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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黃菊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張東洋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黃 提

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東洋、黃提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蔡徐却新臺幣壹佰伍拾陸玖仟捌佰叁拾捌元、蔡朋志之繼承人即原告蔡徐却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東洋、黃提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張東洋、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東洋、黃提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同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原告蔡朋志因本件勞動災害受有頭部外傷,致其心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之為禁治產宣告,並於96年9 月23日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3 、14 頁)。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本應為蔡朋志之配偶馮寶月,惟馮寶月係大陸籍女子,其於大陸地區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於94年2 月24日經判決准予離婚,並於94年6 日23日生效,該離婚判決於96年12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55號裁定予以認可,此有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55號裁定各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8-92 頁)。又按我方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時,雖須審查大陸地區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認可其效力,惟仍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是以事涉兩岸婚姻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俟該裁定確定後,始在臺灣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認可後仍須以大陸判決為基礎,承認該判決所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亦即應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發生離婚之效力;另為確保法律之安定性,避免當事人聲請我方法院裁定認可,於該裁定確定前,在大陸地區之婚姻關係業因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而消滅,惟在臺灣地區該婚姻關係仍存在所可能之爭議,例如在這段期間再婚有無涉及重婚所生育之子女是否為非婚生子女等問題,並避免造成兩岸司法資源及當事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之浪費,故大陸地區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較符合程序及實體之法理。本件原告蔡朋志與大陸女子馮寶月之離婚判決,雖於96年12月13日始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惟應溯及於94年6 月23日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1087號判決生效時,發生離婚之效力。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朋志於97年9 月10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其於訴訟進行中之97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徐却,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172 頁),業經原告蔡徐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朋志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黃菊、張東洋、黃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8,0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為本件被告,並於98年6 月15日追加蔡徐却為本件之原告;再於99年9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主張「被告黃菊、張東洋及黃提應連帶給付原告5,679,689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職災補償部分主張「被告黃菊、張東洋、黃提及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應連帶給付原告5,815,959 元,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為被告、追加蔡徐却為原告,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菊係上宜農畜牧行負責人,承攬訴外人業主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位在南投縣○○鎮○○里○○路○ 段○○○ 巷○○號之豬舍維修工程,由被告張東洋即源成漁網工業社轉承攬後,再轉予被告黃提承攬,而原告蔡朋志則係受雇於黃提。於在96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原告蔡朋志在上開工程之豬舍屋頂進行維修之時,被告黃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等規定,未於施工場所設置上開防止墜落之足夠安全設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具有過失。又被告黃菊係承攬人、被告張東洋係次承攬人,已如前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被告黃菊及張東洋亦負有告知再轉承攬人即被告黃提「於高處施作應架設安全設施」之義務,其等均未為之,顯然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因前揭被告3 人之過失,原告蔡朋志失足自豬舍屋頂跌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失去運動及溝通之能力,定向感喪失,無對外表達能力,四肢萎縮,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並於97年12月19日死亡。其中被告黃提因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8 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4 月(97年度易字第1726號),被告張東洋則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1 年有期徒刑,經減刑為

6 月(98年度訴字第1533號)確定。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稱:「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足為本件之參照,因此上揭被告3 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蔡朋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數額為: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

本件原告在死亡前,已支付看護費用686,2000元、綠藻精62,800元、白蘭氏傳統雞精620 元,共63,42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如尿褲、護墊、氣切固定帶等,共32,677元,與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如印花枕、多位元記憶枕等,共1,

046 元,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金額共為783,

343 元。⒉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蔡朋志正值青壯之年,因傷無法自理生活,具有重大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蔡朋志於訴訟中之97年12月19日死亡,由母親即原告蔡徐却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得繼承原告蔡朋志之前開請求。惟原告蔡徐却基於原告蔡朋志母親之身分,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另請求之數額為:

⒈精神慰撫金:原告蔡徐却老來喪子,尤其原告蔡朋志係與

原告蔡徐却最親近之孩子,原告蔡徐却精神上所受打擊甚重,爰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⒉喪葬費:原告蔡徐却為原告蔡朋志支出之喪葬費用共30萬元。

⒊扶養費:原告蔡徐却有3 位子女,其餘命自原告蔡朋志死亡時起算,尚有16.46 年,故請求扶養費共596,346 元。

(三)被告黃菊、張東洋、黃提3 人於原告蔡朋志過世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徐卻共5,679,689元。

(四)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業主對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部分,應與承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而本件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為事業單位、承攬人黃菊、次承攬人張東洋及最後承攬人黃提,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均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原告依職災補償之規定,得請求之數額為:

⒈工資補償:

⑴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規定,本件原告蔡朋志遭遇職災前1 日之薪資為1,500 元,其自96年4 月22日受傷以來,迄至97年12月19日死亡,有607 日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故原告蔡徐卻得請求之金額為910,508 元(1,500 ×607 =910,508 )。

⑵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明定,查本件治療尚未滿2年,無該款但書1次給予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工資補償之適用。尤其「屆滿兩年經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並給予殘廢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4日臺勞動三字第025401號函釋意旨參照),可見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之請領並不衝突。本件如命被告等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補償,應較多於命本件被告等按原告蔡朋志實際不能工作日數計算請求之數額,故上揭910,508 元之請求對於被告等尚非不利。

⒉醫療補償:

自96年4月22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總計支出180,451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蔡徐卻自得請求之。

