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陳國華律師被 告 乙○○ 住彰化縣兼下列二人訴訟代理人被 告 戊○○ 住同上
己○○ 住同上丁○○ 住同上上列一、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二、三人複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無效暨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無效。
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其中三分之二即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三分之一即新台幣伍萬零伍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3 項本為:被告乙○○應協同原告丙○○、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為原告丙○○、甲○○各3 分之1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協同原告丙○○、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為原告丙○○、甲○○各6 分之1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甲○○2 人與被告乙○○為兄妹關係,均為兩造之母親陳羅日仔之繼承人,且為第一順位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羅日仔生前於民國91年8 月15日訂立遺囑乙份,將其名下之財產,除於生前已陸續移轉予被告外,均成立遺囑信託(下簡稱系爭遺囑信託),系爭遺囑信託主要內容係將被繼承人陳羅日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交付信託,期間為60年,並指定被告乙○○為受託人,其中,關於信託之受益人之約定,雖將原告丙○○、甲○○2 人、及被告乙○○及被告乙○○之子即被告戊○○、己○○、丁○○等6 人同列為受益人,然:系爭遺囑信託將受益人之受益權區分為信託期間及信託結束後二方面而為約定,在信託期間內係「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 分之1 。但受益人乙○○、丙○○、甲○○若於信託期間死亡,即終止其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此其信託期間之受益權由戊○○、己○○、丁○○3 人平均分配」,細究其約定之內容,明白表示被告乙○○、原告丙○○、甲○○若於信託期間死亡,即終止其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表面上似對於繼承人之權益均給予同等之照顧,然實際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中,無論何人死亡,其受益權均將消滅,並由被告乙○○之子平均分受,是就其實質內容而言,對原告丙○○、甲○○2 人已有不公。其次,關於信託結束後,其受益權之歸屬,亦定為:「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 分之1 。但受益人乙○○、丙○○、甲○○若於信託結束時有死亡之情事者,即終止其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此其信託期間之受益權由戊○○、己○○、丁○○3 人平均分配」,關於此等內容,乍視之似與前開約定並無二致,然而,細究其約定之精神以觀,原告丙○○、甲○○2 人在系爭遺囑信託之基礎上,形同喪失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遺產繼承權,根本不可能於信託期間結束後,取得原告丙○○、甲○○2 人於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死亡時本可分得之應繼財產,蓋依系爭遺囑信託之內容以觀,原告丙○○、甲○○2人倘於信託期間結束前死亡,原告或原告之繼承人非僅不能再享有信託之受益權,且信託財產亦將不能歸屬於原告,而原告丙○○、甲○○2 人現均已有45歲,參照我國93年度國人之平均年齡,女性為79.7歲,是原告丙○○、甲○○2 人事實上確不可能於信託期間結束時,仍然存活而受信託財產之分配,而系爭遺囑信託約定中,復排除原告之繼承人可以承繼原告之權利而享有受益權或信託財產歸屬之權利,如此,則原告依繼承法則所得享有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保障,將因此而遭受侵害,要無疑義。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系爭遺囑信託,係對於被繼承人自己名下之財產指定於其死亡之際,成立信託,同時,指定信託期間、信託管理人、及信託之受益人與信託期滿信託財產之歸屬等,其性質上屬於遺產之處分,當無疑義,從而,系爭遺囑信託之行為,即應受民法關於特留分之保障,亦值肯認。其次,依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系爭遺囑信託內容以觀,足見其心態上確係在於規避法律以達成其將財產留予子嗣、排除女兒分得財產之目的:
㈠首先,關於受益人人數之指定,在系爭遺囑信託一方面固
然依據法律規定,將原告丙○○、甲○○2 人與被告乙○○納入受益人,然遺囑中同時併將其孫即被告戊○○、己○○、丁○○亦列為受益人,此等安排已較諸我國傳統民間上將「長孫」列為繼承人而給予財產分配之習慣,更為寬廣,則其目的在於使原告丙○○、甲○○2 人之女兒可分得之款項減少,不難想見。其次,關於受託人之指定,遺囑係指定以被告乙○○為首要之受託人,如被告乙○○年事已高或亡故時,則由受益人即乙○○之子即被告戊○○、己○○、丁○○3 人,協助或接替被告乙○○擔任受託人,是由被繼承人陳羅日仔在系爭遺囑信託就受益人之人數及受託人之順位等環節所做之安排,則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意在排除或減少女兒所可分得之財產,應甚顯然。
㈡再者,關於受益權之指定,實為本件爭議之核心。雖然,
系爭遺囑信託中,並無任何排斥原告丙○○、甲○○2 人受益權或繼承權之文句出現,故單就文義上,無法一目瞭然地查知系爭遺囑信託是否有違民法中有關應繼分及特留分之規定。然則,誠如前述,本件關於受益權之指定,在原告丙○○、甲○○2 人部分,只要在信託期間內死亡,則自原告丙○○、甲○○2 人死亡開始,不僅原告丙○○、甲○○2 人本人將無法再享有本件信託之任何利益,且無論是信託期間的利益分配,抑或是信託結束後的財產歸屬,均無法享有;即原告之繼承人亦均無法享有此等權利;再衡諸原告丙○○、甲○○2 人於信託開始時分別為40餘歲,及我國女性之平均年齡為79.7歲等情,則原告丙○○、甲○○2 人顯然均無法生存至信託終了時,分得信託財產,原告丙○○、甲○○2 人原本可分得之繼承財產,因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系爭遺囑信託而遭排斥等節,其情灼然。
