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係由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銀行)起訴,嗣於訴訟中,因丁○銀行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丁○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6年12月1 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 號函附卷可稽,故自96年12月1 日起,丁○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由花旗銀行概括承受,是本件由花旗銀行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穎公司)於94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惟積穎公司自94年6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並於96年5 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目前尚積欠原告1,164,734 元,及自96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6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甲○○竟於96年5 月2 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予被告丙○○○,並於同年5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甲○○無足夠之資力及任何有價值且可供追償之財產清償債務,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附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甲○○、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96年5 月2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予被告丙○○○,並於同年5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甲○○無足夠之資力及任何有價值且可供追償之財產清償債務,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甲○○、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附表┌──┬───────────────────────────┬─┬────────────┬─────────┬────────┐│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 方 公 尺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南興 │ │520 │田│6,022 │24分之1 │登記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