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辛○○
巷10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甲○○
之4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並取得寺廟登記證,依
監督寺廟條例第1 、5 、6 、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有權利能力,且於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先予敘明。
㈡緣原告又稱聖母祠,為彰化縣芬園鄉最早建立之寺廟,位於
○○鄉○○村○○路○ 段○○○ 巷○○○ 號,廟宇建築面積150坪,奉祀主神為媽祖,與彰化鹿港龍山寺、南投市碧山巖、田中鎮清水巖、花壇鄉虎山巖齊名,俗稱三巖二寺,此有彰化縣芬園鄉志第十篇宗教篇第491 頁記載可稽。而該鄉志係由政府機關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聘請專業人士,經無數調查、訪談、校稿而成,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與可信性。又證人己○○副教授已到庭證述:辛○○與聖母祠是「一個寺廟兩個招牌」,意思就是同一個寺廟等語屬實,且芳園鄉公所之全球資訊網網頁復為相同之記載,佐以卷附寺廟登記表將坐落彰化縣○○鄉○○段329 之1 地號、地目林、面積10,5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入原告之財產,並記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聖母祠,亦證聖母祠即為原告無誤。被告謂原告係屬廟寺,與聖母祠係供奉祖先神位的家廟不同云云,並不足取。故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聖母祠,然原告既又稱聖母祠,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要屬甚明。再者,臺灣民間所稱「聖母」,係「天上聖母」之簡稱,係指「媽祖」,依日據時代寺廟台帳之記載,原告奉祀之主神,即為天上聖母媽祖(從一媽到六媽),且所屬財產欄中,亦記載坐落芬園庄329 之1 地番、地目:林、1.0875甲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業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足見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現今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聖母祠,即為原告無訛。詎被告竟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在民國91年8 月1 日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提出申請辦理原告與聖母祠為同一主體之公告案中,提出異議,並以系爭土地遭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歷任主任委員占用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罪之告訴,致原告於私法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復得以鈞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否認原告有所有權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㈢被告所提日據時期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台帳之記載
,固將329 地號土地載為原告所有,而另將系爭土地之業主記載為聖母祠,然原告與聖母祠實為同一寺廟,之所以有兩個名稱,係牽涉日據時期登記之問題,是以即令上開兩筆土地基於登記之原因,而於上開申請書、土地台帳上分別載為原告、聖母祠所有,亦難否定原告即為聖母祠之事實。又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所製作之文獻,雖一方面於土地台帳將系爭土地之業主記載為聖母祠,惟另一方面在寺廟台帳中將系爭土地列為原告之所屬財產,足證日據時代之日本政府亦認原告即為聖母祠,始有將業主為聖母祠之系爭土地,列為原告所屬財產之可能。再者,寺廟台帳中所記載之廟宇,除原告外,並無一別於原告之聖母祠之相關記載,亦證聖母祠僅係原告之別稱,而非另一獨立之廟宇至明。被告空言指稱寺廟台帳將系爭土地列為原告之財產,係嗣後遭不詳姓名之人所變造,並徒憑前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台帳分別為不同之記載為由,遽謂原告並非聖母祠,非屬同一主體云云,均無足取。至於原告登記之管理人何與聖母祠所載之管理人不同,因時間久遠,已無從考究,然原告既為聖母祠,自不因管理人之記載不同,而改變兩者屬同一主體之客觀事實。況系爭土地週遭,自日據時期迄今,有關奉祀媽祖即天上聖母之廟宇,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媽祖廟,亦無另一奉祀媽祖之聖母祠存在乙節,業經證人庚○、丁○○○、乙○○證述綦詳,參諸證人己○○所述:在芬園鄉內,伊當時沒有看到有另一座寺廟叫聖母祠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聖母祠,即為原告無誤。否則芬園鄉內及系爭土地之週遭,何以未有一獨立於原告之「聖母祠」存在?此外,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就系爭土地之業主記載為聖母祠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足證被告亦認聖母祠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張春波,嗣於35年間欲成立聖母祠,始申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聖母祠所有云云,要不足採憑。另聖母祠既與原告為同一主體,因此張春波於35年間以聖母祠之名義,申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聖母祠所有,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自無須異議或另以原告名義提出申報之必要。準此,被告徒憑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以原告之名義申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遽謂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云云,委無足取。