(三)綜上,本件信託行為在形式上雖為合法,然而究其實質之內容,不難發現其確實利用信託期間運用之結果,規避民法上對於繼承人特留分之保障,而特留分之規定,在法律性質上屬於效力規定,在學者間及實務之見解上,並無二致,則系爭遺囑信託行為,非僅為一般所謂「脫法行為」,更與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若合符節,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所示,系爭遺囑信託依法當屬無效,準此,原告丙○○、甲○○2 人據之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信託登記無效,並請求身為信託受託人之被告乙○○應將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為繼承開始時之狀態,原告並得本於應繼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自屬有據,爰請判決如先位聲明。
(四)退步言之,即令 鈞院於審理後認為本件尚不構成信託法第5 條所定信託無效之原因,然而,系爭遺囑信託之內容確將造成原告丙○○、甲○○2 人無法分得信託財產之事實,致使原告丙○○、甲○○2 人之特留分,因此而遭受侵害,則屬不爭之事實。本件被繼承人陳羅日仔計有三位繼承人,即被告乙○○與原告丙○○、甲○○2 人,依民法1138條及第1223條之規定,原告丙○○、甲○○2 人之應繼分為應繼財產之3 分之1 ,特留分則為應繼財產之6分之1 ,系爭遺囑信託於超過原告丙○○、甲○○2 人特留分部分所為之信託,已侵害原告丙○○、甲○○2 人之特留分,原告除已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外,同時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扣減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信託行為既已對於原告丙○○、甲○○2 人之特留分有所侵害,原告丙○○、甲○○2 人依法得主張扣減,且該扣減為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即原告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特留分係概括存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原告丙○○、甲○○2 人基此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塗銷信託登記、並請求協同就特留分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確有所本等語。
(五)並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 月25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無效。二、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 月25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乙○○應協同原告丙○○、甲○○2 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為原告丙○○、甲○○各6 分之1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丙○○、甲○○2 人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其特留分各為6 分之1 。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5月25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乙○○應協同原告丙○○、甲○○2 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其分配之特留分為原告丙○○、甲○○各6 分之1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與其先位聲明第1 項係重疊,非理論上不相容之請求,與訴之預備合併要件不合。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訴請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姑且不論,惟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法律上已變成被告乙○○個人所有,非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遺產,則原告丙○○、甲○○2 人請求被告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無理由。再依系爭遺囑信託,原告丙○○、甲○○2 人亦為受益人之一,且其受益比例均佔1/6 ,符合其特留分比例,是其特留分並未遭受任何侵害,又並無事證足以完全排除原告丙○○、甲○○2 人有活過60年之可能,因此,原告丙○○、甲○○2 人因系爭遺囑信託結束而取得各1/ 6之遺產,非無可能,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丙○○、甲○○2 人將來確實未能生存逾60年,是時,其特留分是否遭受侵害,而有訴訟之必要,應由其繼承人提起之,非原告丙○○、甲○○2 人目前所得提起。末本件縱使原告丙○○、甲○○2 人特留分遭受侵害,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1279判例判意旨,亦不得謂系爭遺囑信託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甲○○2 人與被告乙○○分為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長女、次女、長子,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原告丙○○、甲○○與被告乙○○為被繼承人陳羅日仔第一順位繼承人無訛。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陳羅日仔生前於91年8 月15日訂立遺囑乙份,將其名下之財產,除於生前已陸續移轉予被告外,均成立系爭遺囑信託,系爭遺囑信託主要內容係將被繼承人陳羅日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交付信託,期間為60年,並指定被告乙○○為受託人,其中,關於信託之受益人之約定,將原告丙○○、甲○○2 人、及被告乙○○及被告乙○○之子即被告戊○○、己○○、丁○○等6 人同列為受益人,並將受益人之受益權區分為信託期間及信託結束後二方面而為約定,在信託期間內係「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 分之1 。但受益人乙○○、丙○○、甲○○若於信託期間死亡,即終止其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此其信託期間之受益權由戊○○、己○○、丁○○3 人平均分配」。
