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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陳美圓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靖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自民國(下同)70年6月22日至被告麻醉科服務,而於

85年度起擔任麻醉科護理長之職務,直至96年9月1日,始因病魔摧殘,迫而退休。自87年10月起,原告因眩暈、聽力喪失等問題至耳鼻喉科就診,之後更因身體諸多異樣,如雙腳對稱性痠麻、下身酸麻、全身或局部肌肉疼痛、四肢無力、無法排氣、排便、小便失控等病徵,致無法站立、坐、平躺等,原告持續求助於彰基之相關門診,主要是神經內科,主治醫師羅敏智(下稱羅醫師)對原告進行種種檢測,得知左腓骨神經有軸突喪失,可能是神經本身或近端的病變、第五腰椎及第一腰椎神經根病變、兩側下腰神經根病變、左小腿腹、腓神經病變,惟始終無法找出具體病因。羅醫師數度為原告會診免疫風溼科、婦產科,嘗試從各方面解決,進行骨盆重建、子宮摘除術等各種手術,病情猶起起落落,甚不穩定,僅知係多發性神經病變,而無法判定病因。直至97年1月16日自由時報頭版頭條報導: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主任蔡清標醫師發表『吸笑氣吸到神經病變』,認為長期暴露在笑氣中,會引發脊髓中樞神經傷害、末稍神經病變,一旦神經軸及神經髓鞘被破壞,即無法回復,成為永久性神經傷害。原告始驚覺其神經病變應係肇因於87年間被告開刀房笑氣外漏事件,該事件係於87年5月時,原告發現麻醉科之多位組員懷孕後,安胎時間及比例甚高,此現象頗不尋常,遂向職業災害醫師黃百燦(下稱黃醫師)請求協助。而黃醫師就文獻觀之,認為麻醉藥品中對身體威脅較大者應為笑氣,遂借來機器以檢測大氣中笑氣濃度,於同年9月4日前來麻醉科檢測,檢測值甚高,以為是操作不熟悉所致,擇定他日再測。嗣於9月8日第二次檢測,測得第2、3、4、5、6、7、8開刀房等處係40ppm,二期醫師休息室是45ppm、原餐廳 (現為手術室供應中心)42ppm、二期麻醉醫研室46ppm、QA室82p

pm、第9開刀房是84ppm,開放空間的二期護理站是99ppm,在第9開刀房門口即正對麻醉科護理站、護理長辦公室出口處,測得277ppm,而麻醉科護理長辦公室在開門狀態高達108ppm,檢測值高於正常值的程度,令人嘩然。原告立即通知工務部主任,檢測各手術房的笑氣管路及中央系統,得知第9房、第5房有笑氣洩漏,關閉這兩房的管路、將手術室全面換新空氣。次日再為笑氣全區檢測時,手術室全區均為0.1~0.2ppm,即在正常值範圍。工程部進行管路檢修時,發現是第9房門口天花板上方銅管接頭鬆脫,於修復後測試管路壓力正常,惟此問題日後屢屢出現。在笑氣洩漏至少長達4個月中,全區醫護人員,除原告是固定在護理長辦公室,每天至少6到8小時外,其餘人員的工作內容、職務配置均屬流動、不固定於特定空間;就笑氣洩漏區域以觀,僅護理長辦公室是沒有空調、閉密而不開放空間,其餘各區域皆有空調且為開放式空間;而笑氣含量以第9房門口最高,護理長辦公室次之;是故全區醫護人員,足認原告暴露於笑氣中的時間最長、含量亦最高。笑氣(學名:一氧化二氮),雖為一短效的吸入性全身麻醉劑,然如吸入過量或長期使用,則會產生局部及全身性傷害,如肌肉神經病變、麻痺、耳鳴、不能平衡、衰弱、反射減弱及脊髓退化等症狀,此有網路資料、學術論文為證。而醫界亦認長期暴露在笑氣中,會引發末稍神經病變、傷害脊髓中樞神經,甚且一旦神經軸及神經髓鞘被破壞,即無法回復等。

⑵綜上,足認原告係因被告笑氣洩漏事件而導致神經病變、耳

鳴、眩暈等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

原告因職業災害而致神經病變,而被告係原告雇主,是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794,006元(即194,006+2,600,000)。

①至今支出之醫療費用:除門診所支出至少54,006元外。

自95年5月起至今,在醫囑下,服用神經保護劑等,每月支出費用至少5,000元,共140,000元 (5,000×28)。

是原告至今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共194,006元 (54,006+140,000元)。

②工資補償部分: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持續就醫治療中,又自87年起至今,醫療期間已逾

2 年,何時能治療終止,實難以期待,是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40個月的工資補償,今原告月薪以65,000元計算,共計2,600,000元。

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

3、第483條之1、第227條、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9,006元損害賠償額(即194,006+2,925,000+1,000,000),詳如下說明。

①醫療費用:共194,006元。

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本件職業傷害約減少勞動

能力50%。以前述原告月平均工資以65,000元計算,則每年薪資為780,000元。又原告自96年9月迫於病痛而退休起,依原告學經歷及從事之工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少至60歲即105年11月(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尚可工作9 年又4個月,今原告僅主張以9年計算,一次請求9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式,勞動損失為2,925,000元(即780000×50/100×7.5(本係7.0000000,惟原告僅主張以7.5計)。

③慰撫金:原告從87年起發病以來,精華歲月卻過著飽受

病魔折騰的生活,四處求醫,且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且原告自生病以來因疼痛常是坐立難安,躺亦不得,無法如同一般人正常作息,活動嚴重受限。猶未退休之時,因身體所能負荷者非常有限,常須中斷工作,請2、3天的休假或請1、2小時休假以養病,嗣休息後再行工作。

又多年來,原告所請的休假,幾乎都是用以養病,生活毫無品質可言。尚且累及家人,發病時一雙子女正值國小入學階段,卻難克盡母職,往往是幼小的孩子反過來照顧臥病在床的原告,凝望著孩子小小的身影,深覺萬般虧欠。而對身兼母職的另一半,更是自責,辜不論原告的病已嚴重影響夫妻0生活,自生病以來,另一半不僅父代行母職,肩起家中所有責任,還終日擔憂妻子之病情,原告生病實是家庭揮之不去的陰霾。是以,長期以來,原告因職業傷害而致其肉體、精神受到極大的痛苦,經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

