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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丁○

3弄8樓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弄43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80,000元,迨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000 元,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鄉○○路與芳草路口時,不慎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B 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髖部撞傷及左胸撞傷等傷害,嗣並致原告於95年7 月19日突發右側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必須支出住院醫療、醫療器材、復健器材、輔助器材等費用,合計受有損害2,000,000 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需僱請外籍勞工看護,外籍勞工月薪20,720元、一期三年為745,920 元,加上仲介費用10,000元,薪資共計755,920元,另外籍勞工日常所需及飲食費用花費每日以150 元計算,三年共162,000 元,兩者合計917,920 元,以十年計算共需支出3,000,000 元;㈢無障礙空間之住所租金:依原告所需而租用無障礙空間之住所,每月租金11,000元,管理費用1,700 元,以十年計算共需花費524,000 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年邁且身體虛弱,遭逢此事故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1,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受有8,024,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且雙方過失比例應各負五成,並同意自95年7 月11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即原告尚未發生右側大腦梗塞之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30,000元計算,另於同時段內所發生之看護費用損害,同意以每日2,000 元計算。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腦梗塞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刑事判決並無認定原告大腦中風部分與車禍無關,且被告所提之醫師診斷並非正式之訴訟文件,所檢附之證明亦僅係推論並非實情。此外,原告尚未領取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000元。

三、被告則以: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國軍松山總醫院(下稱松山總醫院)病歷摘要所示情形,可推斷原告於車禍當時,當日及隨後數日均為左骨盆骨折、左臀疼痛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並無車禍所引起之腦出血、腦挫傷、顱骨骨折或腦梗塞等意外傷害之中樞神經併發症,俟95年7 月19日欲實施骨折手術前,突然發生腦中風,後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證實為急性腦梗塞,故原告腦中風應與本件車禍意外無因果關係。又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陳述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並未提出醫療單據,因此不知其請求2,000,000 元如何得出,除同意自95年7 月11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即原告尚未發生右側大腦梗塞之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30,000元計算外,其餘應予扣除;㈡看護費用:除同意自95年7 月11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即原告尚未發生右側大腦梗塞之前,看護費損害以每日2,00 0元計算外,其餘請求與本件車禍無任何因果關係,應予剔除;㈢承租無障礙空間住所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左骨盆骨折等傷害,非屬重傷害,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應全數刪除;㈣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左側骨盆骨折,屬一般傷害並非重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誠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較為合理。此外,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且同意過失比例應各負五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B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髖部撞傷及左胸撞傷之傷害,及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95年7 月19日突發右側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5年7 月11日車禍發生送彰基二林分院就醫後,轉院至三軍總醫院欲進行骨折手術,於手術前之95年7 月19日突發右側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等情,雖有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各一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惟查原告於95年7 月11日在彰基二林分院接受警詢時稱:伊本人手、腳部等處受傷,意識清醒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95年度他字第2391號卷第22頁),且原告離開彰基二林分院時之病情為:左側骨盆骨折、左髖部撞傷及左胸撞傷,出院時情況係非病危,自動出院欲轉院至三軍總醫院;原告自95年7 月11日進入彰基二林分院,至95年7 月12日出院,期間原告均僅有肢體外傷疼痛及肢體傷口照護,原告均未曾主動提及與腦梗塞有關之身體不適,且醫護人員亦未曾針對原告可能有此創傷而進行治療,此有彰基二林分院96年3 月23日九十六彰基二字第096030029 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一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憑,則綜合上情,原告車禍後所顯現之身體狀況,尚無腦出血、腦挫傷、顱骨骨折或腦梗塞等意外傷害之中樞神經併發症。此外,本件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依職權檢附原告於彰基二林分院之病歷資料併送原告發生腦梗塞之地點即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發生腦梗塞之可能原因,及與本件車禍究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經該院函覆「查許員(即原告)年紀大且有糖尿病,為腦中風高危險患者,且有多次腦梗塞病史,其腦梗塞和車禍之因果關係不明」等語,有該院96年4 月11日集逵字第0960005433號函一紙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為據。準此,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前開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於95年7 月19日突發之右側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之症狀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疑,此於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並自承:伊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件車禍與伊發生右側大腦梗塞有因果關係等語在卷,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實難遽認原告突發之右側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之症狀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無法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髖部撞傷及左胸撞傷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應審究者係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查原告就請求之醫療費用,雖未提出任何憑據,

惟車禍受傷住院醫療必然支出合理範圍內之醫療費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而兩造已同意自95年7 月11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即原告尚未發生右側大腦梗塞之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30,000元計算列入損害額,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即屬有據。至於逾此部分範圍之其餘醫療費用,因無任何單據可資審認,且原告突發之右側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之症狀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已如前述,故原告於95年7 月19日以後縱有因右側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症狀所支出之費用,亦非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額應為30,000元。

㈡看護費用:因親屬受傷,而由其他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95年7 月11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即原告尚未發生右側大腦梗塞之前,共於彰基二林分院、三軍總醫院住院8 日,依其所受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勢觀之,於此住院期間應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縱使實際上未聘僱外人充當看護,然其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而兩造已同意自95年7 月11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即原告尚未發生右側大腦梗塞之前,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損害額,故原告於此期間內所生之看護費損害為16,000元。另依原告所受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觀之,其自95年7 月19日起無論係繼續短暫住院或出院療養(已排除右側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之症狀),應仍有一段合理之復原休養期間必須由家屬或專業人員看護照料,此合理期間通常為3 至

6 個月,以3 個月為準,並按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應另受有180,000 元(90日×2,000 元)之看護費損害。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看護費損害,尚屬無據。綜上,原告所受之看護費損害應為196,000 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無障礙空間之住所租金:原告突發之右側大腦梗塞併左側肢

體無力之症狀既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則依原告因車禍所受之真正傷害觀之,其尚無使用所謂「無障礙空間住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難謂有理。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髖部撞

傷及左胸撞傷之傷害(排除右側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之症狀),其確受有身體、精神上之痛苦,殆無疑義,故其自得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含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財產資料)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00 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合計為826,000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雖有過失,惟原告亦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致肇事,有上開刑事案件相關車禍資料暨刑事判決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顯示原告之疏失同為肇事因素,屬與有過失,且就整件車禍肇事原因綜合觀之,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況兩造對此過失比例亦表示認同。是本院審酌雙方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兩造應分別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應屬公允。職此,經過失相抵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後,原告就所受損害總額得請求之金額為413,000 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3,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