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57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第 三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參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 號)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0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甲○○於94年5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大陸籍配偶李靜則行蹤不明,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上開執行程序,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家庭法庭通知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繼字第642 號、686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次查,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李靜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3年6 月18日出境,現行蹤不明,無子女,其父李朝日、母李元鶯、兄乙○○則均已死亡,而姐丙○○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年紀老邁,且不識字,復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繼承人甲○○之最近親屬間並無人可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以政府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蓋國有財產局係國家機關,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若遺產將來有拍賣該不動產,如有剩餘價金,仍歸屬國庫;且得向法院聲請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且攸關被繼承人之遭受法院強制執行文件,大部分僅係收受者,其餘事項應非十分繁雜,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係符合法律規定且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