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52號聲 請 人 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8年07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86年01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30萬元,並以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一筆抵押設定予聲請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查無第一、三、四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已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又聲請人為國家機關,應依法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並不能純以利益為唯一考慮因素,此有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家抗第55號判決可資參見。本件法定繼承人既有不明,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