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興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水段135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為訴之變更,請求依兩造所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6頁反面),變更前後均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准將系爭土地以原持分面積分配於原被告,其分割
內容詳如分管圖。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經兩造協議分割不成,又兩造曾於民國88年6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將來如政府法令變更,本分管之土地可以分割時,立約人均同意按此次分管之位置而為分割,面積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系爭土地為祖產,於立約分
管前各自建有房屋、圍牆等物,不同意依系爭契約分割,應依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如分配面積有增減,則依土地公告現值互為補償。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曾於88年6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將來如政府法令
變更,本分管之土地可以分割時,立約人均同意按此次分管之位置而為分割,面積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
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例可參。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因此,共有人起訴請求其餘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另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依條文解釋,審判長並無進一步代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之職權或義務。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兩造曾於88年6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將來如政府法令變更,本分管之土地可以分割時,立約人均同意按此次分管之位置而為分割,面積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含分管圖)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即履行分割協議,自應就被告如何依系爭契約履行協議分割之義務,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經本院一再闡明,仍援引與變更訴訟前相同之聲明(本院卷第16 、31頁),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並無履行「將系爭土地以原持分面積分配於原被告,其分割內容詳如分管圖」之義務,苟依原告之聲明,顯係訴請本院按協議之方法,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依首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亦不得代原告敘明或補充其聲明。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附表: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戊 ○ │7000分之2502 │├────┼─────────┤│戊○興 │7000分之1685 │├────┼─────────┤│丙○○ │7000分之1813 │├────┼─────────┤│丁○○ │7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