物,並非被告己○○所建,而係第三人邱創燮、邱弘場兄弟2人所建之農舍,而邱創燮等2人對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按承租之耕地承租人得興建農舍,法有明文,故承租人邱創燮等2人於系爭地上興建農舍為法之所許。上開鐵造棚架,既原為承租人之農舍,嗣因農耕入不敷出,承租人邱弘場立拋棄書,乃將農舍交予被告母親使用,故應為農舍之使用不當而已。縱使承租人將農舍交予被告使用為違約,亦僅構成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問題,原告既尚未向承租人聲明終止租約,其租約依然有效存在,且被告己○○及其他被告對系爭棚架均無處分之權能,原告逕訴請拆屋交地,依法不合。
4、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抗辯略稱:
1、與上開被告己○○抗辯第2點相同。
2、如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121.82平方公尺、0000-0000號面積5.88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建物,為被告甲○○所建之農舍,而甲○○對系爭1020地號土地有承租權,有三七五租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承租之耕地承租人得興建農舍,法有明文,故承租人即甲○○於系爭地上興建農舍為法之所許,縱然嗣後有不當使用之情形,但原告並未聲明終止租約,故租約關係依然存在。
3、被告甲○○之建物係建於自己承租之第1020地號土地上,並無逾越占用第1022地號土地,附圖所示佔用1022─9005號部分,係重測之問題或地政機關測量不正確所致。
4、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27.5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邱煥火管理之「祭祀公業 邱烋」所有。
2、附圖暫編地號1022號面積53.34公尺、0000-0000號21.71平方公尺、0000-0000 號20.33平方公尺、0000-0000號14.48平方公尺、0000-0000號7. 36平方公尺、0000-0000 號4.4平方公尺,搭有鐵皮建物,原由被告己○○出租予乙○○等6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訴訟中,乙○○等6人,改與原告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
3、附圖暫編地號0000-0000號5.88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築物,為被告甲○○所搭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就被告己○○部分,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被告己○○不表同意。
2、原告邱煥火是否為「祭祀公業邱烋」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是否有權為本件訴訟?
3、被告己○○、甲○○就系爭上開之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源?
六、本院之判斷: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己○○請求部分,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暫編地號1022號面積53.34平方公尺、0000-0000號面積21.71平方公尺、0000-0000號面積
20.33平方公尺、0000-0000號14.48平方公尺、0000-0000號7.36平方公尺所示區位土地上建物、棚架拆除及將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4.40平方公尺所示區位土地上之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嗣變更為:「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面積:1022號面積53.34公尺、0000-0000號21.71平方公尺、0000-0000號20.33平方公尺、0000-0000號14.48平方公尺、0000-00 00號7.36平方公尺、0000-0000號4.4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嗣又變更為:「確認被告己○○對於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暫編地號面積所示:1022號53.34平方公尺、0000-0000號
21.71平方公尺、0000-0000號20.33平方公尺、0000-0000號14.48平方公尺、0000-0000號7.36平方公尺、0000-0000號4.40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不存在。」上開變更,其訴訟標的均仍相同,只不過將其給付之訴,改為確認之訴,而給付之訴本即含有確認之訴之內容,故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減縮,依上開說明,為法之所許,不需經被告己○○同意,先予敘明。
2、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間經「祭祀公業
邱烋」派下387人完成連署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並於95年2月3日獲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為新任管理人,嗣原告即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派下員變動名冊及連署選任本公業管理人同意書為證,堪信屬實。而原告邱煥火目前雖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印章而偽造同意選任原告為管理人之連署書為由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45、834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在案。惟查,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共有521位,而原告當選管理人之票數為387票,縱使其中如卷附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有8位之票數有爭議,然扣除上開8位之票數後,仍有379票(387-8=379),仍然超過半數(521×1/2=261),不影響原告當選管理人之效力。雖被告另謂偽造連署同意書之人數,檢察官並未詳查,據悉已有達百人以上,且繼續增加中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自不足憑採。故本院認原告邱煥火仍屬祭祀公業邱烋之合法管理人,其提起本訴,於當事人適格部分仍無違誤。再被告另謂原告管理權不存在,亦已經派下員邱垂湯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並請求於該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該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早經本院刑事庭予以駁回,此有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可查。原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無必要。併予說明。
3、原告原主張被告己○○無占有使用權源,擅自在上開1022地號如附圖暫編地號(0000-0000號除外)土地上蓋築鐵造棚架,出租他人設置攤位營業,而請求被告己○○拆除該建物交還土地。被告己○○則抗辯,地上建物非其所蓋建,係訴外人邱創燮、邱弘場兄弟所建,其無拆除權能。原告因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如前載。被告己○○對於上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原係其出租予乙○○等6人,及其主張其使用收益權利源自該土地原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邱弘場將承租權轉讓與其母親謝純等情,提出拋棄書影本一件為憑。但原告否認與邱創變兄弟間有租賃關係。茲姑不論原告與訴外人邱創燮、邱弘場兄弟間有無三七五租約關係,縱如被告己○○所辯有此關係,然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訂有明文。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是以,被告己○○上開所辯租約關係,縱為屬實,亦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將承租地轉讓被告己○○母親謝純而自轉讓時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己○○所稱尚應由出租人為聲明終止租約,租約才消滅,容有誤解。再者,因承租人違反租約不自任耕作,將承租地交付被告己○○母親使用,致該租約無效,該己○○母親及其後被告己○○之占有承租地,自不能對抗所有人之出租人,對所有人之出租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從而,被告己○○對上開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況上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茲已由原告與乙○○等6人重新訂定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己○○仍爭執對該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利,原告為使其法律關係早日明確,而變更原訴,縮減為確認之訴,應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此部分,原告依據民法地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己○○對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不存在,即為正當有據。
5、被告甲○○占用如後附圖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5.88平方公尺部分,雖被告抗辯係重測之問題或地政機關測量不正確云云。查被告甲○○提出主張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係1020地號,非1022地號,是被告甲○○所搭鐵皮建物逾越占用上開0000-0000號土地部分,並無任何權源;至其抗辯地政機關測量不正確或重測之問題,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空言指摘,自不可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拆除該部分建築物返還土地,亦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七、關於原告對被告甲○○另請求如後附圖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121.82平方公尺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滿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