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丁○○

33號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巿大同南路44巷34號

居彰化縣

33號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戊○○ 住彰化縣

33號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甲○○ 住台中市

居南投縣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九十六年重附民字第一一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其依序預供擔保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參仟肆佰元;關於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其預供擔保金肆拾玖萬陸仟元,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原告丙○○四百零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迨訴狀送達後,復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物品毀損求償部分減縮之為只對被告乙○○請求一萬元,有筆錄可稽,被告等人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故原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戊○○基於毀損、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乙○○、甲○○持鋤頭柄及長條木棍各一支,至原告丙○○及被害人褚子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將原告丙○○所有之室外日光燈管一支、放置於桌上之茶杯,及廚房外窗戶玻璃一片打破,又將瓦斯爐一臺、電風扇二臺推倒,致該瓦斯爐需更換零件,否則無法點火,且致電風扇二臺無法使用,另將木門二片拆毀,並將音響一組打壞,嗣被告乙○○、戊○○、甲○○又至其住處內取出大、小水果刀,及某單刃刀各一把,在該住處三合院前道路等候,迨褚子新經由該三合院前道路返家途中,甲○○速從褚子新後方架住褚子新雙臂,乙○○則持單刃刀猛力刺向褚子新右胸上方,致褚子新無力反抗,乙○○、甲○○再分別架住褚子新左、右兩側,並將褚子新拖至約二十餘公尺外之三合院前左側道路,由乙○○、甲○○毆打褚子新,惟被告三人仍餘怒未消,分別由乙○○、甲○○架住褚子新左、右兩側,再將褚子新拖至約十餘公尺外之三合院廣場中央,將褚子新按倒在地,而戊○○在旁以台語高喊「給他死」等語,甲○○再持水果刀猛力刺向倒地之褚子新頸後部,而褚子新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夜間九時五分許,因鎖骨下動靜脈斷裂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案經褚子新之母即原告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予起訴,並由鈞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審理。依此,足認原告丙○○所有前開物品之損害及被害人褚子新之死亡,與被告乙○○等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丁○○、丙○○為被害人褚子新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害人褚子新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由被告乙○○就原告丙○○所有前開物品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臚列賠償明細及金額如下:㈠原告丙○○物品被毀損受有損害部分:原告丙○○確係因被告乙○○、甲○○共同毀損之行為而受有物品之損害,惟因該受損物品之證明文件已無可考,致其價值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丙○○所受物品損害之數額,惟原告丙○○就此部分所受損害,願只對被告乙○○請求賠償一萬元。㈡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褚子新因被告乙○○等三人之殺人犯行送醫急救,原告丙○○為此支出醫藥費用之單據尚整理中,原告丙○○爰保留此部分之聲明,待取得相關單據後主張之。㈢殯葬費部分:原告丙○○因褚子新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用,依目前整理出之單據,計一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惟原告丙○○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並不止如此,尚未整理之部分暫予保留,視必要情形予以擴張。㈣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丁○○、丙○○為被害人褚子新之父母,被害人對原告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害人褚子新死亡時,原告丁○○現年五十六歲,依九十四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可知,原告丁○○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三點四九年;原告丙○○現年五十二歲,依九十四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生)可知,原告丙○○之平均餘命為三十點九五年,倘被害人褚子新未因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丁○○可受扶養期間為二十三點四九年,原告丙○○可受扶養期間為三十點九五年,以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做為計算基準,實已非時令所宜,且不符社會實際所需,故爰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九十四年彰化縣每人年平均消費支出計一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之,又原告除被害人褚子新外,尚有一名已成年之子女,依法亦對原告二人負有扶養義務,且原告二人為夫妻,依法亦互負扶養義務,準此,被害人對原告二人應負之扶養義務,各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故原告丁○○可受扶養之金額計為六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原告丙○○可受扶養之金額計為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褚子新死亡時年僅二十六歲,正值邁向人生輝煌之始點而原告二人終其一生,為著膝下兒女奔波忙碌,無非希望子女能成家立業,有所成就,詎原告二人正期望被害人盡反哺之心,更仰仗年老得以含飴弄孫、頤養天年之際,豈料,竟遭被告等人對被害人褚子新痛下毒手,造成原告二人與愛子天人永隔,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原告二人復見愛子遭被告等人以如此凶殘之手段殺害,遍體鱗傷,此情此景,原告二人一生無法釋懷,椎心之痛,亦無法言喻,陰霾心情更是永難抹滅,原告二人每每思忖與被害人生前之情景,即不禁潸然淚下,此椎心之痛,實難以彌平,且原告丙○○目前更因此一喪子之痛以致憂鬱症病情加遽而入院治療中;另原告丁○○國中畢業,於本案發生前即因中風而於彰化縣芬園鄉愛如心安養中心療養,而原告丙○○亦國中畢業,於本案發生後因憂鬱症病情加重而入住署立草屯療養院治療,目前尚未出院,且原告二人於本案發生前均因無業而為低受入戶,惟本案被害人前因繼承被害人祖父之土地一筆,於被害人死亡後,已由原告丙○○繼承,基此,原告二人爰依法請求慰撫金各三百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則稱:⒈伊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

