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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甲○○

之2戊○○丙○○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金中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九千元,於辯論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給付原告甲○○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給付原告戊○○六萬四千七百零四元;給付原告丙○○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等係被告之員工,而被告竟認原告等為承包商而非員工。然原告等在被告公司投保及領薪資,被告並每月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金到原告之帳戶,惟在原告之薪資單裡,被告僅提撥百分之三,其餘均由原告之薪資扣繳提撥,故被告應賠償其餘提撥百分之三之金額及資遣費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給付原告甲○○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給付原告戊○○六萬四千七百零四元;給付原告丙○○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等是被告公司之員工,採按件計酬之方式付薪,原告四人之薪資都提撥到原告丁○○之戶頭,因為原告甲○○、戊○○分別是原告丁○○的妻子及兒子,原告丙○○是原告丁○○的朋友。按件計酬是一車二百三十四.五元,由原告丁○○決定,其中給原告丙○○、甲○○各四十二元,給原告戊○○五十元,餘由原告丁○○獨得。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四人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屬於承攬制,不需打卡,休假也不需請假,工作時間由原告丁○○自訂,論件計酬,原告丙○○、甲○○、戊○○之工資亦由原告丁○○決定金額及發放,與被告無關。因原告丁○○是承包,所以每月之工資均由被告轉入原告丁○○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沒有撥給其他原告。

(二)健保是屬於全民保險制度,不論有無工作均應參加,而勞保屬於勞工身分保險,有勞保時如發生職業災害、直系親屬亡故、疾病、開刀、生育等,均有保險金可領。另於失業時亦有失業給付,被告公司雖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是因為怕原告要再找一家公司投保不方便,才讓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再被告提撥百分之三之勞退金,是被告公司體恤原告的辛苦,特別補償給原告,是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優惠,且於勞資雙方於勞退新制實施前均有協調,且原告亦無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究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員工,被告竟將提撥之勞退金百分之六,由原告之薪資中扣繳百分之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扣之百分之三之勞退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等非被告之員工,被告會幫原告提撥百分之三之勞退金,是為體恤原告之辛苦,而優惠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其薪資是採按件計酬之方式付薪,原告四人之薪資都提撥到原告丁○○之帳戶。按件計酬是一車二百三十四.五元,由原告丁○○決定,其中給原告丙○○、甲○○各四十二元,給原告戊○○五十元,餘由原告丁○○獨得等語。是原告丁○○足以決定對被告公司按件計酬之報酬,要如何分配與其他原告丙○○等人,並無須經被告之指揮監督。再原告甲○○、戊○○、丙○○等人之薪資均由原告丁○○決定、發放,而非由被告發放,其等應係原告丁○○所僱用,而非由被告所僱用。且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其等在被告公司之工作,不需打卡,休假也不需請假,工作時間由原告丁○○自訂等情,亦不爭執,更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從屬或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非無所據。

(二)原告另主張其係按件計酬,故與被告間屬僱傭關係等語。惟按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並未強制規定計酬之方式,則承包吊載原木工作者直接按支數或估算吊運時間所投入之成本及利潤,按件或按時計酬均無不可;而僱傭之報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並未規定應按時或按件計酬;法亦無明文按時或按件計酬者,即屬僱傭(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並不能僅依兩造間給付報酬之方式為按件計酬,即得認為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等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僱傭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等投全民保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並代為提撥勞退金等項,故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其係怕原告要再找一家公司投保不方便,才讓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而被告提撥百分之三之勞退金,是被告公司體恤原告的辛苦,特別補償給原告,均是被告對原告之優惠,且於勞資雙方於勞退新制實施前均有協調,且原告亦無異議等語置辯。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不能僅因被告有代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即認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代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雖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然此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應處以行政罰之另一問題。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即無代原告提撥薪資百分之六勞退金之必要,是被告抗辯代原告等投保,及提撥勞退金,係優惠原告之舉,尚堪採信。

五、原告等既非被告僱用之員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繳其等提撥報酬百分之三勞退金及資遣費,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等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