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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減縮訴之聲明部分除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 (下同)壹仟萬元,及自96年度斗簡字第2號乙案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後原告就受損害之數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3,775元,及自96年度斗簡字第2號乙案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日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一段太平坑橋北側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超越雙黃線行駛,適訴外人張雅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並沿山腳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逆向撞擊,致機車倒地,並致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雅婷死亡及原告受有1.骨盆開放性骨折併會陰部、肛門撕裂傷、2.顴股,下頷骨骨折併牙齒斷裂,嘴唇撕裂傷、3.左側股骨下端,脛腓骨骨折、4.左眼球破裂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書可稽。本件被告違規逆向行駛,致撞及訴外人張雅婷所騎乘機車,並致機車乘客即原告受有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38萬5483元。2.看護費用69萬8000元。3.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9萬4190元。4、預計植牙等費用40萬元。5.減少工作能力之薪資損失216萬6102元。6.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總計原告受有674萬3775元之損害。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43,775元,及自96年度斗簡字第2號乙案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38萬5483元、看護費用69萬8000元、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9萬4190元、植牙費用200200元。5.減少工作能力之薪資損失200萬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認為過高,主張慰撫金應以八十萬元為當。伊僅僅小學畢業,無一技之長,平時靠打零工維生,無其他存款。被告名下不動產共六筆,公告現值總計5,701,800元,其○○○鎮○○段○○○○號、578地號及建物部份被告已向草屯鎮農會設定3,900,000元抵押貸款,因遭原告假扣押,該農會現已拒絕被告延期續約借貸,並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還款中,若出賣299-4地號土地,需繳納增值稅107,000元,出賣299-3地號土地需繳增值稅54,000元,出售228-4地號土地需繳納增值稅105,000元,出售228-3地號土地,需繳納增值稅58,000元,以上共計4,224,000元,現值約1,477,800元(5,701,800元–4,224,000元=1,477,800元)。且以原告之妹張雅婷駕駛輕機車係無照駕駛,已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之鑑定書亦認張雅婷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張雅婷駕駛機車行駛於中央分割線附近亦有違上開規定。況縱使行駛於中線附近,亦應離中線半公尺,因依同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規定,會車相互間不得少於半公尺,張雅婷亦有違此規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診斷書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書一份各乙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5紙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伊有過失。且依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覈議鑑定委員會函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跨越中央侵入來車路線為肇事原因,而張雅婷並無肇事因素。復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推斷被告駕駛小客車跨越車道中央侵入來車路線,為主要肇事原因,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違規逆向行駛,致撞及訴外人張雅婷所騎乘機車,並致機車乘客即原告受有重傷害,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兩造有爭執者為:一、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過高,主張慰撫金應以八十萬元為當。二、原告主張伊並無過失,然被告辯稱原告之妹張雅婷駕駛輕機車係無照駕駛,已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之鑑定書亦認張雅婷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張雅婷駕駛機車行駛於中央分割線附近亦有違上開規定。況縱使行駛於中線附近,亦應離中線半公尺,因依同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規定,會車相互間不得少於半公尺,張雅婷亦有違此規定,後座之原告係因藉駕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云云。

七、精神撫慰金部份:原告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雖經長期治療仍存有左眼矯正後視力減少至0.1,左膝關節僵直、左踝關節僵硬腳至左腳行動不便、排便功能不正常而仍使用肛門造廔,多顆牙齒缺損等傷害,且原告會陰部及骨盆腔部位受有嚴重傷害而多次進行整型手術,將影響原告未來正常之交友及婚姻生活,原告身體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是言語難以形容。本院審酌被告僅小學畢業,無一技之長,平時靠打零工維生,無其他存款。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參佰萬元過高,應以捌拾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八、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份: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丙○○為車禍機車之所有人,其明知張雅婷無駕駛執照,仍容忍將機車交張雅婷騎乘亦與有過失;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張雅婷駕駛機車行駛於中央分割線附近亦有違上開規定,況縱使行駛於中線附近,亦應離中線半公尺,因依同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規定,會車相互間不得少於半公尺,張雅婷亦有違此規定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由前述依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跨越中央侵入來車路線為肇事原因,而張雅婷駕駛重機車沿己向車道行駛,並無肇事因素。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現為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張雅婷未領有駕照而騎乘機車乙節,固屬違反交通行政上監督管理之規定,然而違反前開規定,與張雅婷應否就本件行車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乃屬不同之兩個問題,並無必然之關連。蓋仍須證明張雅婷前開違反該規定之行為與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上開機關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跨越中央侵入來車路線為肇事原因,而張雅婷駕駛重機車沿己向車道行駛,並無肇事因素。以當時車禍發生情況而言,被告駕駛小客貨車係突然跨越中央侵入來車路線(張雅婷駕駛之車道),縱使張雅婷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反之,若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僅因張雅婷無駕照,尚不足致原告受有傷害。由此可知,張雅婷在自己行車方向之車道行駛,係因被告突然跨越道路中央侵入張雅婷之車道,始發生車禍事故,此事故之發生與張雅婷有無駕照乙節並無關連,亦即無因果關係。是故,被告主張原告因張雅婷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行駛道路而與有過失等節,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至少受有肆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之損害(醫療費用38萬5483元、看護費用69萬80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9萬4190元、預計植牙費用200200元、減少工作能力之薪資損失20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肆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本院96年度斗簡字第2號乙案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免為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