⒊殘廢補償: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一級殘廢之給付基準為1,200日,原告平均薪資為1,500元(因原告之薪資係按日計算,而實際工作日數為2日,每日新資1,5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4款中段規定:「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1,500×2÷2=1,500)。故被告等原應給付180 萬元(1,200×1,500=1,800,000),惟本件因職業災害致殘,增給50%即90萬元,故二者合計為270萬元(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後段參照)。

4、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因此原告得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其中喪葬費依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共為225,000元(5×30 ×1,500=225,000元)。死亡補償部分,依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共為180萬元(40×30×1,500=1,800,000元)。以上二者合計為2,025,000 元整。

(五)被告黃菊、張東洋、黃提、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4 人於原告蔡朋志過世後,依據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徐卻共5,815,959元。

(六)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542號判例意旨:「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原審謂: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云云,自屬可議。」足稽。在一般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固非無與有過失即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惟本件原告蔡朋志自屋頂跌落,係因被告等未為安全設施所致,原告蔡朋志本身並無過失,即無因其行為而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問題,因此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七)原告蔡朋志於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投保之意外險,雖據該保險公司函文表示係由被告張東洋繳付保費云云,惟此實屬誤會,蓋被告張東洋無論於本件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否認與原告蔡朋志間為雇主員工關係,是以被告張東洋自無理由為原告蔡朋志支付保費,實情係由原告蔡朋志自行繳付保險費,被告張東洋僅代轉予保險公司而已,因此,並無扣抵之問題,況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本無扣抵之適用。

(八)原告蔡徐却高齡72歲,眼睛又有宿疾,已全盲約20餘年,無法獨自維持生活,名下雖有農地,但因無力耕作而荒廢多年,並無任何之收入,因此顯然無法維持生活。

(九)並聲明:⒈被告黃菊、張東洋及黃提應連帶給付原告5,679,689 元,

暨其中2,783,34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896,346元整,自擴張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菊、張東洋、黃提及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應

連帶給付原告5,815,959 元,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⒋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菊部分:⒈原告蔡徐却是否為原告蔡朋志第一順位之遺屬,得請領遺

屬補償金之人?亦即原告蔡徐却承受訴訟是否合法?非屬無疑。蓋本件原告蔡朋志於事故發生時,即呈植物人狀態,並無意識能力,亦無訴訟能力,而原告蔡朋志與訴外人馮寶月於大陸地區法院之民事判決離婚,是否有合法之代理?乃有所疑。故本院所為之認可裁定是否合法?非無有疑。從而,原告蔡徐却單獨承受訴訟,自非適法。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不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且須闡明其

所受損害與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求賠償,此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必須具備之要件;又當事人立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菊於96年3 月間,承攬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之養豬場豬舍防鳥圍網工程,經被告黃菊訪價結果,被告張東洋表示可以連工帶料施作,被告黃菊因而於96年3月5日,與被告張東洋經營之源成製網工業社簽訂合約書。於施作前,被告黃菊與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之場長,及被告張東洋至施作之現場,就施作之地點、環境及高度,均經過事先之勘查與解說。嗣被告張東洋將工程轉包予另一被告黃提,被告黃菊並不知情,而被告黃提所僱用之工人即原告蔡朋志於96年4 月22日施工時,由屋頂跌落地面受傷,原告蔡朋志認被告黃菊、張東洋、黃提3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蔡朋志為被告黃提所僱用,被告黃菊對原告蔡朋志之施工情形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故原告蔡朋志所受之傷害,被告黃菊並無故意過失,且與被告黃菊之行為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蔡朋志請求被告黃菊就其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不合。且原告蔡朋志告訴被告黃菊涉嫌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黃菊確實無過失責任。

⑵退萬步言之,縱然被告黃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就原告蔡朋志請求之損害賠償,答辯如後:

A.增加生活上支出

a.看護費用就原告蔡朋志於卓醫院每月2萬5千元之看護費無意見。惟就原告蔡朋志所提出96 年10月1日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314,600元之看護費用有意見,因其每月6萬元不符一般行情。

b.營養費營養藥品部分,綠藻精62,800元、於新北市永和區所購之雞精620 元、於新北市板橋區愛買所購不詳物品1,046 元均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用藥,自非必要,依法自不得請求。

c.醫療用品日常生活所需之沐浴乳、洗髮精、衛生紙、牙刷等物,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非原告蔡朋志受傷所特別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其依法不得請求。

B.醫藥費原告蔡朋志於童綜合醫院、卓醫院、竹山秀傳醫院所支出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

C.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蔡朋志於96年4月22日受傷,至其於97 年12月19日死亡,僅1年餘之時間,其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鉅。

⒊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可知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負連帶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雇主責任。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原告可請領者僅為必須之醫療費用。本件原告於追加起訴狀所請領者,除醫療費用外,尚請求營養費、看護費、用品費,該些費用係屬於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該些費用,於法顯屬無據。

⑶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如遭遇職業災害之勞

工已符合同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應依第3款之規定給予殘廢補償,雇主即無須再給予工資補償。本件原告受傷後,即成植物人之狀態,故其身體遺存殘障之狀況至明,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給付,原告除請求殘廢補償外,另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該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於法顯屬無據。