⑶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笑氣洩漏不僅發生於00年,實情係87年發現後至約93年

停用期間,笑氣洩漏問題始終存在。被告使用笑氣之方式係以液態桶裝,放置在院內地下二樓工務部經由管路供應三樓開刀房各手術房麻醉科使用。管線輸送路線係地下二樓工務部經主幹管至三樓手術室,再以支線管路連到每間手術室。首次發現笑氣洩漏係於87年9月,詳如起訴狀所載。就此,被告雖自承有笑氣濃度偏高,而辯稱原因可能是麻醉機外洩、部分區域通風不良因素云云。惟,被告所附被證3-麻醉科職業傷害問題討論會會議紀錄,係96年1月31日兩造尚未對簿公堂前所為,其會議內容 (一)明載「管路修復後,改定期檢測壓力錶」,此與被告所稱原因可能是麻醉機器外洩、部分區域通風不良顯不相符,實有矛盾。再者麻醉機係安置於手術房內,倘如被告所稱笑氣洩露係麻醉機器外洩,則理應手術房內笑氣之檢驗值最高,其他地方依地域遠近而依序遞減。然笑氣洩露數值最高之處卻是第9開刀房大門處,次之為原告所在護理長辦公室,此與被告所稱亦有不合。而被告既自承其發現笑氣洩露後,隨即進行改善工程,是被告提出所稱改善工程之相關施工紀錄即可釐清笑氣洩露之原因,惟被告捨此不為,卻憑空推測,令人費解。自87年首度發現後,至93年停用為止,笑氣洩漏之情形詳如下述。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時,再生洩漏,此有88年10月5日檢驗值為證 (原證13:88年10月5日笑氣測漏報告),且被告亦自認有洩漏之情事。之後90年至93年間,笑氣洩漏猶屢屢發生,此有原告命下屬進行定期追蹤之檢測表為證,(原證14:麻醉科小組長邱美珠90年至92年就笑氣洩露追蹤之檢測表),並經工務組多次檢修,然當笑氣每月實際使用頻率與量已降低到個位數時,笑氣每月採購之數量卻仍不減,間接證實笑氣從未知之管線持續洩漏中 (請求對造為工務組之檢修紀錄),原告以此為由與被告醫院溝通,直至約93年取得被告醫院同意,始全面停用笑氣,被告醫院笑氣洩漏始告終結。

⑵被告就本件笑氣洩漏所致原告職業傷害,應負無過失,或至

少推定過失責任。蓋被告使原告等員工長期暴露在笑氣之工作環境,致原告受有職業傷害,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被告就笑氣管路設置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7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過失。另被告98年6月18日答辯二狀所為諸多攻擊防禦方法,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適時提出主義,請求鈞院駁回之。查原告

97 年11月20日準備書狀即提出原證13、原證14等被告笑氣長期洩露之證據,其間歷經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皆未有任何抗辯或答辯,卻遲於半年之後,方謂院內笑氣非長年洩露、採行關閉總開關云云。查被告自恃本件相關證據皆存於被告院內、其握有院內、院外豐富之醫療資源,而認原告舉證被害之因果關係,甚為困難,直至原告提出原證25即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就被告內部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其畏懼責任無法推卸,遂對原告所提所有證據亂為抗辯,顯然可見其提出是項抗辯之時間點顯係意圖延遲訴訟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是請求鈞院依法所賦予之裁量權,駁回被告就原證13、14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符我國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之訴訟精神。又被告以98年1月23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提出之原告病歷資料,原告發現與鈞院命其檢送之內容有出入且有諸多隱匿、變造之情形,初步至少有下列問題存在:附件一缺頁甚多,被告刻意隱匿病歷中大部分紙本報告與檢驗單,又歷年員工健康檢查紀錄單、健康檢查總評表及紙本檢驗報告單亦有缺漏,請容原告逐一核對後,再行陳報;附件二神經電氣檢查紙本報告及紀錄第8頁至12頁之「神經電氣檢查結果中文說明」為原告病歷原本所無,係被告本次提出時擅自增加,其刻意安排以利以不實故事加以答辯,企圖誤導病歷之解讀,恐亦涉有偽造文書之虞;原告否認附件四之真正,因其形式上無任何署名、無檢查日期,自無法確認其資料之來源,與鈞院調閱之資料恐不相符。另被告提出至貴院之原告病歷資料涉有偽造文書等相關刑事犯罪,原告已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刻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予答辯。而貴院向被告調取原告病歷,其目的是為確定原告病症,所要者乃未經潤色、原始之病歷狀態,自屬當然。然被告提出到院之原告病歷除為變造之外,尚任意增加中文翻譯文件、又翻譯內容諸多與原始文件不符、另為說明書等等病歷所無之資料或記載,未能誠實地面對司法訴訟,顯係被告為影響貴院、鑑定單位之心證所為,實不可採。90年間原告參與研究計畫總總,日前原告僅就該研究書與原本是否相符表示質疑,尚未對其它部分表示意見或提出質疑,而被告卻有長達三頁之諸多辯解,正所謂此地無銀三百兩,亦令人憂心是否其中涉有更多醫療之不法行為,被告惟恐東窗事發而亟欲辯解而致。