三十分許,在原告丙○○家中,將其所有室外燈管一支、茶杯及窗戶玻璃一片打破,又推倒瓦斯爐及電扇,並拆毀木門二片,及打壞音響一組,惟伊並無看到另一被告甲○○一起進入前開屋內及毀損上開物品,原告請求伊賠償一萬元,伊願意如數給付;又伊係在庭院遇到被害人褚子新,因褚子新要追打伊,而退無可退,伊才拿刀捅褚子新。⒉伊是國小畢業,且於案發前是工人,名下無財產等語。

㈡被告甲○○另稱:⒈伊雖有於同前開時日,尾隨被告乙○○

到原告丙○○家中,惟伊到該屋內時,被告乙○○已在毀損前開原告丙○○家中物品,而伊僅有拿一個裝鹽之罐子,丟到戶外;又伊並沒有殺被害人褚子新,亦無抓住褚子新讓被告乙○○殺,而伊僅打褚子新一拳。⒉伊是高中畢業,案發前伊是在市場賣衣服,名下除有車子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

㈢被告戊○○則稱:⒈當褚子新與被告乙○○在吵架時,旁邊

圍了許多鄰居,而褚子新是被告乙○○殺的,惟伊無看到殺的過程,且伊沒有喊說「給他死」。⒉伊是國中畢業,且於案發前是工人,名下無財產等語。

並均請求依法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就物品受毀損部分請求被告乙○○賠償一萬元,已經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為給付,有筆錄可稽,被告乙○○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既已為認諾,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並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前開

時間,在住處內取出大、小水果刀,及某單刃刀各一把,在被害人住處三合院前道路等候,迨被害人經由該三合院前道路返家途中,被告甲○○速從被害人後方架住褚子新雙臂,被告乙○○則持單刃刀猛力刺向被害人右胸上方,致被害人無力反抗,被告乙○○、甲○○再分別架住被害人左、右兩側,並將褚子新拖至約二十餘公尺外之三合院前左側道路,由被告乙○○、甲○○毆打被害人,惟被告三人仍餘怒未消,分別由被告乙○○、甲○○架住被害人左、右兩側,再將被害人拖至約十餘公尺外之三合院廣場中央,將被害人按倒在地,而被告戊○○在旁以台語高喊「給他死」等語,被告甲○○再持水果刀猛力刺向倒地之被害人頸後部,被害人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夜間九時五分許,因鎖骨下動靜脈斷裂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等語,被告三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查:被告乙○○、戊○○於案發前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發

現住處牆壁上遭人以紅色油漆潑灑並噴寫數個「死」字,認為應係日前與渠等因燃放鞭炮一事發生口角爭執之被害人所為,已心生不滿,嗣被告乙○○、戊○○於同年月廿二日早上某時許乘坐渠等之友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三人並於當日晚上七時許一同返回上址,見被告乙○○、戊○○住處之門、窗及門前庭院之曬衣竹干均遭破壞,皆氣憤難平,被告乙○○、甲○○即分持鋤頭柄及長木棍(未扣案)各一支,至被害人之住處欲找被害人理論,然因僅有被害人之母即原告丙○○在家,被告乙○○、甲○○乃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各以手持之鋤頭柄、長木棍,將原告丙○○所有之室外日光燈管一支、放置於桌上之茶杯、廚房外窗戶玻璃一片打破,又將瓦斯爐一臺、電風扇二臺推倒,致該瓦斯爐需更換零件否則無法點火、電風扇二臺無法使用,另將木門二片拆毀、音響一組打壞,足生損害於原告丙○○,原告丙○○見狀遂前往鄰近之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訴外人褚文壽住處,找正在該處泡茶之被害人並告以上情等節,分據被告乙○○及原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證稱屬實(參彰警分偵字第0九六000四八九九號卷第三、

