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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7.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1.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0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前段第10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上開土地,並於其上擁有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7.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同前段第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1.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有之系爭第10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原係同一地號,被告於法院判決分割後買受上開土地,買賣之前廠房建物就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有意願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占用事實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第10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第10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目前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系爭第109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將系爭第107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