⑷此外,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開法律規定,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先因殘廢後死亡者,均係同一事故,如雇主已給付費用補償,均得主張抵充,故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應擇一給付高者請求,並不得併為主張。況本件原告蔡朋志之死亡,其死亡原因為敗血症,而引起敗血症之原因為褥瘡,按褥瘡係因長期臥床,未有妥善照顧,未仔細替臥床者翻身、擦拭身體、保持乾燥所致,故原告蔡朋志之職災並非其死亡之原因,乃係未妥善照顧所致,亦不得據以請求死亡給付。另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殘廢補償或死亡補償,均可為抵充,故亦僅能擇一給付高者請求,不能併為主張。

⑸縱認原告蔡朋志得請求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及死

亡補償,惟被告黃提僱用原告蔡朋志,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非繼續性之僱用契約,故其請求自96 年4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之工資補償,於法顯屬無據。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2 項規定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原告蔡朋志驟以每日薪資為1,500 元為請求基準,與上開規定不符。又據被告張東洋於99 年9月16日庭呈之員工工作薪資簿,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薪資簿記載,原告蔡朋志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每日9百元之平均薪資為基準。

⒋死者請領之意外保險金,依法得以抵充:

⑴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原告蔡朋志已自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張東洋處,領得保險金210 萬4,000 元,被告張東洋既已支付補償,則被告黃菊就該範圍之清償亦同免其責任。

⒌原告蔡徐却為原告蔡朋志支出之喪葬費用數額部分:

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本件辦理原告蔡朋志殯葬之禮儀社負責人即證人詹益齊,於本院99年12月30日庭訊中證稱:伊辦理殯葬業務之等級由15萬元至80萬元不等,看客戶之需求,基本的15萬元已包括相關之收殮、埋葬等語。故本件原告蔡徐却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扣除小靈堂佈置5,000元、法師誦服尾經1萬元、大型巴士1 萬元、皇穹陵11,000元、國樂8,000 元、大鼓陣8,000元、法事全天25,000元、會場佈置35,000元、拜拜食物水果金紙等15,000元、餐費10,000元、毛巾6,000 元、孝服3,000 元等,剩餘費用即與證人所證15萬元相當,足證原告蔡徐却上開項目之請求,均非屬收殮費及埋葬費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

⒍對於損害之發生被告等得主原告蔡朋志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 條至218 條,其中第217 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儘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蔡朋志於事發當時,並非於工作時跌落,而係蹲於屋頂上抽煙,致其疏於注意,而自高處跌落;另據證人張鴻文於本院99年12月30日庭訊中證稱:

「老板有提供安全帽給我們配戴,但因當時天氣太熱,所以我們都沒有戴」等語;參以原告蔡朋志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其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苟原告蔡朋志當時將雇主所提供之安全帽確實配戴,當不致於發生如此嚴重之傷害,甚至因而導致死亡,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蔡朋志均與有過失,故無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或職災補償,被告均得主張過失相抵。

⒎原告蔡徐却追加起訴之請求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本件原告蔡徐却請求原告蔡朋志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惟原告蔡徐却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蓋原告蔡徐却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後,得悉其名下有15筆土地、1筆房屋、財產總額達5,868,126 元,而以99年度救字第26 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雖原告蔡徐却辯稱其均為不動產,惟不動產係可變價、具交易價值甚明,若其有不能生活乙情,當可變賣之亦明,今其並未變賣上開不動產,顯見其生活無虞,故其請求扶養費用,於法自屬無據。又其稱97年彰化縣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199,100元,亦與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97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505元不符。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菊僅經營小商號,並無任何經濟基礎及社會地位,而原告蔡徐却之教育程度、經濟基礎及社會地位尚未敘明,其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實屬過鉅。

⒏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東洋部分:⒈被告張東洋不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張東洋於次承攬系爭豬舍屋頂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交

付由被告黃提為最後之再承攬時,確實有向被告黃提為有關工程施工環境防止危害發生,以及備置安全衛生設備等應採取措施之告知;此外,被告張東洋有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人員(含原告蔡朋志在內),向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以保障工程施作人員之權益。是故,被告張東洋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亦即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可言。

⑵原告蔡朋志係於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之屋頂墜落地面,而受

有重傷害,被告張東洋與原告蔡朋志間,並無雇主與勞工間之勞雇關係,對於原告蔡朋志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原告蔡朋志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張東洋依法令或契約應為之行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張東洋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本件原告蔡朋志主張之職業災害事故或侵權行為事實,究

竟是死亡或重傷殘廢?其能否併存主張請求職災死亡補償及職災殘廢補償?⑴查原告蔡朋志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死亡之原因,包括

「嚴重頭部外傷」,而該所指之「嚴重頭部外傷」之造成原因,即係原告蔡朋志於96年4 月22日發生之本件職災事故。是故,本件原告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原告蔡徐却,亦認本件職災事故之結果為死亡。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3款所規定之職災殘廢補償,其補償前提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惟本件原告蔡朋志並未舉證提出其因職災事故接受醫療之結果,何時經治療終止並經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等相關證明文件;從而,原告蔡朋志請求職災殘廢補償之要件,尚未具備,其請求與規定不符。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有關職災死亡之喪葬補償金

,及遺屬補償之請求權人(或受領權人)之順位為:「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姊妹」。本件原告蔡朋志生前與其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馮寶月是否已發生離婚之法律效果,不無疑義,倘其婚姻關係於其死亡前並未消滅,則此一死亡補償金之請求權人應係其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馮寶月。又倘其婚姻關係早已有效消滅,則此一死亡補償金之請求權人則為原告蔡朋志之母親即原告蔡徐却,並非已死亡之原告蔡朋志本人,更非依繼承關係而承受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蔡徐却。從而,本件職災事故之結果究竟所指的是重傷殘廢或死亡?應係本件訴訟進行首先確認之前提事實。此外,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究係重傷或死亡?依民法192、193、194、195條規定,亦異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是故本件應先行確認侵權事實為死亡或重傷。

