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新祥順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連帶賠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違規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於彰化縣○○鄉○○路○段肇事地點之機車專用道上,適有被害人何瑞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而失控打滑倒地,機車車尾甩入快車道,何瑞珍身體滑進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孫建平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輪遭輾壓,致何瑞珍身體受有骨盆碎裂、腹內腔出血、右股骨粉碎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鈞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而孫建平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認定與有過失,惟何瑞珍若非因閃避被告違規臨時停車,絕不至於發生失控倒地之結果,故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事故十分之九之肇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十分之一之肇事過失責任,方屬允洽。嗣何瑞珍之父母向原告提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經原告請被告共同出面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卻遭被告拒絕,故原告先與被害人家屬以三百五十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就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後,餘二百萬元,按前開肇事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其應負擔部分之和解金一百八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孫建平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何瑞珍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與其受僱人孫建平自應對何瑞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對於被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不成立連帶債務,雖原告之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方即免其責任,惟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無內部分擔可言,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原告應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規定之可能,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部分一百八十萬元,於法不合。㈡本件被告刑事部分雖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然依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本件被告為將自小貨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上,阻擋機車騎士之行駛,雖然有開啟警示燈,但適巧當天天雨路滑,被害人無照駕駛機車煞車不及而甩尾打滑往左前方跌落外側車道,被孫建平駕駛之聯結車碾過,傷重死亡,依過失致死案件中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孫建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也有過失,被告停放車輛於機車專用道上亦有過失,既被害人、孫建平及被告三方均有過失,於損害賠償數額上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原告公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三百五十萬元之依據為何,期間被告亦未同意該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得逕為援引,尚待商榷。再者,被告及聯結車之駕駛孫建平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何以孫建平僅需負擔十分之一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卻需負擔高達十分之九之肇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提之肇事過失責任比例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違規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機車專用道,適有被害人何瑞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而失控打滑倒地,機車車尾甩入快車道,何瑞珍身體滑進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孫建平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輪遭輾壓,致何瑞珍身體受有骨盆碎裂、腹內腔出血、右股骨粉碎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其中訴外人孫建平部分,因其坦承犯行,並已(由原告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因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予以緩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八號),被告則經檢察官起訴過失致人於死罪,由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判決駁回上訴,旋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含相驗卷、偵查卷及一、二審刑事卷)查核屬實;又原告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與被害人家屬以三百五十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乙節,並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
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就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後,餘二百萬元,按前開肇事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其應負擔部分之和解金一百八十萬元云云。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依上述情節,原告並非受被告共同侵害權利,其主張依此法條請求賠償,容有誤會。
⒉復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惟所謂「同一債務」,係指其給付係基於同一發生原因而言,本件原告之受僱人孫建平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何瑞珍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原告與其受僱人孫建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因與訴外人孫建平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何瑞珍之生命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本件兩造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被害人家屬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兩造間自不構成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稱之可分之債。
⒊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揆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明甚。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兩造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被害人家屬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已如上述,雖彼等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
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利息,自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