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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丙00000000再審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7月8日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及97年8月29日97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雖僅聲明係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為再審,惟審閱其再審聲請狀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次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如何違法,經探求當事人真意及為保護其利益計,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範圍除原確定判決外尚包括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駁回再審裁定。次查,本件再審原告雖記載為「丙0000000000」,惟上開托兒所並非法人或團體,而係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即該商號之負責人甲○○,故本件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即為私立倍思特托兒所負責人甲○○。

二、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下稱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以聲請人(

指再審原告)已逾期而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再審聲請,然上開裁定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無法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而該裁定有使判決確定之效果,嚴重影響聲請之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屬準再審,得準用再審規定,提起再審之救濟云云。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起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因未繳

納再審訴訟費用,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5450 元,且將該裁定書寄送再審原告住所即彰化縣○○鎮○○里○○路○○號,並於97年8月20日經再審原告同居人即其兄莊朝日收受送達,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卷證核閱屬實,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開補費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甚明。次查,再審原告遲至97年

8 月29日前,已逾期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費用,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前揭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未合法送達,並據以之為準再審聲請云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進行之文件,均送達彰化縣○○

鎮○○路○○號或彰化縣○○鎮○○街○○號1、2樓,未曾送達於其他住址,原審未依前開住址送達,顯有未合,自應准予聲請人提起再審云云。惟查,本院調閱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給付電話費事件審核結果,再審原告在原審於訴訟進行期間,於97年2月19日、97年3月11日及97年3 月13日分別委由莊媄涵小姐、陳振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該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原審卷16頁、27頁、28頁、35頁),堪認莊媄涵、陳振吉於原審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又原審於97年7月8日為該事件之終局判決,並已確定,且原審將該判決業於同年7 月11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莊媄涵、陳振吉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足認原審就上開給付電話費事件之判決已對再審原告為合法送達無訛。再查,上開給付電話費事件判決雖於送達再審原告前確定,惟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應自上開事件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內,即應於同年8月10日前提出再審,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9月16日始提出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程序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