其次,關於信託結束後,其受益權之歸屬,亦定為:「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 分之1 。但受益人乙○○、丙○○、甲○○若於信託結束時有死亡之情事者,即終止其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此其信託期間之受益權由戊○○、己○○、丁○○3 人平均分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經公證之被繼承人陳羅日仔遺囑信託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亦足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9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於93年9 月20日死亡,其於生前之91年8 月15日立有代筆遺囑一份,由訴外人廖一聰、賴承泰、黃永溱為見證人,並由廖一聰據實做成筆記,且經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陳羅日仔同意簽名蓋章於其上,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經公證之被繼承人陳羅日仔遺囑信託為證,是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書立之系爭遺囑信託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且兩造對系爭遺囑信託之真正性亦未為爭執,堪認系爭遺囑信託確係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書立而屬真正甚明。
(三)又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系爭遺囑信託依5 、信託期間:自遺囑生效日起60年後止之規定,於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死亡之日即93年9 月20日開始生效,於153 年9 月20日信託期限屆滿,另依系爭遺囑信託第7 條:「信託期間之受益權,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 分之1 。但受益人乙○○、丙○○、甲○○若於信託期間死亡,即終止其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此其信託期間之受益權由戊○○、己○○、丁○○3 人平均分配」。第8 條「信託結束之受益權,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分之1 。但受益人乙○○、丙○○、甲○○若於信託結束時有死亡之情事者,即終止其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此其信託期間之受益權由戊○○、己○○、丁○○3 人平均分配」,是倘原告丙○○、甲○○2 人於信託期間即93年
9 月20日至於153 年9 月20日期間死亡或於信託結束時即
153 年9 月20日死亡,則其等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將遭終止,其等繼承人亦無法再轉繼承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得之應繼財產,而原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甲○○為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系爭遺囑信託期限屆滿日止,原告丙○○、甲○○分別為
105 歲、103 歲,已逾93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79.7歲甚多,則原告丙○○、甲○○2 人終將於信託期間內死亡而無法存活至信託期限屆滿日分得信託財產,其等繼承人亦無法再轉繼承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得之應繼財產,故原告主張其等無法生存至信託終了時,分得信託財產,且原告丙○○、甲○○2 人原本可分得之繼承財產或其等繼承人原本可再轉繼承之應繼財產,亦將因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系爭遺囑信託而遭排斥等語,應堪採信。
(四)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41條本文、第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丙○○、甲○○與被告乙○○之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特留分則均為6 分之1,原告丙○○、甲○○2 人終將於信託期間內死亡而無法存活至信託期限屆滿日而分得信託財產,業如前述,則系爭遺囑信託無異剝奪原告丙○○、甲○○2 人繼承被繼承人陳羅日仔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丙○○、甲○○2人主張其等特留分遭侵害,亦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遺囑信託,原告丙○○、甲○○2 人亦為受益人之一,且其受益比例均佔1/6 ,符合其特留分比例,是其特留分並未遭受任何侵害,又並無事證足以完全排除原告丙○○、甲○○2 人有活過60年之可能,因此,原告丙○○、甲○○2 人因系爭遺囑信託結束而取得各1/ 6之遺產,非無可能,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丙○○、甲○○2 人將來確實未能生存逾60年,是時,其特留分是否遭受侵害,而有訴訟之必要,應由其繼承人提起之,非原告丙○○、甲○○