四、十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廿二頁、第八十六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四二、一四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六九號卷第四頁、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九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且有原告丙○○所有上開物品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廿九張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 、第二一九至二三0頁)及被告乙○○所持鋤頭柄扣於刑案可考,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三人因不滿被害人破壞被告乙○○、戊○○之住

處,乃至被害人住處毀損被害人之母丙○○之上開物品洩憤,被害人之母乃前去告知被害人上情,被害人得悉即匆忙趕回家中,被告俟被害人行經其住家三合院右護龍前之道路,遭被告甲○○以雙手從被害人之背後架住被害人之雙臂,尾隨其後之訴外人褚文壽見狀欲上開拉開被告甲○○,被告戊○○卻持水果刀作勢攔阻,此際被告乙○○由三合院左護龍旁之巷口衝出,雙手握刀且奔跑十餘公尺後,以該刀猛刺被害人之右胸部上方一刀;被告乙○○、甲○○再合力架住被害人,將被害人拖至該三合院左護龍旁巷子前之道路,被告戊○○跟在後面追過去並喊「給他死」,訴外人褚文壽欲上開搭救,卻遭被告戊○○持刀阻擋,被告乙○○、甲○○則徒手或持椅子毆打被害人;之後,被告甲○○、乙○○再架住被害人至該三合院中間廣場,被告戊○○並扔一支水果刀予被告甲○○並喊「給他死、給他死」,被告甲○○便撿起該水果刀朝被害人右頸部外下方(右肩頂部)刺一刀,因致該刀斷裂,被告三人聽聞圍觀人群喊「殺死人了、殺死人了」即便逃跑等情,並據證人褚文壽迭於刑事警、偵訊及審理中,證人褚許藝、梁育獻、褚基業於偵訊及刑事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有筆錄可稽,衡諸被告三人均未表示渠等與前開證人間有何仇恨嫌隙,而證人褚文壽在具結負偽證罪之處罰心理壓力下,仍屢就被告三人如何在案發現場刺殺、毆打被害人之整個過程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證人褚許藝、褚基業、梁育獻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理,是上開證人所述應非子虛。至該等證人所證述關於案發當時之過程枝節,雖略有出入,惟於混亂中就全部過程,各人所見本難期完全沒有遺漏之處,況前述證人抵達案發現場之次序不一,前已敘明,亦不能以各人所證之些微出入,即謂彼等所證全然不實。

⒊原告雖指訴被告三人在被告乙○○、戊○○住處內取出大、

小水果刀,及某單刃刀各一把,及被告乙○○持單刃刀行凶等情,惟據被告乙○○於前開刑事偵審程序供陳其持以刺殺被害人之凶器係事後丟棄於現場附近山崁之大水果刀(事後已為警尋獲),衡情被告乙○○既坦認其確有持刀刺入被害人右胸之犯行,應無再就其所持兇器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且證人褚文壽於案發當日晚上九時十分至三十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明確證稱被告甲○○當時未持任何物品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九六000四八九九號卷第廿四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何在警詢時稱甲○○沒有持任何物品?)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應該是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開刑事審判卷九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顯然證人褚文壽對被告甲○○自始有無持刀證述不一,應係時間相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參考被告戊○○於刑事偵查時亦供稱其住處冰箱上有大、小水果刀各一支且均有刀鞘,並指認扣案之大、小水果刀(含刀鞘、刀柄)確為其住家之水果刀無誤(同上揭偵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第一00頁),且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扣案之大支水果刀與木製大水果刀鞘相吻合,扣案之斷裂刀片、木製刀柄與木製小水果刀鞘相吻合,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自始即持有刀子之情況下,應認本件係被告乙○○持大支水果刀、被告戊○○持小支水果刀,且為警在山崁下尋獲之大水果刀一支,確係被告乙○○丟棄之兇刀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在被告戊○○住處內取出大、小水果刀、某單刃刀各一把逞狠,及被告乙○○持單刃刀行凶乙節,應有誤會。