⑶原告所提原證25已足為本件因果關係之證明,蓋原證25明確

認定「原告之症狀無法以其他之疾病解釋,且這些病變與笑氣中毒吻合,可視為工作相關疾病」,即肯認原告病症與笑氣間之因果關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職業病科劉紹興醫師所開立原告診斷證明書,其學經歷豐富,無論是在學歷、醫療、教育、研究各方面都堪稱國內數一數二的權威、專業著作無數,亦為現任國家衛生研究院環境衛生與職業醫學研究組主任、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顧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類諮詢專家…職務,足見其為受敬重之環境衛生與職業醫學專家,其所為職業災害鑑定之精準與公正性,更是無庸置疑。是由劉醫師所開立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實屬正確,此亦為被告所稱「教學醫院非僅被告一處,自有科學程序可得認定」。另勞工委員會職業災害鑑定委員會在諸多不實資料下所形成,其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實令人存疑。被證5,即被告提出至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再經該所轉呈勞工委員會職業災害鑑定委員會(下稱職災鑑定委員會),至少有如下不實陳述:第2頁稱「87年9月8日經檢測發現N20氣體外洩;事件後麻醉科即將笑氣總開關關閉,唯有主治醫師依病患需求需用時方將該室N20打開」、第3頁所稱「87年因外洩事件後笑氣只依病患需要才使用」云云,俱與事實不符。蓋當時被告醫院就N20使用率很高,而被告醫院手術室幾乎是24小時運作,是被告並未將N20由總開關管控。況且被告身為教學醫院,凡此麻醉藥品之使用與管控等相關作業流程本有資料與文件,何以被告一再為空言主張,遲不提出相關文件,以明其說,顯係被告惡意為相關證據隱匿所致。第3頁「…於95年10月份,陳女士第一次向彰基勞工安全衛生室以口述方式提供身體有不適情形…」與事實不符。實情為原告於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期間,多次向羅敏智醫師提出長期身體不適與笑氣之關聯性之懷疑。3.第3頁稱「…陳女士主述症狀…94年Mitochondial St

udy:MCV 4126」不實,實為Mitochondial Study:MCV12 6,有原告病歷為憑(原證33:原告95年3月22日病歷)。第3頁稱「…針對陳女士所述症狀所進行之調查、分析及紀錄,詳如附件六:麻醉技術部精神科人員神經病變處理情況…」云云。惟原告實不知被告所指「麻醉技術部精神科人員」為何?其一被告麻醉技術部並無所謂「麻醉技術部精神科人員」;又倘被告所指為「精神科人員」,而被告職災調查過程中,從未有精神科人員參與,有被證2可茲參佐,是被告所陳顯有違誤。依常理而言,被告提出到貴院之原告病歷與其檢送至職災鑑定委員會之原告病歷應屬同一。而被告提出至鈞院之原告病歷既涉有變造之情事,依理,被告檢送至職災鑑定委員會亦涉有變造之情,即職災鑑定委員會即刻正依變造之病歷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在諸多違誤不實資料之下所形成,其正確性與可信度尚待公評,自不足為本件因果關係之證明。

⑷原告確實存在維生素B12量或質之問題,亦為本件因果關係

之佐證。蓋被告援引被證3,認為維生素B12係認定笑氣導致職業災害之重要依據,依此,原告長期依被告醫院之醫囑服用維他命B12相關口服製劑,有原證19、20、21、22為憑,堪認原告有維他命B12存在質或量的問題。又原告病症於持續服用維他命B12後有明顯減輕,並與劑量有相關性,亦有原證23、24為證,詳如原告準備書二狀所載,是故原告因笑氣洩露而導致其維生素B12存在質或量之問題,亦為本件因果關係之佐證。被告於民事答辯狀首次提及:「…但原告於95年12月間身體檢查時,驗過維生素B12,其檢驗結果正常」(第3頁);復於民事答辯二狀第13頁「稱原告於89年間,自願參加被告醫院「吸煙…計畫,…並無維生素缺乏的情形…」,是以被告對於笑氣洩露事件之追蹤,無論是87年甫發現笑氣洩露之時、抑其後95年進行職災訪查、鑑定時,均應特別著重在維生素B12之檢驗,即應對所有曾經暴露於笑氣洩露之空間的員工進行維生素B12之檢驗,始合於其專業認知下,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照顧之法律義務。然被告自87年起,於87年發現笑氣洩漏事件時、87至93年笑氣洩露期間、95年進行笑氣洩露之調查報告、職災訪查或會議,被告皆不曾對任一個曾經暴露於笑氣洩露之空間的員工進行維生素B12之檢驗,甚至不曾提及維生素B12一詞及原告B12檢驗值隻字,顯見被告違反其法律上之雇用人之保護義務,核為債務不履行。又被告以原告89年、95年之維生素B12檢驗值,而謂原告無維生素缺乏,欲證稱原告維生素B12正常,與笑氣吸入過量之情形不同云云。惟查所有文獻都指向笑氣毒性機轉之一,係對維生素B12內鈷原子造成不可逆性氧化、使B12失去活性,產生骨髓抑制及神經病變。即便是被告所提被證3亦無例外地認為「若長期、大量使用,會造成神經及血液病變,其症狀與維生素B12缺乏類似」,顯見笑氣發病機轉在維生素B12出現「質」,而非「量」之問題,是以欲以維生素B12確認是否有笑氣中毒之情形,最為精測者應是檢測其體內維生素B12之活性,非以維生素B12之含量為論斷,綜上所陳,足認檢驗維生素B12血中濃度實不足以作為有無笑氣中毒之情事。是故縱使原告95年、90年間之血液檢查結果維生素B12檢驗值於正常值,惟衡諸原告長期依醫囑服用維生素B12,笑氣中毒與維生素B12間之關聯性等,被告逕以原告之血液濃度論斷原告有無維生素B12缺乏,顯屬率斷,尚不足以據稱原告無笑氣中毒之情事。

