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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樓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分別原設籍彰化縣○○鄉○○路○段○○○巷五之三號及同巷五之二號,然被告二人具狀陳稱:上開戶籍地之建物已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且被告二人均未住在該地,實際住所均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三號四樓,聲請移轉管轄法院等語。另被告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一巷十六號五樓,非屬本院管轄。又原告到庭陳稱:同意被告乙○○、丙○○二人之請求,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被告等之住所,既均在臺北市○○區○○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