㈣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固有絕對效力,第三人不得任意否認其
效力,應以豋記名義人作為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惟查原告又稱聖母祠,與聖母祠實為同一法律主體,並非第三人可比,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土地之登記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聖母祠所有,自為同一主體之原告所有。
㈤政府於35、36年間曾就全國之土地普查,辦理土地總登記,
當時張鴻謨為原告之管理人。觀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張鴻謨原以代理人即管理人之身分,將32
9 地號土地申報為聖母祠所有,嗣後更正申報為原告所有,足證聖母祠與原告確屬同一主體,原告當時之管理人張鴻謨即為同一主體聖母祠之管理人,故曾擬以聖母祠管理人即代理人地位,將原告所有之329 地號土地,申報登記予同一主體聖母祠所有。又原告南側之義民祠與百姓公廟(又稱萬善堂),均屬原告之一部分,現由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而上開義民祠、百姓公廟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原告之配置圖可參,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則屬於原告一部之義民祠、萬善堂於清朝同治年間、日據時代即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證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且早為原告所使用,僅因登記之原因,將其登記於原告另一名稱聖母祠名下而已。參以義民祠所弔祀之英魂張金赤為張春波之父親,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聖母祠所有,並記載其管理人為張春波,恐係原告為感念張春波之父親張金赤平定匪徒之功蹟所致。
㈥神明會,係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由會員所成立之宗教團
體,並有一定之財產,神明會為確定其會員人數及管理自身之財產,均有一定之會員名冊及帳冊之記載,苟聖母祠係為奉祀辛○○主神之另一神明會,自應保留一定之會員名冊與留存相關帳冊,然自日據時代迄今,並無任何聖母祠之會員存在,亦未見任何有關聖母祠之帳冊,足見聖母祠要非奉祀辛○○主神之神明會。又日據時代,若有奉祀某寺廟主神之神明會存在,均會於寺廟台帳之組織系統中,將與該廟關係之各神明會名稱記載於上。本件寺廟台帳所記載原告有關之宗教團體,既僅記載彰化支廳快官區聖母會此一神明會,而未將聖母祠記載為原告之相關宗教團體,足見日據時代,並無聖母祠之神明會存在。況奉祀辛○○主神之快官區聖母會,自日據時期迄今,每年均由會員至辛○○迎神明回去奉祀,苟聖母祠為神明會,依習俗應有相同迎神明之儀式,然實際上自日據時期迄今,均未見有何聖母祠之會員至辛○○迎神明,足見聖母祠並非另一神明會,要甚灼然。
㈦系爭土地從無私人設置祠堂祭拜,被告所舉之照片,固顯示
掛有聖母祠牌匾之祠堂,然該照片未見被告於另案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確定事件(該事件係被告與訴外人張純峰等人以渠等為被繼承人張春波之繼承人身分,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中提出,是否真有該祠堂存在?已值存疑。況且,被告業已自承上開祠堂並不在系爭土地上,是被告辯稱:聖母祠係由私人所建立,而管理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憑。
㈧被告所提之鬮書顯係偽造,原告特此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敘明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前案即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 號事件中,歷經三審
之審理,並未提出該鬮書為證,復於本件訴訟辯論前長達數個月之審理期間,亦未提出該鬮書為憑,迄至鈞院定期辯論,並諭知兩造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始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鬮書作為抗辯聖母祠與原告非屬同一主體之證據,其所舉鬮書之真正,要值存疑。
⒉臺灣傳統社會,每當家長或戶長年老時,即聚集相關親族
,依據諸子均產原則,分配家產、田產;為求公平起見,作鬮由各房輪流抽籤即拈鬮,取得應分得之財產,並依拈鬮結果,訂立鬮書,以為分產憑藉,因此早期民間所訂立之鬮書,應屬分產或分田業之性質。然查被告所提出之鬮書,其內容係有關聖母祠管理人張春波將系爭土地租予張鴻謨之租賃關係,並非分產之協議,與臺灣傳統社會之鬮書性質不符,其內容真實性,亦值商榷。
⒊臺灣日治時期區長之設置,係依據明治42(西元1909)年
9 月13日以敕令第217 號公布之「在臺灣街庄社設置區長及區書記之件」,因而廢止明治30年以敕令第157 號公布之「在臺灣總○○○區○街○○設街庄社長之件」。另臺灣總督係於明治43年1 月18日才以告示第3 號公告各區○○○區○○街庄社名稱,明治42年臺灣地區應尚未正式設置輔助地方廳長之各地方區長,而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收藏明治41、42年職員錄刊載臺中廳下街庄長名單中,張春波係擔任芬園區街庄長之職務,另自明治43年到大正13年始擔任芬園區區長乙節,業經國史館臺灣文獻館97年1 月
7 日臺整字第096001952 號函覆甚明,並有相關職員錄影本在卷可參,足徵明治41、42年張春波係擔任街庄長之職務,迄至明治43年1 月18日始任芬園區區長一職。被告所舉鬮書之日期既載為明治42年1 月,斯時理無區長之設置,自無區長之稱謂,惟該鬮書內卻蓋有張春波於明治43年擔任區長之職章,與當時之時空環境不相符合。況查明治42年之干支紀年為己酉年,大正3 年始為甲寅年,上開鬮書記載「明治42年歲次甲寅」等語,要與當時之干支紀年不符。故上開鬮書,顯屬偽造,不足採憑。