⑸被告醫院內笑氣長期洩露,顯係「重大勞安瑕疵」。蓋有原

證7、13、14、15、17、18等證據,可茲證明被告醫院於87年至93年間有笑氣洩露之情事,且係93年始停用。原證7為首度發現被告醫院有笑氣洩露之情事,而原證13、14、15為其後陸續追蹤、處理笑氣洩露之證明,而原證17、18為被告於95年、96年間進行院內笑氣職業災害鑑定之相關紀錄,是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醫院內之笑氣洩露為長期。有原證14、原證17可證明被告醫院笑氣自93年方停,被告所為麻醉科職災調查 (參原證17)第七點之後續處理措施詳述「…但因92年12月底以前,人員確定暴露於笑氣之工作環境中,且於該段時間亦曾發現笑氣有洩漏之情況…」;又原證17所載為「約民國60年至92年停用」,非以肯定之用語記載停用時間,是被告執此而辯稱係92年停用,實不採信。從原證14,被告員工所為之笑氣洩露檢測表,可知該檢測表至少持續至93年1月1日,既然93年度尚有進行笑氣洩露之檢測,必然是笑氣仍使用,方有檢測之可能,是此為被告於93年間尚有使用笑氣之明證,是被告所辯92年即停用笑氣之謊言,實不攻自破。又被告就原證14,雖稱「…原證14僅針對各手術室之氣體開關進行檢測,而未再對麻醉科其他區域進行檢測。……否則原告豈有僅要求邱美珠針對手術室進行檢測之可能?」而欲主張院內已改變笑氣供應方式、並辯稱其被告醫院麻醉科非隨時處於笑氣洩露狀態云云。惟查被告醫院整體手術房區,僅有各手術室房後有壓力表,其他區域皆無壓力表,是故其他區域自無進行壓力檢測之可能。然被告卻執模糊之詞,混淆貴院對於笑氣洩露事實之解讀,實不可採。上述種種,同時彰顯被告在笑氣洩露期間未能重視此安全問題,蓋笑氣洩露多年,被告院內既無機器可檢測大氣中之笑氣含量,本應向勞動檢查所相關單位通報、請求協助,卻委由其員工以最初階之壓力檢測方式進行監控,足見其有違民法及相關法令之保障勞工工作環境安全與衛生及預防危險之義務。又應予澄清者,原證13明確記載「N2O主機暫時OFF,待AR 需求再ON」,此為笑氣僅是暫時關閉總開關之明確證明。詎被告為主張笑氣甚少使用,竟稱原證13所載為「N2O主機平時off,待AR需求再ON」 (民事答辯二狀第6頁),惡意扭曲文字記載,企圖錯誤解讀證據、變造證據等頑劣手法,掩蓋院內笑氣長期洩露之事實,以逃避身為企業主之法律責任,其枉顧勞工健康之行徑,實為法律難以見容,亦將受社會大眾所非難。

⑹原告工作環境於笑氣洩露期間為單門、無窗、無空調之密閉

空間,被告稱原告辦公室出風量339CMH實為謊言,實者原告辦公室在被告醫院95年改建前為為單門、無窗、無空調之密閉空間,於95年改建後始有今日之空調環境。而被告似提出被證5,以支持其說,惟被證5係被告自行制作,與當事人陳述無異,本不足證據方法。況言,被告為何不提出其所持有

95 年改建前後之資料,如改建平面圖、改建工程圖,以明事實。抑或,被告又將稱95年改建之施工圖、平面圖已逾保存期限,無檔案可提出,或提出不具有原告工作環境之改建資料之圖面搪塞呢? 另被告就院內有笑氣洩露事實,前後陳述多所矛盾,顯係為脫免責任所致,蓋被告先稱「…黃百粲醫師於87年9月8日檢測…發現氣體外洩…。其原因可能是麻醉機器外洩,部分區域通風不良等因素…」,欲以部分區域通風不良而規避笑氣洩露之事實。惟對照被證2,被告所為麻醉科職業傷害問題討論會會議紀錄明載「管路修復後,改定期檢測壓力錶」,是兩相參照下,被告謊言,不攻自破。而被告見笑氣洩露事實難以掩蓋,而另辯稱「原告工作所在之被告醫院開刀房雖係管制區域,但並非密閉式工作場所。前開場所係採整體換氣…另原告工作之麻醉科護理長辦公室換氣方式與前述相同…出風量為339CMH,業經被告予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云云,惟原告工作之麻醉科護理長辦公室出風量為339CMH,係95年即笑氣停用後2年方改建後之狀態,實與本件笑氣洩露之狀況無關。綜上,被告醫院自87年至93年間存在長期笑氣洩露,已證明如上述。而原告所處之工作環境為笑氣洩露空間之唯一沒有空氣流通,亦即全區醫護人員,以原告暴露於笑氣中的時間最長、含量亦最高,是被告醫院中以原告受笑氣傷害最大,實屬合理。再者被告院內笑氣洩露,其未曾向勞動檢查所及相關勞工安全單位通報及請求協助,任憑笑氣持續洩露多年,顯有違雇主對於勞工工作環境之保護義務,甚明,是其核有所謂債務不履行。

⑺被告所陳有諸多不實與可疑,顯見其為脫免賠償責任之意圖

。蓋被證6亦非為原告所寫。而被告稱原證17「麻醉職災調查」乃根據原告手寫資料製作而成,亦非屬事實。若被告非誤會,或為有意地張冠李戴,意圖混淆相關證據之解讀,倘被告欲執此詞,原告亦願勘驗筆跡,以揭被告之謊言。另被告所稱「…或因其曾自腳踏車摔下…」之陳述,非事實,原告不曾自腳踏車摔下。又被告稱「原告之症狀亦有可能歸因於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或因其曾自腳踏車摔下所致之傷害等可能因素…等」云云,惟查,首應澄清,原告不曾自腳踏車摔下,又腳踏車摔下非疾病名稱,若因此有導致傷害,亦應有其導致之疾病名稱,理應指出傷害到何處?導致何種疾病?被告卻為閃爍、不明確之說詞。原告因下半身痠麻痛、其它肌肉及神經等諸多病症在被告醫院就診數年,診治醫師包括神經專家羅敏智、劉青山;免疫風濕專家許吟姿、蘇哲俊;疼痛專家謝宜哲,其它尚有腎臟內科楊郁、婦科周邦新…等。除了神經學檢查,尚有X光檢查、MRI核磁共振檢查多種檢查,疑似但未能確定之疾病名稱約有30幾種,唯獨不曾出現「坐骨神經痛」及「椎間盤突出」兩項診斷,既被告院內上述醫師已排除上述疾病之可能,今被告卻為脫免其責任,任意為疾病之推論,其濫用醫學之優勢意圖誤導原告病因之解讀,不僅有違誠信,亦背離醫學倫理。綜上,原告因肌肉神經等疾病,於被告醫院持續就醫數年,接受無數檢查(檢驗)及兩次排除因素之手術,猶仍然沒有確定的疾病名稱。倘若原告病症與笑氣洩漏並無關聯性,被告理應配合主動積極地提供所有證據以自清,並具體指出原告病症之診斷為何。然時至今日被告不只拒為提供相關事證,且其被動提供資料時,除有變造病歷之外,尚有缺少紙本檢驗 (檢查)單、紙本體檢資料、診斷書等等,甚空言泛稱與原告無關之診斷,是被告不僅捨棄其為解套之良方,更是刻意隱匿,其動機顯而易見,且其行徑完全背離其身為教學醫院依醫療法所肩負之重責大任 (醫療法第1條參照)。

