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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先前為「祭祀公業林世彰」之管理人,明知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地段2315地號土地,係授權原告標售,售得土地價款計新臺幣(下同)4,501萬元,並知悉其中約1,500萬元已用於償還該祭祀公業所積欠之銀行貸款,另有900萬元交付予被告,以償還該祭祀公業積欠被告之工程款,並非全部土地價款流向不明。惟被告竟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於民國93年9月20日遞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誣告指稱,原告及訴外人林益民、林堯志於93年5月5日以公開競標之方式,將上開2筆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游麗花,所得價款4,501萬元全數由原告、林益民、林堯志三人瓜分侵占。嗣因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顯為誣告而經該署提起誣告罪公訴,後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誣告原告侵占,並向全國各地之派下員散發林世彰堂宗親敬啟信函,信函上記載該不實情事,已造成原告名譽損害,而因被告誣稱三人侵占4,501萬元,即每人侵占1,500多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犯刑法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鈞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書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書以3號字體正楷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上開2項假執行。

三、被告不可能在95年12月1日才知道祭祀公業賣土地取得之4501萬元,其中900萬元給被告還祭祀公業欠的工程款,另外1500萬還銀行貸款,因被告當時是祭祀公業的管理人,如果被告不清楚帳目,那還有誰會清楚帳目。又被告在刑事庭認罪是在檢察官論告後在有辯護人的情形下,法官讓他們在庭外討論後才作認罪的答辯。此外,900萬元是

94 年5月31日房長會議決議撥款的,被告也是管理人當時也在場。房長會議記錄會沒有被告的簽名,是因為他們請被告迴避,而迴避原因係因在整理被告的帳戶,所以被告不適合當主席。原告否認訴外人林益民寫這份會議記錄賺了20萬元。另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善修堂及林世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兼職為他人看風水,收入不一定。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誣告原告,且因被告不知林世彰祭祀公業之帳目,故不知上開2筆土地賣得價款之流向。又被告曾寄送林世彰堂宗親敬啟信函予3百多位派下員,但此舉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因該信函中僅敘述被告在做什麼,且未指名道姓,且林世彰祭祀公業有十幾位委員。另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而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號不起訴處分,當初係因宗親表示不須再追究,方未提出再議。

二、被告是在95年12月1日收到帳冊的繕本才知道祭祀公業賣土地取得之4501萬元,其中900萬元給被告還祭祀公業欠的工程款,另外1500萬還銀行貸款。被告之前雖知道900萬元匯到被告太太的帳戶,但被告不知道900萬元是祭祀公業的錢,被告知道900萬元是原告匯給被告的,原告說讓被告墊付工程款,在地檢署的時候原告說他沒有管祭祀公業的錢,錢都歸由財務委員林滄浪管,所以被告當時不曉得匯給被告的900萬元是從祭祀公業來的。被告跟原告沒有契約關係,原告會匯錢給被告係因兩造都是祭祀公業成員的關係。原告所提之房長會議的會議記錄如果是實在的,為何被告沒有簽名,就是因為不實在所以被告沒有簽名。林益民於刑事庭的證詞不足採信,因林益民寫這份會議記錄賺了20萬元,且這些錢都有匯款紀錄。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刑事判決,被告仍有請律師上訴,上訴理律師才知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於93年9月20日遞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指稱,原告、林益民、林堯志於93年5月5日以公開競標之方式,將上開2筆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游麗花,所得價款45,010,000元全數由原告、林益民、林堯志三人瓜分侵占,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因犯誣告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三、被告曾寄送林世彰堂宗親敬啟信函予3百多位派下員。

