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庚○○原名:闕金兼訴訟代理 乙○○人被 告 己○○
巷26被 告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庚○○、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確定為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元,被告丁○○、乙○○、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因無法健全經營,經財政部於民國(下同)84年8月3日以台財融字第84728176號函令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其債權及負債均歸原告承受,先以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77至78年間夥同丁○○(乙○○之弟)、庚○○(原名闕金圈,乙○○之妻)、己○○(乙○○之小姨子,庚○○之妹)及第三人張耀文、陳萬甲輪流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原彰化四信多次申請股票融資借款,嗣因彰化四信融資業務被中央銀行糾正,並命其不得再經營丙種融資業務,遂在其總經理葉傳水主導下,於78年10月17日、18日及19日以原彰化四信資金將上開股票融資業務之表面帳務沖銷弭平,因實際上被告等並未清償融資借款債務,仍繼續對被告等債權人主張債權並收取利息,且原彰化四信為保全債權,對於未清償之股票融資債務,若其原融資時簽立本票將逾三年者,均要求債務人將原融資未償債權餘額相加後,將合計數重新開立本票,交由原彰化四信收執,其中⑴被告乙○○、庚○○及己○○共開立面額分別為338 萬元、669 萬元、432 萬元之本票三張,共計1, 439萬元。⑵被告丁○○、乙○○及庚○○共開立本票金額為480 萬元,欠款細目詳見附件原告之起訴狀所列15筆借款。因原告概括承受原彰化四信之債權債務,因此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因考慮被告等資產清償能力,對於前開第⑴筆債務額僅請求被告乙○○等連帶清償800 萬元,對於第2 筆債務則請求被告丁○○等連帶清償200 萬元,由於本票未載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請求基礎,又考量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 年,均請求利息自91年7 月16日開始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⑴被告乙○○、庚○○抗辯主張略以:原告應舉證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單憑帳卡不足以證明確有借款給被告之事實,且否認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又簽發本票原因有多端,不足證明係欠款所簽發,又縱認原告有借款給被告,被告帳卡已歸零(見原證4-6-1) ,適足以證明被告已完全清償,且依原告所提87年8 月27日之會議記錄載明原彰化四信確曾辦理股票融資,仍由原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設法償還,適見縱認被告如有融資借款,已由葉傳水清償,原告主張僅由彰化四信作帳面清償而債務人未實際清償之說法不足採,又被告否認利息繳款至81年7 月21日,因原告所提帳卡未依作帳慣例核章,其真實性已令人懷疑,又原告前訴訟之證人柯慶桐原在彰化四信工作,原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又在原告公司續服務,證詞不足採信,且依上開會議記錄,借戶續繳之利息係依葉傳水指示交給周溪圳而非彰化四信,亦足以旁證原告並無欠彰化四信上開款項,被告主張上開繳息日並非實在,縱認原告有上開欠款,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⑵被告丁○○、己○○抗辯主張略以:因財政部規定每人在1,000 萬元額度內股票買賣免稅,共同被告乙○○向被告丁○○、己○○借用帳戶買賣股票,被告二人乃到彰化四信開戶,而開戶銀行要求對保,所以被告二人曾到四信簽名對保,其餘切結書、授信約訂書、借款申請書、本票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所為,被告只為開戶對保簽名,自不應就借款負責,且依放款帳卡以觀被告已清償完畢,且依原彰化四信持有股票之處理案之會議記錄,縱認被告有借款,已由葉傳水清償,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嗣後縱認原告於79年7 月30日及80年1 月30日開立本票係表彰借款債權,亦因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消滅,原告請求所依憑之帳卡謂被告繳息至81年7 月20日,因該帳卡為原告所偽造,其主張自難採信,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彰化四信因無法健全經營,經財政部於84年8 月1 日以台財融字第8472861 號函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⑵被告丁○○、己○○書立切結書及授信約訂書,切結書未載明日期。⑶被告乙○○於77年10月間,以多十名人頭向原告開立股票融資帳戶,買賣股票,並曾書立授信約定書及切結書,切結書未載明日期。⑷原告執有被告己○○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79年7 月30日面額432 萬元,到期日空白;及被告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79年7 月30日,面額480 萬元,到期日為空白之本票各乙紙(雖係被告所留印鑑章所蓋,但否認係被告所開立)。⑸原告前持有被告與乙○○、庚○○為共同發票人,80年1 月30日到期,面額分別為85萬元及35萬元,到期日空白之本票2 紙,經原告向本院起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
4 號判決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⑴被告等均爭執原告是否確有撥付系爭借款給被告?另被告丁○○、己○○則對前開交付借款之前題即兩造間是否有借款之法律關係爭執,否認有借款關係,如法院認定有借款關係,即再以沒收到借款爭執。⑵又原告既持有被告融資之股票,下跌一定之成數即應斷頭賣出,或於79年2 月股票指數達12,682.41 高點出售即可償還借款,原告應行使變賣權而未行使,原告已然違背承諾書約定,應負賠償之責。⑶縱認融借款事實為真,該借款已由前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清償,不應由被告再次負清償之責。⑷如法院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系爭款項,因原告已逾15年未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等以該債務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抗辯,自得以拒絕返還。