⒋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因遭被害人追打,無路可退,始持刀

刺擊被害人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未刺殺被害人,亦未抓住被害人讓被告乙○○殺,僅打被害人一拳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未見到凶殺過程,亦未喊說「給他死」云云。惟查:被告乙○○就其如何持有水果刀,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辯稱係自被害人手上搶過來,復又改稱係從地上撿來,再稱係跑進被告戊○○房間之冰箱上拿刀子出來云云(同上揭偵查卷第廿二、廿三、八十六、一四五頁)云云,所述先後不一,已見情虛;況被害人走至其住處之三合院右護龍前之道路,即遭被告甲○○架住,被告乙○○旋以雙手握刀猛力刺向被害人右上胸乙節,並經證人褚文壽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屬實,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乙○○持刀刺擊被害人時,主觀上顯有逞兇鬥狠攻擊被害人之意,並非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甚明,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身高為157、158公分,而被害人之身高為一百六十七公分,此有解剖鑑定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苟如被告乙○○所稱其係遭被害人不斷出拳毆打始持刀自衛,被告乙○○在此情況下,應無從持刀自被害人肩頂向下五公分,中線向右十公分,十二點至六點走向之處向下刺入(見解剖鑑定報告);且縱使確如被告乙○○所言,被害人有出拳毆打被告乙○○,則其大可躲避離去,竟選擇返家拿取刀子反擊被害人,且猛力刺入被害人之右上胸部,其上開辯詞殊難採信。又被告三人聯手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情節,已經證人證述如前,被告甲○○、戊○○辯無殺人犯行均非可信。

⒌再查,被害人因遭人持刀刺擊,經送往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後

,仍因胸壁穿刺傷、疑鎖骨下動靜脈斷裂而不治死亡,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附於警卷可稽。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後,再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被害人之創傷檢查情形為:「(一)銳器創一:於右上胸部,為銳器刺創。創口五X一.二公分,位於肩頂向下五公分,中線向右十公分,十二點至六點走向。右肩前部軟組織廣泛出血,胸廓外壁創口三公分x一公分,創管造成第二肋骨上緣切創並進入胸腔,肋膜腔第一勒間創口三公分x0.八公分,創管止於右上肺葉,刺入深度約十公分,創管走向為向左、向下。右側肋膜腔約一五00cc積血。(二)銳器創二:右頸部外下方(右肩頂部)銳器刺創一.六公分X0.二公分,位於耳道正下方十一.五公分,深度二.六公分,刺入頸部軟組織。(三)銳器創三:右頸部外側三角形銳器淺切創一.二x0.八公分,位於耳道正下方六.五公分。研判係銳器創二兇器抽出時造成」,鑑定結果為:「一、死亡原因:甲、右側肺部刺創及血胸。乙、右上胸部銳器刺創。二、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他殺。」,且被害人之胸腔液檢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二五八mg/dL(即0.二五八%)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十二張暨解剖照片十六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九六0000九0七號函、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廿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之胸部、頸部為要害,而人之頸部皮下組織淺薄,血管密佈,胸部則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分佈其內,如持利刃朝他人頸部或胸部刺擊,必然造成頸部肌肉、血管嚴重損傷及胸部內臟受損,導致失血過多或氣胸、血胸而死亡之事實,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實難諉為不知。本件,述被告乙○○時以雙手握住該水果刀刀把奔跑十餘公尺後,朝被害人胸部刺下,造成被害人胸部刀傷深度達十公分,方向為向左、向下,為致死創傷,俱如前述,足見被告乙○○當時持刀刺擊被害人之際,用力甚猛,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彰彰明甚;而被告甲○○當時架住被害人使被告乙○○得以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胸部,復於被告乙○○持刀刺擊被害人胸部後,再與被告乙○○聯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戊○○身為被害人之姑姑,見此慘狀,不僅未上前攔阻,反而在旁喊稱「給他死」,且持小水果刀阻擋證人褚文壽上前搭救被害人,更遑論被告戊○○在被害人胸部受有刀傷大量出血後,仍未罷手,竟將手持之小水果刀丟給被告甲○○,由被告甲○○持刀攻擊已無力反抗之被害人,而被告甲○○亦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屬人體要害之頸部,在在證明被告甲○○、戊○○亦確有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本件被害人褚子新之致命傷,雖為被告乙○○所為,惟殺害褚子新之行為,既係在被告三人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則被告甲○○、戊○○對於被告乙○○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又被告三人因共同殺害被害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將被告偵辦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乙○○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壹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節(本件尚未確定,因當事人不服上訴現繫屬二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致死等語,即屬實在,堪予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褚子新為原告之子,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子之生命權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子褚子新因被告乙○○等