⑻原告仍主張受有笑氣職業傷害恐非僅原告1人,尚有其他被

告員工同受傷害。蓋本件發現笑氣洩漏,係因原告發現麻醉科約有8人罹患生殖問題 (86年至87年期間),安胎期有長達半年或甚至更久。嗣經相關醫學研究亦證實長期笑氣吸入,確實會導致生殖問題,是顯見笑氣洩露導致被告員工受有傷害者,確實僅非原告1人,僅症狀之輕重或有差異。而原告與莊琇惠、張簡淑雯等3人,於病症上之共通點為3人均是肌肉神經系統病症、莊琇惠於88年被診斷疑似粒線體疾病,原告90年檢測有粒線體異常、發病期都在88~89年間、3人都無法確定病因,其症狀與笑氣毒性吻合。被告引護理長王錦華之任職期間為76年9月1日至85年1月31日,據其表示並未出現與原告類似之症狀云云,又引用該院麻醉科技術人員96年

7 月至97年11月健康檢查資料…而稱無人有異常云云。惟按職業災害鑑定基準,工作暴露為重要認定依據之一,此為被告所明知。而王錦華女士於自76年9月1日至82年初,辦公地點係於中華院區,而非二期大樓 (笑氣洩漏之護理長辦公室) ,蓋南郭院區的二期大樓係於81年底完工,搬遷工程於82春節假期進行。是故王錦華處於笑氣洩漏之辦公室,為期僅有3年 (即82年初至85年1月31日),而原告卻長達8年半 (85年2月1日至93年中)。本件笑氣洩漏可得確定之洩露時間為87年9月至93年,被告卻引用「96年7月至97年11月的麻醉科人員健康檢查數值」,不知是惡意或完全忽略該等人員與笑氣洩露之暴露期未必相關,竟妄下斷言而稱無人有異常,顯不可信。是故被告明知王錦華、96年7月至97年11月的麻醉科人員與原告之工作暴露地點、時間上之各種條件不盡相同,其卻刻意忽略,並引兩例與本件相關性甚低之案例逕為草率之推論,以模糊焦點,其醫療道德之淪喪,令人心寒至極。綜上,被告醫院笑氣洩露至少長達7年,使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87 之

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準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推定過失負賠償責任。

⑼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由被告就因果

關係之有無負舉證責任。蓋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故就本件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告負擔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又被告雖曾抗辯本件非醫療糾紛而謂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惟此恐係被告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認事用法違誤所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於89年02月09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謂『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是故足見立法者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時,本未限定以醫療糾紛事件為適用範圍。再者實務上之運用情形,就非屬醫療糾紛之祭祀公業案件亦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原證43)可茲為憑。綜上,足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本不限於醫療糾紛之案件,係法律賦予法官於個案中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調整、修正,是被告所為之抗辯顯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誤解,顯不足採。

故本件舉證責任既應由被告負擔,倘被告未能盡舉證責任以證明本件笑氣洩露與原告身體之傷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則貴院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始與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上之誠信原則相符。

⑽被告以原告89、90、91年報告血液檢查部分僅血色素或平均

血紅素偏高…;另92、93、94、95年報告顯示原告之紅血球血液檢查正常,而謂原告無三軍總醫院診斷書所謂「呈現血液…之病變」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被證3馬大元等三人著「笑氣濫用」,其中個案報告中被診斷為笑氣中毒患者,其MCV值為96.4fl(正常值80~102fl),亦在正常值,足見被告上開陳述,與其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再者,被告明知原告為笑氣長期暴露,暴露濃度最高應在87年9月或更早,即急性期應在87年前後。詎被告置87年急性期間之相關檢查數據不提,反而僅提89、90、91、92、93、94、95年已轉變為慢性期且已接受治療之檢查結果,甚為詭異,此亦間接說明鈞院向被告所調閱之原告病歷,諸多紙本檢驗 (查)報告單缺漏、體檢相關單張亦不齊全之原因。另被告以原告無笑氣中毒所引發之「多發性神經病變」或「亞脊性脊髓混合病變」,而謂原告病症與笑氣典型症狀無關。然查,被告先前坦承未曾因笑氣洩露而安排原告進行任何相關的追蹤,如今卻刻意以「追蹤」字眼,企圖營造其為追蹤之假象,不締再次說謊。事實是:被告自87年發現笑氣洩漏至96年原告離職期間,被告未曾安排任何與笑氣中毒相關之檢查或追蹤,而原告所有內科就醫記錄均是原告因病痛自行掛號、就診,絕非被告所謂「追蹤」,是倘被告欲主張有所謂「追蹤」,則被告應提出具體證據。再者,倘笑氣中毒,將會引起如被告所稱「多發性神經病變」或「亞脊性脊髓混合變性」等病變,則被告醫院理應於發現笑氣洩漏之當時,即刻成立專案對於所有曾暴露在笑氣中之員工進行相關疾病之檢查及追蹤,始無違其雇主依民法第483條之1所應負雇用人預防危害之責任,詎被告非但未於87年發見笑氣洩露為及時之處理或追蹤,復於95年原告提出院內職業災害調查時,對於上開兩疾病隻字未提,卻於今日勞雇雙方對簿公堂之際,方為如此主張,顯已違反其雇用人責任,且其逕自對原告之病症為不實之推論,進而論斷原告與笑氣典型症狀無關,實屬可惡。又被告復以骨盆腔充血症候群、骨盆腔鬆弛、肌肉肌膜症候群、風濕症、下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物理性及情緒性壓力,企圖解釋原告之病症。惟,被告先稱原告病症可能係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或因其曾自腳踏車摔下所致,經原告以準備書三狀明確指出為無稽之談後,如今又於答辯三狀提出與民事答辯二狀全然不同之疾病名稱,說詞前後不一。實則原告自笑氣暴露至97年就診期間,經被告醫院之醫師所診斷疾病名稱共有30幾種 (參原證32),足見原告之臨床症狀非僅被告醫院於答辯三狀所述。而風濕症 (Rheumatism)之疑似病因,早於原告就醫初期,會診被告院內免疫風濕專家許吟姿、蘇哲俊等兩位名醫,並經由相關檢查而予以排除。詎被告今日一廂情願地論斷原告為風濕症,實為聲東擊西混淆視聽規避笑氣毒害的手法,亦否定上述兩位醫師的醫術?被告醫院為脫免其責任,不斷在答辯狀以「疑」、「可能」之疾病之推論、出現物理性或壓力等非為疾病之疾病名稱,被告意圖錯誤引導鈞院對原告病症之判斷,甚明。況且,被告至今猶無法明確原告所患究為何疾,亦足佐證三軍總醫院劉紹興教授 (參原證25)診斷證明書中所說「原告之症狀無法以其他之疾病解釋,且這些病變與笑氣中毒吻合,可視為工作相關疾病」,與事實相符,並且完全符合職災判定原則之鑑定等語置辯。

