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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立夫醫藥研究文教基金會

之1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11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意贈與(捐款)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並經原告允受。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承諾,經原告於95年12月間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告履行承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贈與物(被告未據理由聲明異議),爰依贈與(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贈與物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89年5月5 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民法第406 條、408 條、40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成立者係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原告於被告經催告後迄今仍遲延未履行契約之情形下,自得依據承諾書及修正前民法第409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

六、從而,原告依據贈與(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