⒋參考原證十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簽章欄所
留存之張鴻謨印章,雖為圓形印章,然印章大小及字樣,均與上開鬮書所蓋張鴻謨之印章明顯不同,亦徵上開鬮書非真正。且原告於明治42年間之管理人係黃九金,嗣依序為張水、張唐氏雙、張鴻謨,其中張鴻謨係於昭和2 年始擔任管理人,故被告主張依據上開鬮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之前管理人張鴻謨於明治42年間以原告管理人之身分與張春波訂立該鬮書云云,亦無足取。
㈨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聖母祠」,自36年6 月1 日登記之管
理人為張春波,迄今尚未變更,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聖母祠」之管理人,原告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亦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且當時對原告聲請同一主體公告案提出異議者,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張榮源,原告提起件訴訟後,尚需對張榮源訴訟,故本件無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之聖母祠不同。按稱「寺」者,佛寺之通稱,亦
稱廟寺。稱「祠」者,供奉祖先神位之家廟,如宗祠、祠堂,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已明定。故系爭土地係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土地,早期設有祠堂祭拜,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原告所稱辛○○又稱聖母祠,蓋其奉祀主神為媽祖云云果為真,則北港朝天宮、彰化南瑤宮等奉祀主神為媽祖者,均又稱聖母祠?此一邏輯判斷有違邏輯法則。
㈢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效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故登記完成,物權即不受其原因行為效力影響。查原告所有之同段329 地號、地目祠、面積3,118 平方公尺土地,與訴外人「聖母祠」名下之系爭土地,登記日期均為36年6 月1 日,則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屬實,何以於36年6 月1 日登記時,未一併登記為原告所有,反而登記所有權人為「聖母祠」?又原告所有上開329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祠,等則78,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等則7 ,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者土地標示部顯不相同。
⒉依據大正6 年10月16日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記載:業主
「辛○○」、土地表示薶羅堡芬園庄第329 番、祠廟敷地三分二厘一毛五糸,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足證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依土地台帳之記載,系爭土地業主「聖母祠」,於日據大正年間即登記管理人為張春波,業主「辛○○」,則於大正3 年9 月14日將管理人變更為張水,足證二者之主體不同。又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張春波,嗣因欲成立聖母祠,而由張春波於35年間提出該申報書,經地政機關於36年1 月31日審查結果相符,並於36年5 月31日公告無人異議,36年6 月1 日公告確定。倘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何以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臺中州寺廟台帳辛○○所在地均未登記系爭土地?即連光復後之上開申報書,亦未見原告以辛○○名義提出申報,足見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況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 號事件審理時,鈞院曾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329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本各乙份參考,其亦顯示系爭土地與329 地號土地,在備註欄之記載及申報人,均有不同,益證系爭土地非屬原告所有。
⒊依據彰化縣政府所保存日據昭和2 年12月寺廟台帳之檔案
資料所載,顯示原告所在地芬園區芬園庄329 番地,境內地坪數943 坪,核與臺中州寺廟台帳辛○○所在地,境內地坪數及所屬財產0.3215甲(即943 坪)相符。至於該台帳內所屬財產所載系爭土地則為嗣後不詳姓名之人所變造,此面積顯與前開寺廟台帳之檔案資料及臺中州寺廟台帳所登記之所在地及坪數不符,亦與前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所載辛○○之土地表示暨敷地面積不符。又依內政部92年4 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20069948號函說明二記載:「查第三級古蹟之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政府,依彰化縣政府所送75年4 月7 日芬園鄉公所填報之古蹟概況表『芬園辛○○』古蹟所座落之土地為芬園段329 地號‧‧」等語,可知原告所坐落之土地並無包括系爭土地。此外,原告辦理寺廟登記時,並未檢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竟擅自將系爭土地列為原告之財產,有違內政部53年函及57年代電釋示意旨,其係屬不詳姓名者所變造。