2 人目前所得提起云云,然93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79.7 歲 ,已如前述,則女性存活至79.7歲,為常態事實,女性存活逾79.7歲為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丙○○、甲○○2 人得存活逾79.7歲,則被告空言稱:無事實足以完全排除原告丙○○、甲○○2 人有活過60年之可能,且應由其等繼承人提起云云,委無足採。
(五)復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2 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信託,係以遺囑方式,將被繼承人陳羅日仔名下所有財產指定於其死亡之際,成立信託,同時,指定信託期間、信託管理人、及信託之受益人與信託期滿信託財產之歸屬等,其性質上屬以遺囑方式為信託而為遺產之處分,當無疑義。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且我國民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故繼承一經開始,特留分權利人即可取得物權之權利,與繼承人之於繼承權同,因而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分割方法之指定,均於侵害特留分範圍內無效,故解釋上將特留分之規定解為屬於強制規定,違反此項強制規定所為之死後處分行為,皆應認為無效,學者陳棋炎、林秀雄、林宜琛、劉鐘英見解參照。再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法第5 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信託為規避民法第1187條之強制規定,而以遺囑信託之方式,規定原告丙○○、甲○○2 人於信託期間屆滿即153 年9 月20日仍生存,始得繼承被繼承人陳羅日仔遺產6 分之1 ,期以原告丙○○、甲○○2人斯時高齡105 歲、103 歲顯無法存活,實質達成排除原告丙○○、甲○○2 人繼承被繼承人陳羅日仔遺產之目的,迴避民法第1187條不得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強制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信託為迴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自屬無效。至被告另辯稱:縱使原告丙○○、甲○○2 人特留分遭受侵害,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1279判例判意旨,亦不得謂系爭遺囑信託為無效云云,惟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所示: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等語,係指被繼承人所為侵害特留分之遺贈仍屬有效,而本件系爭遺囑信託係屬信託非屬遺贈,且為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之脫法行為,與上開被繼承人侵害特留分之遺贈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基上,系爭遺囑信託既屬無效,即應回復為未為信託登記前之狀態,則原告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並應予塗銷,洵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乙○○應協同原告丙○○、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為原告丙○○、甲○○各6 分之1 ,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第28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23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協同原告丙○○、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為原告丙○○、甲○○各6 分之1 ,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信託侵害原告丙○○、甲○○
2 人特留分,其目的違反強制規定,且屬脫法行為,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為無效等語,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 月25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無效。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 月25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協同原告丙○○、甲○○2 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為原告丙○○、甲○○各6 分之1 ,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則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核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編號│地號(彰化縣)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303 │全部 │├──┼───────────┼────────┼────┤│ 2 ○○○鄉○○○段○○○○號 │1,671.66 │全部 │├──┼───────────┼────────┼────┤│ 3 ○○○鄉○○○段○○○○號 │77.03 │全部 │├──┼───────────┼────────┼────┤│ 4 ○○○鄉○○○段○○○○號 │470.99 │全部 │├──┼───────────┼────────┼────┤│ 5 ○○○鄉○○○段○○○○號 │1,446.61 │全部 │├──┼───────────┼────────┼────┤│ 6 ○○○鄉○○○段○○○○號 │1,213.65 │全部 │├──┼───────────┼────────┼────┤│ 7 ○○○鄉○○○段○○○○號 │1,114.11 │全部 │├──┼───────────┼────────┼────┤│ 8 ○○○鄉○○○段○○○○號 │1,681.68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