三、被告則以:⑴於87年9月間,因被告麻醉科護理人員有安胎比例偏高之情

形,乃由被告醫院黃醫師進行檢查。黃醫師於87年9月8日檢測結果,顯示開刀房有部分區域發現笑氣(N2O)濃度偏高之情形。其原因可能是麻醉機器外洩、部分區域通風不良等因素。被告醫院發現有上開情形,隨即進行改善工程,並對麻醉科醫護人員進行定期身體檢查,期間並未發現員工(包含原告在內)有出現吸入笑氣過量所致之症狀。嗣於88年發生921大地震後,被告醫院再度進行檢測,又發現外洩情事,乃再度進行整修,並限制笑氣之使用,嗣於92年底完全停用。原告於任職期間,91年10月12日因下背痛至被告醫院神經科羅醫師門診求診;92年4月29日因左大腿、小腿緊繃感再次求診;96年3月6、14日因各種不同主訴求診羅醫師。經羅醫師安排多次的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得到「左腓神經軸突喪失」、「第五腰椎及第一腰椎神經根病變」、「左小腿腹、腓神經病變」、「兩側下腰神經根病變」等病狀(按:上開病症並非原告所稱「多發性神經病變」)。原告於95年10月間並以其所罹前揭病症為由,向被告醫院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申請職業災害鑑定,茲因原告情況難以推論與工作有關聯,乃提出尋求外部醫師協助釐清、對麻醉科醫護人員進行粒腺體檢測等建議。

⑵依照文獻記載,笑氣會影響DNA之合成,其機轉是藉由不可

逆地將維生素B12中的鈷加以氧化,使其失去活性,進而影響methionine synthetase之功能;大量或長期使用笑氣會造成類似維生素B12缺乏之造血及神經系統病變。且因麻醉、治療等用途而大量、持續使用笑氣與造血抑制較有關,而長期濫用笑氣則與神經病變較有關。長期濫用笑氣會造成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之傷害,以廣泛性多神經病變及脊髓病變(diffuse polyneuropathy and myelopathy)呈現(被證3)。原告檢查後雖有單一神經病變,但並無多發性神經病變之症狀。依原證1、2、3、4檢查之病歷,原告有「左腓神經軸突喪失」、「第五腰椎及第一腰椎神經根病變」、「左小腿腹、腓神經病變」、「兩側下腰神經根病變」等情形,雖然看起來不只一條神經受損,但有明確的部位,而不是散在性兩側對稱的「多發性神經病變」。且典型的笑氣吸入過量造成維他命B12缺乏,會造成散在性兩側對稱的多發性神經病變與脊髓病變。但原告於95年12月間身體檢查時,驗過維生素B12,其檢驗結果正常,與笑氣吸入過量之情形亦不相同。因此原告所出現之症狀與笑氣有無因果關係,尚有疑問。

⑶有關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經查原告所罹患疾病並非因職業災

害引起,且原告病症並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工資等項目尚屬無據。有關債務不履行部分,觀之原告起訴狀並未詳述其構成理由及計算基礎,爰此保留答辯。有關侵權行為部分,經查原告病症尚不能證明係因笑氣吸入過量所引起。且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約50%,然並未提出任何實據,謹此否認原告請求之真正。

⑷原告一再誣指被告隱匿、變造病歷資料云云,惟查,原告仍

任職於被告醫院時,被告即已因原告要求,多次對開刀房笑氣外洩之情形進行檢查,及開會研商。足見被告一向本於坦承、理性、負責之立場,希望釐清真相及保障員工福利,因而無不盡力配合原告,多次召開會議並主動提供相關檢查報告、開會記錄等文書資料予原告收執。此外,原告早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即已全數掌握其病歷資料,被告醫院已盡力滿足原告之需求,足見被告本無隱匿文書資料之可言。況原告準備書二狀曾表示將逐一核對原告之病歷資料後將不符情形陳報法院云云,然自其具狀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何「隱匿」原告病歷之實據。足認原告所稱被告變造、隱匿資料云云,應係誤會。至於被告函覆貴院時,乃將原告病歷資料影本作為附件一,另將病歷內留存之神經電氣檢查結果說明(含中英文)作為附件二,以利檢閱對照。該二項附件分別編列,並無混淆之虞,且被告所為中文翻譯亦與病歷之英文記載相符,被告辯稱係原告偽造云云恐有誤解。

⑸有關被告前揭函覆貴院院附件四即「原告於90年間參與「吸

煙會增加自體抗體抵抗氧化型低密度脂蛋白」研究計畫之所有檢查紀錄、報告及文書資料」,原告固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0年1月18日以電話報名,並於瞭解上開研究方式、目的後加入。被告醫院於91年9月6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將健檢報告發給原告,由原告當場收受,並由醫師劉青山醫師當面解釋檢查結果予原告知悉。原告於加入前揭研究案時曾經簽署同意書,然因研究案結束後迄今已經超過3年,因而被告醫院未再保存其簽署之同意書(按行政院衛生署頒佈之「醫療機構人體試驗委員會組織及作業基準」第38條僅規定應保存試驗相關資料至試驗結束後3年)。然而被告仍保留原告參加前揭試驗時親手填寫之問卷紙本,如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可提供正本進行筆跡鑑定。原告於94 年9月13日至被告醫院神經內科羅醫師門診就診,羅醫師經由當時原告主訴「子宮脆弱」之症狀,疑是否因老化所致,乃與劉青山醫師(粒線體研究專家)商量是否可以基於院方照顧員工立場,免費協助陳女士檢測之粒線體基因相關異常。原告乃經由劉青山醫師協助進行抽血,以作粒線體相關基因之測定,此項檢測係由被告醫院自行吸收檢測費用(自費費用約6,000元),且同時分析前揭90年研究案時所抽檢之檢體之粒線體拷貝數,以供羅醫師作為臨床參考。此觀之原告94年9月13日神經內科門診病歷記載:「Plan:…(2)checkmitochondrial…」(中文翻譯:「計畫:…(2)檢查粒腺體…」)等語即明。因此,原告否認其曾於90年間參與「吸煙會增加自體抗體抵抗氧化型低密度脂蛋白」研究計畫云云,應為不實。