六、本院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於77年至78年間向因買股票向原告融資借款,其等或為借款人或為保證人,共計欠款經雙方會算合計後由被告等開立本票四張,金額分別為338 萬元、669 萬元、432 萬元、480 萬元,原告分2 筆金額向被告求償,第1 筆金額,以前三張票面額即338 萬元、669 萬元及432 萬元,合計為1,439 萬元,第2 筆金額即前開第四張本票金額計480 萬元,因考量被告清償能力,就第1 筆金額為部分請求,如主文所示訴之聲明(一)求為判決:被告乙○○、庚○○、己○○連帶給付800 萬元;就第2 筆金額為部分請求,訴之聲明(二)求為判決:被告丁○○、乙○○、庚○○連帶清償200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庫存融資之借款股票、本票及相關帳卡為證,雖被告己○○、丁○○否認有借款一事,惟依原告所提己○○、丁○○之借款申請書外,有原告撥款之帳卡可證(見原證5 、6 、7), 且己○○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364 號確定判決中對同一原因事實均不否認有借款及保證之事實,其後於本件訴訟則否認借款之事實,自不足採信,且被告均為成年人於銀行留有印鑑,對銀行對保確認其為融資借款之法律行為自不得諉為不知,又原告乙○○、己○○、庚○○於前開訴訟均不爭執本票係其所開立之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及印章與前開確定判決所留之簽名與印鑑完全相同,按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被告虛偽之陳述已違背訴訟法上之義務,自不足採信,被告等簽立上開帳戶,經原告撥款借付後,雖為部分清償,嗣因積欠融資款項,共同簽立同借款額度之系爭本票至堪認定。
七、次查:被告復主張對融資達一定虧損點被告即應斷頭賣出以減輕被告之負債,或79年股價到達高點亦應賣出求得清償等語作為抗辯,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授信約定書雖有「願將所買進之股票現股交貴社處理,且貴社認有必要時,貴社有權隨時將其賣出」但並無約定融資購買之股票如虧損至一定額度被告即應斷頭賣出,或股票漲至一定額度即應賣出之約定,被告抗辯主張尚難採信,雖被告又抗辯股票在原告處保管,所以無法在股票高點時賣出(見本院98年2 月5 日筆錄),但被告究係何時向原告請求交付保管之股票求現而為原告拒絕之事實,被告亦無法舉證,其抗辯要無足採。
八、復查:原告又主張該系爭款項法院縱認確有積欠,亦因訴外人葉傳水已清償,被告再無清償之義務,所憑證據無非以研商「原彰化四信持有股票之處理案」會議記錄(見原證8)之議題(五)何人代為清償該等股票融資款項?結論:原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設法償還,即以前揭原彰化四信購買公債所開立之合支償還股票融資借款等語,查該會議記錄並無法證明訴外人葉傳水確有償還被告等融資借款,且觀該會議記錄應認係葉傳水為原彰化四信總經理,違法經營融資借款,為中央銀行糾正後以彰化四信自有資金為帳面上「軋平」,應責成葉傳水追回借款之意,且依原告所提作帳證據(見原證23-1至23-3),該融資債務確係由原彰化四信資金所清償,並無證據證明係葉傳水籌措資金所清償,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九、另查:被告又以本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所持理由以原告所提帳卡雖顯示被告繳息至81年7 月21日,但該帳卡並無原告經理該業務之承辦人員簽章,應係原告所偽造等語,查該帳卡(見原證15-1至15-3)業據製作人柯慶桐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9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稱雖有部分未核章,但確係按實際清償情形而製作(見95年6 月21日筆錄),且該欠款記載之金額分別記載被告所欠款項分別
423 萬元、669 萬元、467 萬元及480 萬元,該部分金額超過被告所開立本票之數額與原告起訴狀所列15筆放款金額如附件所示亦相符合,足以確認被告確有繳款至81年7 月21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之觀念通知,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見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查被告對所欠款項均繳息至81年7 月20日,有上開帳卡可稽,被告於81年7 月21日既因繳款而承認原告之債權,其時效應自81年7 月21日重行起算,而原告於96年7月16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並未消滅,被告抗辯主張自不足採。
十、綜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彰化四信辦理股票融資業務時,並未約定具體清償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核屬未定期限之借款債務,原告依前揭法條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既已對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支付命令之繕本已於96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乙○○、庚○○、丁○○,同年8 月5 日送達於被告己○○,至言詞辯論時已逾一個月,與民法478 條規定相符,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最近5 年之利息即自91年7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確定為99,000元,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之金額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