⒊被告張東洋承認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之計算有爭執:

⑴工資補償部分:

A.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一工資補償之請求數額計算,尚須探討: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致未能獲得原領工資之有效勞雇期間之長短;何時醫療終止並有得請求殘廢補償之情況。查本件原告蔡朋志從事系爭具有特定性之工程工作,始與被告黃提締結勞動契約關係,而此一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定期契約,該契約期間之長短,影響原告得請求本件工資補償數額之期間計算,應先予查明。

B.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定有明文。查1年當中之例假日至少有52日,而法定之休假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一年至少亦有18日,合計一年中至少有70天之非工作日。本件蔡朋志之工資係以日計薪,而以日計薪者,一般情形,非工作之日即無工資之取得;從而,原告所主張請求607 日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數額,應予扣除非工作日之日數工資。

C.原告蔡朋志於終止醫療而具有得請求殘廢補償之情況時,即應不得再重覆請求工資補償,是故,應查明本件原告蔡朋志於何時終止治療,以及其醫療期間之起訖日期。

⑵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A.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勞工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如左:①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②藥劑或治療材料。③處置手術或治療,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10。」、「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①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②藥劑或治療材料。③處置、手術或治療。④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⑤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5。

」,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43條定有明文。

B.本件醫療費用之補償範圍,依法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惟何謂「必需」性費用,兩造容有爭議,例如原告所提出有關營養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等項目之費用,其「必需」性即有顯然之爭議(營養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部份,原告蔡朋志已改列於侵權行為損賠請求之生活上支出,故單純就醫療費用支出部分,被告張東洋並無意見)。

⑶殘廢補償部分:

A.按「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倘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探求「日給付額」,即應進一步探求原告蔡朋志於本件勞動中所獲得之薪資,依一般正常情況,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等級的「月投保薪資」數額為何(按經換算之月投保薪資數額應係40,100元,而其殘廢補償日數之日給付額則為1,337 元)?從而,此一法律適用上之爭議,亦應先行釐清確認。

B.查原告於本件調解程序中,以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576元,嗣又於追加起訴狀中,改以實際工作日數2日計算每日之薪資為1,500 元,並以之作為本件殘廢補償費以日為單位之計算標準,此顯與前開按「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之勞工保險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故,本件原告倘加入勞工保險,其「月投保薪資」、「平均月投保薪資」及「日給付額」為若干等節,應係計算本件殘廢補償費數額之重要基準。

C.原告蔡朋志生前受僱於被告黃提,其工作日數共計67.5日(含95年12月份計11日、96年1月份計20日、96年2月份計

9.5日、96年3月份計12日、96年4月份計15 日),而原告蔡朋志之工資,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即全日工之工資1,500元、半日工之工資750元,故原告蔡朋志自95年12月

19 日起開始工作,迄至9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發生工安事故止,合計應予計薪之工作日數(含半日工部分)共計

67.5天(95/12:11天+96/1:20天+96/2:9.5天+96/3:12天+96/4:15天=67.5 天),其67.5天之工資總額為101,250元(1,500元/日×67.5日=101,250 元)。又上開工作期間之總日數,前後共124 天(從95年12月19日起至工安事故發生之前1 日即96年4 月21日止,前後期間共124天),其平均工資為817 元(101,250 ÷124 =816.53,四捨五入);惟因原告蔡朋志之工資係按日計算,而前開平均工資817 元之數額,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1,500 元(101,250 元÷67.5天=1,500元)之百分之60即900 元(1,500 元×60%=900 元),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以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即900 元,計算其平均工資。

⒋被告張東洋依法得主張補償之抵充:

按「…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東洋就系爭豬舍屋頂工程之施作風險,前已為施作之勞工即原告蔡朋志向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其相關投保應繳納之保險費用乃由被告張東洋所支付,而被害人蔡朋志因本件職災事故,已獲得被告張東洋為其投保團體保險之理賠金額210萬4,000元,從而,被告張東洋就此一保險理賠金額部份,主張本件職災補償之抵充。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部分:⒈原告蔡朋志所為之系爭豬舍「屋頂維修」工程,非屬被告

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之「事業」,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對「屋頂維修」亦不具專業知識,客觀上亦無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自不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補償之責。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均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始負職災補償之責,如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事業單位自毋庸負職災補償之責。查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係從事畜禽之飼養,非從事屋頂維修,屋頂維修施作亦非其專業,其亦無法對原告蔡朋志所為之屋頂維修得予以適當監督以避免職災之發生,故不得課以職災補償之連帶責任。況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係奉竹山鎮公所函文要求,儘速完成圍網作業以防範禽流感疫情,非從事營利活動,如令其連帶負補償之責,顯屬過苛。是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既非以其禽畜飼養之事業招人承攬,圍網作業非其專業,且係為防範禽流感而非為營利活動,自不得令負職災補償連帶之責。

⒉縱認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應負連帶職災補償之責,惟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金額之計算有爭執: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醫療費用之補償範圍,自應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惟原告所提出有關營養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等項目之費用,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而係為增加生活之支出,另醫療費用中含有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等亦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仍有爭執。(營養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已經原告蔡朋志移列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請求)⑵工資補償部分:

A.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惟此一工資補償請求數額之計算須考量「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致未能獲得原領工資之有效勞雇期間」及「何時醫療終止並有得請求殘廢補償之情況」。查原告蔡朋志係因本件具有特定性之工程工作,始與被告黃提締結勞動契約關係,而此一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定期契約至明,此一契約期間之長短,影響原告蔡朋志得請求本件工資補償數額之期間計算,自應先予查明。

B.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項明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查原告蔡朋志另併行主張自96年4 月22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然殘廢補償係以治療終止後經審定為殘廢者始得請求,故請求殘廢補償後即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反之如繼續請求工資補償,即係認為治療尚未中止,不得請求殘廢補償,故原告蔡朋志併為主張工資與殘廢補償即有矛盾。

⑶殘廢補償部分:

A.按「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朋志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工資補償,顯認醫療尚未終止,且復未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況原告蔡朋志既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工資補償部分至97年12月19日,足認原告蔡朋志認至死亡當日醫療尚未終止,又原告蔡朋志於該日死亡,故不得請求殘廢補償,僅得請求死亡補償(惟前提需死亡與職災具因果關係,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對此爭執有因果關係)。

B.縱然認原告蔡朋志得請求殘廢補償,惟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蔡朋志於調解程序中,以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576 元,嗣又於追加起訴狀中改依張鴻文於中區勞檢所談話紀錄所述,即以實際工作日數2 日計算每日之薪資為1,500 元,並以之作為本件殘廢補償費以日為單位之計算標準,此顯與前開按「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之勞工保險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不符,且張鴻文非僱傭關係當事人,其所述內容仍非無疑,是以本件原告蔡朋志倘加入勞工保險,其「月投保薪資」、「平均月投保薪資」及「日給付額」為若干等情,應係計算本件殘廢補償費數額之重要基準。

⑷原告蔡朋志之死亡與職災並無因果關係,且為遺屬權利,故不得於本件中請求死亡補償與喪葬費:

本件原告蔡徐却係承受訴訟,惟請求權人原係原告蔡朋志,今再追加遺屬原告蔡徐却之權利,顯與法有違。另死亡補償與喪葬費部分之請求,亦需死亡與職災發生有因果關係,蔡朋志死亡原因既為敗血症,而引起敗血症原因為褥瘡,褥瘡又係長期臥病未經妥善照料所致,故與職災無因果關係。另勞保局業於98年2 月27日,核付原告蔡朋志死亡喪葬給付5 個月計86,400元,及遺族年金給付計27,000元,該部分自應予扣除。末者,縱認原告蔡朋志可併行請求殘廢補償與死亡補償,惟重傷殘廢係死亡前之歷程,均係同一事故所生,兩者自得為抵充。

⒊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就原告蔡朋志自連帶債務人張東洋領取之保險金部分,同免該責任:

⑴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復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張東洋就系爭豬舍屋頂工程之施作風險,前已為原告

蔡朋志向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其相關投保應繳納之保險費用均由被告張東洋所支付,而原告蔡朋志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亦已向該保險公司以及勞保局領取保險金及相關給付,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自得就原告蔡朋志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為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數額之抵充抗辯。

⒋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得主張過失相抵⑴查案發當日與原告蔡朋志共事之同事張鴻文到庭證稱:「

我聽黃穗成說他們從北往南圍網及釘釘子,蔡朋志動作較快,就蹲著抽菸等黃穗成釘好下一排釘子,待黃釘好蔡朋志要站起來時,不慎倒落並撞破石棉瓦而摔落地面。」等語,故蔡朋志於上開場合蹲著抽菸致摔落地面成傷並死亡,自與有過失。

⑵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尚未形

成判例,且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認:「惟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 條至第218 條,其中第

217 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是本件仍有過失相抵適用。

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死亡補償應互為抵充: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該第60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明示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受害勞工不得為雙重金額之請求,若受害勞工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同一訴訟中為一併請求時,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不得為兩者金額加總之請求,否則將使其請求之總金額包括二項可互為抵充金額之加總,殊失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蔡朋志另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賠償200 萬元,該部分與職災補償死亡給付重疊,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自得主張抵充。

⒍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提部分:其答辯同被告張東洋、黃菊、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所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工程係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之豬舍維修工程,由被告黃菊先承攬後,轉承攬予被告張東洋,被告張東洋再轉承攬予被告黃提,而原告蔡朋志係受僱於被告黃提。

(二)原告蔡朋志於96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進行系爭豬舍維修工程時,自豬舍屋頂墜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後於97年12月19日死亡,死亡前屬植物人狀態。

(三)被告黃提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刑徒刑8 月,經減刑為4 月確定。

(四)被告張東洋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被告黃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原告蔡朋志死亡前已支付醫療費用180,451元。