⑹有關原告主張:笑氣(N2O)洩漏不僅發生於00年間,實情

係87年至93年間始終存在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工作所在之被告醫院開刀房雖係管制區域,但並非密閉式工作場所。前開場所係採整體換氣(全外氣)方式進行通風,換氣量約為ACH=8.61。另原告工作之麻醉科護理長辦公室換氣方式與前述相同,皆採整體換氣方式,出風量為339CMH,業經被告陳報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合先說明。原告於任職被告醫院擔任麻醉科護理長期間,對於被告醫院之工作環境安全、設備維護等亦有其應盡之職責。詳言之,原告如發現被告醫院有笑氣外洩情形,原告應對被告提出維修要求,而只要原告有提出維修要求,被告醫院定會進行檢測維修。因此,於87年9月8日發現麻醉科笑氣外洩後,被告隨即將笑氣關閉並進行管線檢修,該次維修係由被告委由院外廠商維修,相關之維修、付款文件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目前並無留存。自管線維修完成後,即由麻醉科自行檢測單位內壓力錶,並每年進行主幹管壓力檢測。嗣於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後,被告醫院對手術室進行檢測,僅發現其中幾個手術室(即4、5、6、32等手術室)有N2O外洩情形,至於中央主機至開刀房(OR)段幹管並無洩壓。被告為維護員工安全,乃將氣體外洩之手術室予以停用,並請廠商進行搶修;同時改變笑氣供應方式,於平常時將笑氣總開關關閉,僅於手術中主治醫師依病患需求判斷需用時,方將該手術室笑氣開關打開。以上事實可請參照原證13中測試結果為不佳之各手術室均已載明「N2O暫時停用」,於原證13下方並載明:「中央主機由二次測壓力至OR段幹管60psi無洩壓。」、「N2O主機平時off,待AR需求再on」等語即明。足見被告醫院於921地震發生後,僅有少數手術室發現笑氣外洩情形,被告隨即停用氣體外洩之手術室進行檢修。且該等外洩係因發生921地震所致,亦無從推論從87年9月8日以後至921地震發生前,開刀房始終處於笑氣外洩狀態。被告於921大地震以後即改變笑氣供應方式,僅就特定手術室於使用時打開笑氣供應開關,因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4僅針對各手術室之氣體開關進行檢測,而未再針對麻醉科其他區域進行檢測。且麻醉科小組長邱美珠僅針對各手術室進行檢測,而未對其他區域進行檢測,亦可知原告亦明知被告醫院早已改變笑氣管制作法,根本非如原告在訴訟中所主張,被告醫院麻醉科時時均處於笑氣洩漏狀態,否則原告豈有僅要求邱美珠針對手術室進行檢測之可能?從原證14以觀,被告於其員工報告手術室內笑氣開關檢測有不正常之情形後,均隨即予以修復,此見原證14所載:「90.-9/24測試,更換上/下錶壓力錶故障」、「90.-11/3更換如下Room:…」、「91.4/14維修14、15 Room天花板管路」、「4/21第二次維修14、15 Room天花板管路」等語即明。被告既有進行維修,且被告麻醉科人員持續進行檢測,亦未見被告有任由設備故障而仍不修復之情形,更可見原告並無持續暴露於笑氣中之情形。有關被告於92年底全面停止使用笑氣之證明文件,因被告醫院工務部並未保存,因而無法提出。然觀之被證2即96年1月31日「麻醉科職業傷害問題討論會會議記錄」已載明92年底已經全部停用笑氣(N2O),原告亦有參加該次會議,並未提出異議。另外,原證17「麻醉科職災調查」乃根據原告手寫資料製作而成(詳如後述),其中第三項「單位使用麻醉藥劑歷史」亦載明「Nitrous Oxide」(按即笑氣)係於92年停用。是原告於訴訟中又主張被告係於93年停用笑氣云云,應非實在。⑺原告提出原證17「麻醉科職災調查」、原證18「麻醉科職災

問題訪查記錄」,並主張被告麻醉科員工因笑氣外洩似有職業災害之「罹災員工」至少有三人云云。惟查,在被告醫院進行職業災害鑑定過程中,原告為加強其主張強度,乃多方尋找麻醉科其他同仁亦有受笑氣外洩影響之證據。原告幾經尋找,提出其本身、莊琇惠、張簡淑雯等3名員工之「病程、症狀、共通點」手寫表格及「本院使用麻醉藥品調查」(被證6)。因此,原證17「麻醉科職災調查」之第3項「疑似罹災員工基本資料」乃根據原告手寫資料而製作,並未經正式認定確實罹患職業災害。且原證17之第6項「鑑定結果」略載:因本案病歷資料,無法確切斷定疾病(只有症狀),且無顯著證據可證明與麻醉科工作有關,無法認定為職災等語,業已詳載其調查結論。原告片面解讀顯與事實不符。依原證18「麻醉科職災問題訪查記錄」所載,於原告在95年10月間提出職業災害鑑定之要求後,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14日、95年12月9日三度對原告及莊琇惠、張簡淑雯進行訪查。於95年11月14日第二次訪查時,係針對麻醉科員工生日體檢結果進行說明分析。體檢結果中雖發現有紅血球異常比例偏高,然該等情形之可能原因很多,乃成年女性普遍存在之情形。且其所謂「異常」乃指常因缺鐵性貧血、地中海性貧血所致之紅血球變小之異常,與因吸入笑氣過多,致維生素B12缺乏所生之紅血球變大之異常情形迥然不同。因此,該次訪查之結論仍無法認定該等異常與吸入笑氣有關。以上員工生日體檢檢查報告,懇請鈞院以公函命被告醫院提出,作為本案應調查之證據,以澄清原告將原證18所載「紅血球偏高」作為除原告外之其他員工亦罹有職業災害之佐證,純屬原告故意扭曲之不實言詞。被告於96年7月間至97 年11月間針對曾接觸笑氣使用之麻醉科護理人員,進行「維生素B12檢查」、「同半胱胺酸(homocysteine)檢查」、「神經內科門診理學檢查與諮詢」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65 位受檢人員中,除黃素鳳等4人外,其餘61人並無異常狀況。而異常之4人中,維生素B12缺乏者有2人,homocysteine為正常。另homocysteine偏高有2人,其維生素B12為正常。且該異常之4人工作年資均不長,截至92年底被告停用笑氣以前之工作年資為1至6年,而工作年資超過10 年以上者,無人出現異常現象,其中包括護理長王錦華,其任職期間為76年9月1日至85年1月31日,據其表示並未出現與原告類似之症狀,更足見並無原告所稱「除伊以外,尚有其他員工遭受職業災害」云云之事實。

