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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尚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八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六八七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但未曾依法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被告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綉寰(原名陳藝文)所有,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九三號(起訴狀誤載為第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拍賣系爭房屋時,因無人應買,而交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承受,並經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點交在案,自屬誤對第三人(即本件原告)所有之財產(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依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上開鈞院拍賣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應屬無效,被告自不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占有系爭房屋,亦為無權占有。是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上揭解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二)原告公司雖已解散,然對公司財產之處分應經清算程序,原告公司股東間所為公司財產之分配,自不生處分之效力;而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彰稅北分二字第0940020176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並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系爭房屋並非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併付拍賣,且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故無從為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八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六八七之一號之房屋乙棟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係由訴外人甲○○之配偶陳綉寰出資與訴外人劉清井共同設立,原告公司解散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綉寰等情,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認定在案,有判決可稽,系爭房屋原雖為原告公司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在原告公司解散後,已將公司財產分配完畢,且經證人劉清井於上開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證稱系爭房屋係分配給陳藝文(改名為陳綉寰)等語,系爭房屋既已處分,並由被告買受,被告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原告公司再以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提出起本訴,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存在,自非法所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但未曾依法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原告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甲○○,訴外人劉清井、洪錦雲為董事,訴外人陳建宏、吳明蓉為股東。

(三)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核准解散並登記在案,且選任甲○○為清算人,惟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故原告公司法人人格依然存在。

(四)被告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綉寰所有,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拍賣系爭房屋時,因無人應買,而交由被告承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點交。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原告公司解散後,有無將系爭房屋分配或讓與陳綉寰,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原告公司解散後,公司股東間對公司財產之處分是否須經清算程序始生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甲○○(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對本件被告主張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乙事,歷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民事判決訴外人甲○○敗訴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上開歷審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提示前述民事事件卷證予兩造,兩造均表無意見,則下列事實堪信為實在:⒈原告公司、陳綉寰(原名陳藝文)與劉清井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第一點約定:劉清井願購買陳藝文所○○○鎮○○段三七七及三七八地號上土地二筆,該筆土地地上建築物(鐵架)歸劉清井所有。第二點約定:劉清井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陳藝文購買○○○鎮○○段一0八之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契約,同意終止並如數退還價金予劉清井。第三點約定:雙方就前二項買賣、及公司財務分配,尚雅公司及陳藝文願共付劉清井之投資退款、及土地價款共計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三百十九元等語,經核該調解書內容未對系爭房屋分配歸屬有任何之約定。⒉證人劉清井即原告公司之董事前於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時,到庭證稱:「此份調解書(註:指上述調解書)是因為當時尚雅公司要結束時所簽立的。當時有一間大的倉庫與設備因為是用我的名義且在我的土地上(指調解書第一點儒香段土地),所以歸我負責,另外舊倉庫及擴建部分因為坐落在陳藝文的土地上(指調解書第二點後厝段),所以歸陳藝文他們」、及「公司解散時,只有簽訂該調解書,並沒有另外再開會或其他協商」等語(見原一審卷第二九四、二九五頁),劉清井另出具證明書載明:「尚雅公司已經解散,上開土地上建物(註:指系爭房屋),係分給出資之股東陳藝文。」(見原一審卷第二八七頁),由以上事證,足以証明系爭房屋係分歸予陳綉寰,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者,陳綉寰嗣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上開土地一併出賣予本件被告之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前開一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四項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田則,乙方(即陳綉寰)於該地上全部建造房屋,已變更使用。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維持現狀出租予乙方,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為期八年,租金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每月二萬元,每半年一次前付。租期屆滿乙方應將地上建物拆除,回復至農業用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之狀態為止...」等語,由契約內容之約定,本件被告將購買而得之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再出租予陳綉寰。又依卷內所附本件被告與陳綉寰先後簽訂之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訴外人甲○○及本件被告雖爭執前二份契約何者為有效,惟依陳綉寰與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特約第三項之約定:買賣標的物含地上物及一切設施在內等語 (見原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則無論係依訴外人甲○○主張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買賣契約書、或本件被告主張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契約書,本件被告與陳綉寰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益證陳綉寰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否則,其如何將系爭房屋一併出賣予本件被告。

(二)次查:訴外人甲○○前於本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二七號民事事件陳稱:尚雅公司股東雖有五人,但實際上僅有吳金樹(即甲○○之原名)及劉清井兩股等語(見該事件卷第一五五頁);證人劉清井證稱:「當時與我接洽出資成立尚雅公司的人是原告(註:即甲○○)的太太陳藝文。出資方式是我實際拿出三千四百多萬,陳藝文以倉庫庫存產品與未收帳款及倉庫出資。當時我知道以吳金樹為負責人。洪錦雲與陳建宏是我這邊的人,他們只是掛名,實際上是由我處理,吳蓉明與吳金樹則是對方的人。」等語(見上揭卷第二九四頁),足見原告公司登記股東雖有五人,實際上出資僅有二人,且由證人劉清井之上開證詞,足證實際出資設立原告公司者為陳綉寰與劉清井,茲該二人已決定解散公司,並就公司財產為分配,已如上述,自生處分效果,不因原告公司清算程序未終結,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彼等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原告公司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即難予採信。又因陳綉寰與劉清井為公司設立之實際出資者,彼等二人對公司財產之處分不涉及其他股東財產權益,自與公司部分股東擅自處分公司財產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三)承上,原告公司股東陳綉寰既因原告公司解散,受分配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再因法院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屋,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點交完畢,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揆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顯有未合,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