(七)原告蔡朋志受僱於被告黃提之每日薪資為1,500 元。其生前受僱期間之工作日數及薪資數額,如同被告張東洋於99年9 月16日庭呈之員工工作薪資簿上所載。

(八)原告蔡徐却為原告蔡朋志之母親,為原告蔡朋志支出喪葬費用。

(九)原告蔡朋志因本件系爭事故,受領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理賠保險金2,104,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豬舍維修工程,係由追加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發包由被告黃菊為第一次承攬,嗣由第一承攬人即被告黃菊將系爭工程轉交被告張東洋為第二次承攬,最後又由第二承攬人即被告張東洋交由被告黃提為第三次承攬,而第三承攬人即被告黃提則雇用已故之原告蔡朋志參與施作系爭工程;96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原告蔡朋志在施作系爭工程中,不慎從豬舍屋頂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失去運動及溝通之能力,定向感喪失,無對外表達能力,四肢萎縮,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已成植物人狀態,故原告蔡朋志之姊蔡惠美、弟蔡朋佐2 人乃於96年7 月2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原告蔡朋志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蔡朋志為禁治產人,而後原告蔡朋志乃於於97年12月19日死亡;又被告黃提因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8 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4 月(97年度易字第1726號),被告張東洋則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1 年有期徒刑,經減刑為6 月(98年度訴字第1533號),被告黃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均已確定,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合約書、死亡證明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6 、54、166 、169-171 、17

7 、178 、300-305 頁,卷㈡第96-99 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另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定有規範。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用勞工於2 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從事作業,而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蔡朋志主張:被告黃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等規定,另被告黃菊、張東洋未善盡告知被告黃提於高處施作應架設安全設施之義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顯然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為被告黃提、張東洋、黃菊所否認,其中被告張東洋辯稱:其與原告蔡朋志並無勞雇關係,對原告蔡朋志亦無指揮監督之責,更對原告蔡朋志之傷害死亡結果不存有任何因果關係;被告黃菊辯稱:其將系爭豬舍工程轉包予被告張東洋,於工程施作前,均有就施作地點、環境及高度,進行事先之現場勘查與解說,嗣被告張東洋將工程轉包予另一被告黃提,其並不知情,且其對蔡朋志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就原告蔡朋志所受傷害死亡,其並無故意過失,亦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黃提則答辯如被告張東洋、黃菊所述。經查:

⑴原告蔡朋志因本件工地安全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左

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脤之傷害,失去運動及溝通之能力,無對外表達能力,四肢萎縮,長期臥病在床後因褥瘡發炎引發敗血症,而於97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卓醫院之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12、166 頁),且本件有關原告蔡朋志死亡是否與系爭工安意外事件有因果關係,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二、由死者左、右側顱內包括左額頂顳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頂葉實質出血,支持有高處落下致頭部外傷且有對撞傷之型態傷。且由大腦損傷致手術,因長期臥床、氣管切開術後之呼吸輔助、肺炎併發症、褥瘡等,最後導致敗血症死亡,均為醫學經驗法則可預期之結果,支持蔡員頭部受傷(屋頂跌落地面)導致後續顱內出血、癱瘓後長期臥床褥瘡及發炎、氣管切開術之呼吸輔助、肺炎、敗血症均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 四、綜合以上研判死者蔡朋志於96年04月22日之工安意外事件與97年12月19日死亡,應有因果關係。」,有該所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213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卷第43-46 頁)。是原告蔡朋志之死亡確係與系爭工安意外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容推諉。

⑵被告黃提係原告蔡朋志之雇主,對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設置防護網等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原告蔡朋志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原告蔡朋志不慎失足墜落而受重傷,是被告黃提顯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8 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4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1726號),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此有卷附該所96年11月7 日勞中檢綜字第0961019153號函送之檢查報告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6-80 頁,本院卷㈠第17

7 、178 頁),故被告黃提其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蔡朋志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⑶被告張東洋除於本院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審

理中自承伊就系爭工程,有提供網片、鋼管,並以本人名義開具收據予上宜農畜牧行等語外,其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偵查中亦自承:

「我先劃好施工圖交給黃提,由黃提依照我的施工圖施工」「圍網的位置、範圍是由我決定,但施工方法是黃提自己決定」「黃提若有事通知我過去,我就會過去,等施工完後我會去檢查」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 號卷第23頁),是被告張東洋雖將該豬舍維修工程發包給被告黃提承作,惟就圍網設置之位置、範圍等事項,於施工前提供施工圖給被告黃提,於被告黃提施作工程時,隨時應被告黃提之要求解決問題,施工完成後尚須檢查工程之品質,顯然對於該工程之施作,並非無實質參與。再者,被告張東洋亦自承:伊確實有為前來系爭工程施工之原告蔡朋志投保意外險等語,按保險契約以要保人對被保險者具有保險利益為效力要件,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張東洋既以原告蔡朋志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工程之意外險,則無論表彰於外之客觀上或被告張東洋之主觀意識上,均顯示被告張東洋對原告蔡朋志有指揮及監督之關係,故被告張東洋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規定,雇主所負有就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責任,當無免除之理。且如被告張東洋此類之工程承攬人,通常係最有資力設置安全保護設備之人,如其等漠視勞工安危,對工作場所不設置任何安全設施,因此發生職業災害,反以死亡者係何人所雇勞工以決定工作場所需由何人設置安全設備,有失立法本意。考量被告有承包架設圍網等工程之經驗,對於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稔,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原告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原告蔡朋志不慎失足墜落而生本件意外(即長期呈植物人狀態,後因褥瘡引發敗血症死亡),是被告張東洋顯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1 年有期徒刑,經減刑為6 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1533號),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6-9

9 頁),且其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蔡朋志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⑷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 號)證