四、林世彰祭祀公業有十幾位委員。

五、兩造對彼此之職業、收入、學歷及財產均不爭執。

六、系爭祭祀公業賣土地取得之4501萬元,其中900萬元交給被告還祭祀公業欠的工程款,另外1500萬償還祭祀公業積欠之銀行貸款。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為「祭祀公業林世彰」之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地段2315地號土地,係授權原告標售,售得土地價款計4,501 萬元,其中約1,500萬元已用於償還該祭祀公業所積欠之銀行貸款,另有900萬元交付予被告,以償還該祭祀公業積欠被告之工程款,並非全部土地價款流向不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竟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於93年9月20日誣告原告及訴外人林益民、林堯志於93年5月5日以公開競標之方式,將上開2筆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游麗花,所得價款4,501萬元全數由原告、林益民、林堯志三人瓜分侵占等語,被告對於向檢察官提出上開侵占告訴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因被告先前不知林世彰祭祀公業之帳目,故不知上開2筆土地賣得價款之流向,至95年12月1日始知悉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誣告之刑事案件95年12月29日審理時自認『(審判長問:你既然知道其中1500萬元及900百萬元的去處,為何於申告時,仍然指稱4500萬元均不知道到那裡去了)那是我的疏忽,這是我的錯,我不清楚這些,因為這4500萬元,我們的派下說是我花掉這4500萬元,我沒有花這麼多錢,我急了才會這樣,如果這些錢他們公布資金流向,我不會這樣做。』、『2400萬部分我認罪』等語,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誣告之刑事案卷影本可稽,若被告95年12月1日始知悉900萬元及1500萬元流向,此乃關於被告當初向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時,主觀上有無誣告故意之重要事實,而被告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誣告之刑事案件95年12月29日審理時,亦有辯護人在場,被告不但未抗辯其申告時主觀上不知悉900萬元及1500萬元之流向,反而辯稱那是被告的疏忽云云,並仍願為上開之認罪,則被告辯稱其於95年12月1日始知悉900萬元及1500萬元流向云云,本院認尚難採信。參以被告因觸犯誣告罪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刑事案卷影本可稽,故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侵占,並向全國各地之派下員散發林世彰堂宗親敬啟信函,信函上記載該不實情事,已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等語,被告則不否認有向全國各地之派下員散發林世彰堂宗親敬啟信函,惟辯稱因該信函中僅敘述被告在做什麼,且未指名道姓,且林世彰祭祀公業有十幾位委員等語。經查,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481號偵查卷宗所附之林世彰堂宗親敬啟信函,內容主要在敘述被告對林世彰祭祀公業之貢獻及辛勞,僅於最後提及「至於委員會之委員侵占本公業之公款者,已提訴司法公斷判決,不予至評」等語,由於林世彰祭祀公業有十幾位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信函內容亦未指名道姓,故本院認上開信函內容,尚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系爭2筆土地售得土地價款計4,501萬元,其中之2400萬元部分,並非流向不明,竟故意為告訴之行為,而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而須接受偵查,影響其私生活之平穩,而受有不當刑事處分之虞,被告之誣告行為自屬違法之加害行為,被告之誣告行為非但使國家公權力在錯誤之方向發動而浪費司法資源,減損人民對司法公權力的信賴,對原告更造成遭到國家公權力不正行使的危險,原告歷經上開侵占案件自調查、偵查之過程,須進出警察機關及地檢署,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告因被訴侵占而遭受司法調查,名譽既為人格之社會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因被訴侵占款項之刑事案件遭司法機關調查,實足以使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而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故被告誣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本身為林世彰祭祀公業之委員之一,因被告之誣告,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質疑,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惟本院斟酌被告行為時係因原告處理林世彰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時,因帳目不清,引發被告不滿及質疑,始為誣告之行為,事出有因,且原告事後已獲得檢察官對原告被訴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將名譽受損之傷害降至最低。又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善修堂及林世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兼職為他人看風水,收入不一定,94年度名下有4棟房屋,7筆土地 (其中3筆與人共有),2部汽車,財產總值為15,500,660元。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94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 (其中1筆與人共有),投資1筆,財產總值為2,999,255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寺廟登記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名譽及精神受到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500萬元,嫌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誣告罪乙節,縱係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全國各地之派下員散發林世彰堂宗親敬啟信函,信函上記載該不實情事,已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等情,並不足採乙節,已如前述,則實際上並非全國之派下員均知悉被告對原告曾提出侵占之告訴,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書以3號字體正楷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顯然已超過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認礙難准許。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15條之規定,係屬原告得否向刑事判決最後確定之法院所屬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登報之問題,尚非本院民事庭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