⑻依原告每年體檢報告所見,於89、90、91年報告血液檢查部

分僅血色素或平均血紅素偏高(但仍屬於正常值範圍內),其餘項目均正常;另92、93、94、95年報告顯示原告之紅血球血液檢查正常。以上報告均可看出原告並未出現長期暴露於笑氣中,所導致之紅血球體積變大之異常現象。有關原告究竟有無缺乏維生素B12症狀一節,經查原告於89年間,自願參加被告醫院「吸煙會增加自體抗體抵抗氧化型低密度脂蛋白」計畫,對原告進行檢測時,並無維生素B12缺乏之情形(相關檢查記錄見被告於98年1月23日函覆貴院之附件四)。該項檢查係於89、90年間舉行,恰是87年9月8日發現麻醉科笑氣外洩不久,當最能呈現原告之身體狀況。因此,原告辯稱其確有暴露笑氣之後遺症云云,顯與客觀檢查報告不相符合。至於原告辯稱其缺乏維生素B12,至被告醫院就診時才會補充維生素B12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補充維生素B12 時間為91年10月以後(原證19至24),但被告醫院之笑氣外洩為87年9月8日發生,而原告在89、90年間因參加前述研究案而檢查身體時,即已無缺乏維生素B12之症狀;且前述原證19至24之病歷記錄,均未記載原告有缺乏維生素B12之情形,足見原告於就診時,醫師縱有補充維生素B12之診治,亦非因缺乏維生素B12所致,而是因為維生素B12本有助於「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 (俗稱坐骨神經痛)」之效用。

如前所述,原告自89年起至95年止,於被告醫院之體檢報告顯示原告之血液檢查結果正常,並無所謂「呈現血液…之病變」。依貴院調閱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難以評估其檢查、診療程序?又原告補充維生素B群後有何神經症狀得到改善?如何得知受到改善?以上疑問均無法由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中看出端倪,且目前研究發現笑氣所造成的神經病變與三總診斷書所列疾病並不相同。原告之症狀亦有可能歸因於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或因其曾自腳踏車摔下所致之傷害等可能因素。另查原告在被告神經內科追蹤期間(91年10月至96年3月)並無發現「多發性神經病變」,或「亞急性脊髓混合變性」 (Subacute Combined Degeneration)現象。以卷內病歷資料以觀,原告之臨床症狀為:容易疲憊、「骨盆帶部位」(pelvic girdle)下墜感及酸痛、陣發性兩下肢酸痛及麻木感。疑因下列原因所致:(1)「骨盆腔充血症候群」 (pelvic congestion syndrome)及「骨盆腔鬆弛」 (pelvic organ relaxation);(2)「肌肉肌膜症候群」(Myofascial pain syndrome)或風濕症(Rheumatism);(3)輕微兩側「下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左側比右側常發作);(4)物理性及情緒性壓力。原告前述症狀與後述笑氣中毒之症狀並不相符。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提及『病人(即原告)之症狀與病變(按: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係指「血液系統」、「周邊神經」及「中樞神經」病變),無法由其他疾病來解釋,且這些病變與笑氣中毒符合,可視為工作相關疾病』云云。但詳查卷內三軍總醫院呈送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所根據之「神經傳導檢查」所顯示的變化,為左側薦椎 (S1)/下腰椎神經根病變,而非「多發性神經病變」之變化。此外,三軍總醫院對「中樞神經系統病變」之診斷,若只基於腦部之影像學檢查發現有「大腦皮質輕度萎縮」即做出上述推論,則有再商榷之必要。因正常人中不乏大腦功能正常,卻有影像學上「大腦皮質輕度萎縮」之現象,因此神經科醫師或X光科醫師不會單憑影像學而下「中樞神經系統病變之診斷」,而仍須考量是否有相關之臨床神經症狀及其他相關之檢查。原證25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出任何理由,竟能斷然排除前揭因素,而斷言:「無法由其他疾病來解釋」云云,實有過於武斷之嫌。

⑼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中自行申請職業疾病鑑定,被告為尊重

其權益,因而於鈞院詢問對鑑定機關之意見時,亦同意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本件既已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報告,認為原告之傷病非職業災害,則除非原告可以提出正當原因,否則毫無理由僅因該鑑定程序非由貴院囑託且因該結果對原告不利,即可將之摒棄不論,而原告主張另外送請其他單位鑑定,顯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醫院笑氣洩漏而受有神經病變、耳鳴、眩

暈等傷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所出現之症狀與吸入過量笑氣有因果關係等語。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吸入過量笑氣而受有神經病變等傷害,係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無非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然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係出具該證明書醫師於「醫師囑言」欄之主觀認定,形式上雖為真正,但尚難證明其認定與事實相符,是不能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所受神經病變等傷害,確與吸入過量笑氣有關。

⑶綜上,原告主張因吸入過量笑氣致受有神經病變等傷害,應

認舉證尚有不足。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19,0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