⒋綜上,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其竟起訴確認為其所有,實無理由。
㈣依據聖母祠創建者張春波於日據明治42年歲次甲寅正月所立
鬮書內載,可知聖母祠於清朝光緒18年歲次壬辰即設於薶羅堡芬園庄275 番地,並以薶羅堡芬園庄第329 之1 番山林1甲8 厘7 毛5 糸以為根本之地,出租予張鴻謨收取租谷。則原告舉證人己○○、庚○、丁○○○、乙○○已到庭證稱辛○○旁沒有另一間寺廟叫聖母祠等語,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云云,實不足採。至於該鬮書是否偽造及何人偽造,被告不清楚,係祖先留下來,被告係於96年6 、7 月間始找到。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綜合兩造陳述,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在確認之訴,只需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在確認之訴,原告只需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需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告之適格。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就所有權存否發生爭執,而有對有爭執之被告提出確認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當事人應屬適格。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均與當事人適格問題無關。故被告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其於91年8 月1 日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提出申請辦理原告與聖母祠為同一主體之公告案中,因被告及訴外人張榮源對該公告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先所留而致生爭端,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縣政府91年12月2 日府民宗字第0910225304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彰化縣政府91年10月7 日公告暨同一主體土地標示清冊影本、異議書影本、原告91年11月25日(九一)芬寶管字第021 號函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事件卷內可憑。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公告暨函所載,彰化縣政府係於91年10月7 日對於原告上開申請案公告徵求異議,其公告期間為1 個月,並載明:「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認為有錯誤、虛偽不實或有其他異議時,應請在刊登新聞公告之日起1 個月內檢附可資佐證文件資料,以書面向本府或芬園鄉公所提出,本府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請人1 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申復書之翌日起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將訴訟證明送本府備查,此項利害關係人指凡與公告事項有關之利害關係人均得提出異議。逾期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書之翌日起1 個月內,逾期未將訴訟證明送交本府,即照申請人所請由本府發給證明,‧‧」及轉知內政部函示「‧‧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1 個月內,逾期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同一主體證明,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等語,經被告及訴外人張榮源提出異議後,被告及張春波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旋於91年12月31日、92年8月28日對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及張春波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 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一審時並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經一審判決以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嗣被告及張春波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提起上訴,於二審時撤回此部分聲明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
1 項規定,兩造及張春波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換言之,被告及張春波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已無法再依據民事訴訟程序,達其爭執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目的。至於對原告上開申請同一主體公告案而言,依上開函暨公告內容可知,被告及張春波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已無再異議之權,甚至其他任何利害關係人對於上開公告案,亦已逾期而無法提出異議,該公告案應已確定。此外,目前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產權歸屬問題提出爭執或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則原告目前當無何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