三人之殺人犯行送醫急救,其為此支出醫藥費用之單據尚整理中,爰保留此部分之聲明,待取得相關單據後主張之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單據主張之,本院自不予審酌,特予敘明。

⒉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褚子新死亡而支出之殯葬

費用計十八萬一千五百元等語,固據提出收據三張及估價單二張(均影本)為證,其中除①「進塔用品」(一千七百元)項目不詳,原告亦未陳明其內容、②「礦泉水」七箱(四百九十元)、③「作七紙皮箱櫃」(五百元)、④「午餐便當」三十個(一千八百元)、⑤「靈厝」全套(六千元)、⑥「紅白禮袋」二束(八十元)、⑦「圓盤」一個(八十元)、⑧「毛巾」廿打(七千六百元)、⑨「小手巾」四打(八百元)、⑩「浴巾禮盒」十五盒(二千七百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支出計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核其內容均屬喪葬習俗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⒊扶養費部分:

⑴查原告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丁○○於

四十年九月廿日出生,彼等育有子女二人(即被害人外,尚有一女褚素綢,00年0月0日生),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於褚子新死亡時,原告丁○○、丙○○之年齡依序為五十五歲五月、五十一歲十一月又三日;次查原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即因中風而於安養院療養乙節,並為其胞妹即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又原告丙○○主張其本件刑案之發生致憂鬱症加重現入院治療中,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核定屬低收入戶,並有彰化縣芬園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顯均不能維持生活甚明。按夫妻固互負扶養義務,惟原告丁○○因中風須住院療養已久,顯無扶養配偶即原告丙○○之能力,自應免除其扶養配偶之義務;原告原秀洙既患有憂鬱症且無工作收入,僅有一筆繼承自被害人褚子新之旱地一筆,有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附卷可考,其因扶養其夫丁○○顯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

⑵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九十四年度)彰化縣每人每年平

均消費支出金額,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參照),核算基礎根本不同,原告主張按該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年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作為其每年可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尚非可採。查被害人褚子新生前受僱工作,於九十四年度有薪資所得共十八萬二千零十四元,九十五年度薪資所得為十九萬八千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九六00三六一七0號函暨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害人褚子新經濟能力有限,且須扶養原告二人,認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自應以所得稅法規定九十六年度關於扶養免稅額直系親屬未滿七十歲者,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作為給付之計算標準,較為允當。

⑶依九十四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丁○○、丙○

○各尚有餘命廿三.四九年及三十.九五年,由子女二人扶養,另審酌原告丙○○扶養配偶丁○○之義務減為六分之一,依被害人褚子新應負擔對原告丁○○之扶養義務為十二分之五(計算式:5/6×1/2=5/12)、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以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並按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扶養費之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等既均為被害人褚子新之至親,褚子新因

遭被告聯手行凶慘死,原告主張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丁○○國中畢業,並無財產,本案發生前已中風在安養中心療養,原告丙○○國中畢業,因褚子新死亡,而繼承其子所有土地一筆,原告二人前於九十五年間均列冊低收入戶,並無所得;被告乙○○為國小畢業,案發前擔任工人,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高中畢業,案發前伊是在市場賣衣服,名下除有車子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戊○○為國中畢業,於案發前擔任工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彼等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九六00三六一七0號函暨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各為一百萬元始為公允。

⒌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喪葬費用十六萬

七千三百五十元、扶養費七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一百八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扶養費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

㈣從而,原告以被告共同殺害其子褚子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八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兩造均未支出訴訟費用,爰不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廿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廿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扶養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原告丁○○

74,000×15.0000000=1,152,92574,000×(16.0000000-00.0000000)×0.49=16,8651,152,925+16,865=1,169,7901,169,790×5/12=487,413。

㈡原告丙○○

74,000×18.0000000=1,378,56974,000×(19.0000000-00.0000000)×0.95=28,1201,378,569+28,120=1,406,6891,406,689×1/2=703,345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