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柏霖律師
丙○○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戊○○分別於民國87年4月15日及92年12月31日以其為
要保人兼受益人,以訴外人陳明凱為被保險人,分別與被告定有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長安養老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CMN2635號,身故保險金為300,000元【計算式:主契約100,000元×3倍=300,000元】);及500,000 元金順保險契約附加500,000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及200,000元綜合特約保險(保單號碼為8FB32960號,身故保險金為120,000元【計算式:主契約500,000元+平安傷害意外附約500,000元+綜合特約200,000元=1,200,000元】)。另原告丁○○亦於94年8月30日以其為要保人兼受益人,以陳明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定有100,000元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附加4,000,000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EIB37 695號,身故保險金為4,100,000元【計算式:主契約100,000元+附加契約4,000,000元=4,100,000元】)。
⑵嗣訴外人陳宏欣於95年7月13日計畫以小貨車自屏東縣車城
鄉海口村走私槍械,遂誘騙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陳明凱為其駕駛裝載走私槍械之貨車,陳明凱駕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時,遭行政院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攔車盤查,因查緝人員身著便服攔檢車輛,陳明凱誤以為遭遇搶匪,未立即停車,海巡署查緝人員遂持槍射擊陳明凱駕駛之貨車,致陳明凱死亡。原告因此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惟被告竟遲至97年3月6日始以(97)新壽理賠字第0073號函文表示陳明凱係走私槍械遭警擊斃為由,而拒絕給付。
⑶前開保險契約雖均就被保險人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犯
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陳明凱之死亡並非約定除外責任原因所致,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陳明凱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以95年度偵字第4238號及56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作成,至於陳明凱是否有涉及走私槍械,檢察官並未為事實認定,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立法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未經法院以審判程序證明陳明凱確有共同實施走私槍械之犯罪行為前,自應推定陳明凱無涉犯罪,尚難認確有前述除外責任事由存在,是被告仍不得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⑷原告已於96年5月15日將申請保險金給付之準備文件,備齊
交付被告,被告未於15日內即96年6月1日前給付保險金,逾期部分即應按年息10%加計利息。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500,000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100,000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保險人陳明凱係因犯罪行為致死,據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偵字第4238號及95年偵字第56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足認陳明凱係因非法運輸槍彈,而於遇警攔檢時拒絕受檢,當場遭擊斃,其死亡係屬「因犯罪拒捕致死及因犯罪行為所致者」之除外原因。
⑵又依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
、95年恆相字第69號之詢問筆錄及95年內勤字第1號詢問筆錄可知,陳明凱於遇警攔檢時,係因自知走私非法槍械有被查獲逮捕之可能,而立即逃避拒絕受檢,且嗣後又於其駕駛之車上查獲大批槍械,陳明凱若無此犯罪行為,為何於警察搖閃光棒請他停車又對空開2槍後,仍願冒死衝破封鎖線?⑶綜上,陳明凱係因非法運輸槍彈拒絕受檢之行為致死甚明,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⑴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投保事實及投保金額均不爭執,惟辯稱被
保險人陳明凱係因犯罪拒捕致死,其自不負理賠責任等語,並聲請本院調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恒相字第69號相驗卷宗為證。經查,本院調閱上開相驗卷宗審閱認定,本件被保險人陳明凱確於95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車城鄉海邊搬運一、二十只箱子(內均藏槍彈),開車離去時為警攔檢不停,反而加速衝撞攔檢點及值勤之警員,致遭警開槍擊斃。陳明凱於凌晨2時許駕車至海邊搬運沉重之箱子,辜不論其是否明知箱子內藏何物,若謂其無不法之認知,其敦能信?況其若無身犯重罪之認識,何以蓄意衝撞攔檢之執法人員?是被告所辯陳明凱係因犯罪拒捕致死一節,堪信為真實。
⑵本件被保險人陳明凱既因犯罪拒捕致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