人即本件被告張東洋於偵查中證稱:96年3 月5 日有向黃菊承包養豬埸之圍網工程,雙方約定該圍網工程之施工部分全部由伊負責,黃菊只負責提供錏管,黃菊的兒子有會同茂生畜禽飼養場的人帶伊去看現場,跟伊說明何處要施工,伊有向黃菊的兒子強調安全設施部分伊會特別注意,後來伊將圍網工程的施工部分轉包給黃提,由伊提供網片及部分小五金、黃提負責找工人來施工,伊事先畫好施工平面圖交給黃提,由黃提依照該施工平面圖施工,圍網的位置、範圍由伊決定,但施工方法是由黃提自己決定,圍網工程施工時,伊平常沒有到場監工或派人監工,但黃提如有事通知伊過去時,伊就會過去,等施工完伊會去檢查,施工過程中,如須使用錏管,也是由黃提透過伊向黃菊進貨,黃菊的兒子帶伊到施工現場時,就將施工相關事項一次告知伊,開始施工以後,黃菊的兒子除非載錏管到現場,否則不會到施工現場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 號卷第27、28頁);核與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 號)證人即本件被告黃提於另案中證稱:96年間,伊有向張東洋承包豬舍圍網工程,伊負責找工人施作圍網,張東洋則負責提供圍網材料,關於施工之位置及範圍,張東洋有交給伊設計圖,伊依照張東洋的設計圖施工,伊不認識黃菊,黃菊從來沒有到過施工現場,伊施工所須的材料都是找張東洋拿,伊曾會同張東洋、茂生畜禽飼養場的管先生、黃菊的兒子一同到施工現場,有關施工安全事項都是張東洋口頭交待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 號卷第

26、27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黃菊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將本件工程全部交予被告張東洋施作,被告黃菊除提供錏管外,並未指派員工到場監工或共同工作,其對於被告張東洋如何施作系爭豬舍工程,事實上並無監督指揮之權。且本件被告黃菊將系爭工程轉交予被告張東洋承攬時,曾由被告黃菊之子會同茂生畜禽飼養場現場管理人帶同被告張東洋至施工現場查看,並向被告張東洋說明何處要施工及安全注意事項,被告張東洋並當場向被告黃菊之子強調安全設施部分伊會特別注意等情,亦據證人張東洋、黃提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 號)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 號卷第27、28頁),堪認黃菊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承前所述,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張東洋、黃提共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過失行為所肇致,質言之,被告黃菊即使事前已詳盡告知本件作業環境之相關安全重要事項,惟如被告張東洋、黃提未予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並於發覺原告蔡朋志施工不當時善盡其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本件之危險事故,而被告黃菊即使未告知前述事項,然被告張東洋、黃提如能善盡雇主責任,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及告知施工時應注意避免之危險因素,並在發覺原告蔡朋志施工不當時立即阻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仍不至於發生危險事故,是就客觀觀察,尚難認被告黃菊所為與原告蔡朋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菊涉犯過失致死罪之案件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

108 號)確定在案。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黃提、張東洋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蔡徐却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蔡徐却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原告蔡朋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

原告蔡徐却主張原告蔡朋志在死亡前,已支付看護費用686,200 元、綠藻精62,800元及白蘭氏傳統雞精620 元共63,420元、醫療用品費用32,677元,以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1,046 元(印花枕及cove多位元記憶枕),共計為783,

343 元一事,業據提出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看護費單據、醫療用品費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104-123 、199-200 頁),被告黃提、張東洋則對部分看護費用、營養品以及醫療用品支出項目加以否認,提出辯解。查原告蔡徐却提出之綠藻精、白蘭氏傳統雞精、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印花枕及cove多位元記憶枕)之主張,均非屬醫療過程中之必要支出,亦未經醫師診斷認定該費用確有支出之必要,故難認該部分屬於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另就96年6 月至10月之看護費部分,據信望愛管理顧份有限公司函覆:看護員費用12小時為1,100 元,24小時為2,200 元,有該公司99年信字第12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而該收費內容亦與臺中地區看護工作收費大致相符,有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99年12月15日99中市職護麗字第063 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3 頁);酌以原告蔡朋志之傷勢嚴重,初始住院期間確有受全日24小時照護之必要一節,原告蔡徐却主張原告蔡朋志於96年6 月至10月期間之看護費用金額,尚屬合理。又原告蔡朋志受傷期間,臥病在床,本需購置便器椅、看護墊、濕紙巾、氣切固定帶、尿褲、頸圈等醫療物品,縱另有洗髮精、沐浴乳等少數其他生活物品之花費,亦難謂非屬因住院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而,原告蔡朋志於死亡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共計為718,877 元(即含看護費用686,200 元與醫療用品費用32, 677 元),原告蔡徐却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⑵原告蔡朋志之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

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蔡朋志因被告黃提及張東洋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失去運動及溝通之能力,定向感喪失,無對外表達能力,四肢萎縮,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已成植物人狀態,業如前述。查原告蔡朋志為52年次,擔任勞工,受僱於被告黃提,於從事系爭工程期間,每日日薪為1,5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以及被告張東洋所提員工工作薪資簿(見本院卷㈡第170-179 頁)附卷可參,被告黃提、張東洋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黃提為原告蔡朋志之僱用人,被告張東洋係「源成製網工業社」之負責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原告蔡朋志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認原告蔡徐却繼承原告蔡朋志所得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⑶原告蔡徐却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蔡徐却主張原告蔡朋志係與其最親近之孩子,故其因原告蔡朋志死亡,精神上所受打擊甚重,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查原告蔡徐却為原告蔡朋志之生母,原告蔡朋志因被告黃提及張東洋之不法侵害致受傷害死亡,原告蔡徐却自得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提及張東洋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蔡徐却年逾70歲,名下有15筆土地、1 筆房屋,財產總額約為5,868,12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99年度救字第26號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救字第26號卷第9 、10頁),而被告黃提及張東洋身分、地位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原告蔡徐却所受之精神痛苦後,認原告蔡徐却得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⑷原告蔡徐却之喪葬費:

按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蔡徐却主張其因原告蔡朋志死亡,支出喪葬費30萬元,並提出治喪工作支出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被告黃提、張東洋則辯稱原告蔡徐却該支出之部分費用已逾越一般喪葬費用所必要之範圍。查證人即新佳美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詹益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99年9 月21日擴張狀中證物一,證人是否看過?)是的,這是我們公司開的,原告確實有支出這些費用給我們公司,這些項目都是一般喪事會用到的,禮儀社是我開的,也是實際負責人,但是是用我太太的名義為名義負責人。」、「(問:針對喪葬部分,禮儀社的收費標準有幾種?)最基本的15萬元到80萬元都有。最基本的15萬元,有棺木、骨灰罈、火化費用、5 打的毛巾、1 場法事、靈車、還有1 名法師,如果塔位是公家的15,000元以下的那種,也可以包含進去。」、「(問:本件喪家要求的30萬元,是統包的嗎?)30萬元本來就有一個綜合項目,本件喪家就是表示要以30萬元來辦理,所以我們就開了一份價值約30萬元的項目給喪家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45 、246 頁),足證一般喪葬事項之必要費用應以15萬元為已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蔡徐却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賠償其喪葬費用支出之損害,於1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⑸原告蔡徐却之扶養費: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①直系血親相互間。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③兄弟姊妹相互間。④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①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徐却主張其有3 位子女,因其中一位子女即原告蔡朋志死亡,故自原告蔡朋志死亡之日起算,依原告蔡徐却平均餘命尚有16.46 年計之,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應連帶賠償596,346 元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蔡徐却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69-172 頁)為據;被告黃提、張東洋則抗辯稱:原告蔡徐却名下有多筆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其計算每月扶養費用之金額亦屬有誤。查原告蔡徐却患有眼疾,右眼幾近全盲,此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778 頁);其名下雖有財產,惟均屬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市場交易流動性低,無法立即變現,平均每筆僅約值30餘萬元,難以憑此維生,應可認定,故原告蔡徐却有受子女扶養照顧之必要。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表記載,彰化地區9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3,505元,以之作為原告蔡徐却每月扶養費之認定,則原告蔡徐却之配偶死亡,其3 位子女平均每人每月應支付原告蔡徐却之扶養費為4,502 元(13,505÷3 =4,50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告,97年我國國民零歲平均餘命,兩性為78.57 歲,男性為75.59 歲,女性為81.94 歲,本件原告蔡徐却係00年0 月00日生,自蔡朋志於97年12月19日死亡時起計算,原告蔡徐却之餘命期間應尚有約11年。是以,被告黃提、張東洋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徐却之扶養費共計約為594,264 元(4,502 ×12×11=594,264 ),原告蔡徐却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朋志因被告黃提、張東洋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死亡,已如前述,惟原告蔡朋志於進行系爭工程作業時,亦因疏於工作注意及安全防護,肇致事故之發生,此有證人即系爭豬舍工程當時之施作者張鴻文到庭證稱:「我看到蔡朋志時,是在豬舍裡面的地上,當時有老龜進跟我一起跑進去,我看到蔡朋志沒有戴安全帽,身上也沒有綁任何安全繩索。我有聽阿成(即黃穗成)說蔡朋志在抽菸,之後站起來就掉下來了。我的雇主黃提曾經要求我們上工之前要戴安全帽,但是大家都嫌太熱不想戴。蔡朋志掉落的附近也沒有看到安全帽,所以我確定他當時沒有戴安全帽。」、「(問:上工之前,是否會發給安全帽?)是的,安全帽都放在車上,當天因為太熱所以沒有戴,本來就放在車上沒有戴... 」等語足證(見本院卷㈡第246 、

247 頁);參以原告蔡朋志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其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苟原告蔡朋志當時將雇主所提供之安全帽確實配戴,當不致於發生如此嚴重之傷害,甚至因而導致死亡,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蔡朋志至少負有未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甚明,原告蔡徐却承受本件訴訟,自亦承受原告蔡朋志之過失部分,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衡量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輕重,認被告黃提、張東洋應負較重即90% 之過失責任,原告蔡朋志則應負10% 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黃提、張東洋10% 之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蔡徐却、蔡朋志之繼承人即原告蔡徐却金額,各為1,569, 838元(【1,000,000 +150,000 +594,264】×0.9 =1,569,838 ,元以下四捨五入)、1,546,989元(【1,000,000 +718,877 】×0.9 =1,546,98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被告黃提、張東洋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蔡徐却得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連帶賠償。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⒈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

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法第1 條後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所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於認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時依法援用。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

2 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蔡朋志於事故當日,係受被告黃提僱傭,在南投

縣○○鎮○○里○○路○ 段○○○ 巷○○號,從事系爭豬舍工程,惟於施作之過程中,原告蔡朋志不慎採破屋頂石棉瓦,從高度約4.1 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已於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蔡朋志既係在執行職務之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所受之傷害與執行職務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墜落地面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即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可堪認定。又本件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係從事畜禽之飼養,依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並無疑問。依該被告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記載,該被告登記之所營事業主要為:公豬、母豬、肉豬之飼養,非從事屋頂之維修,本件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係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文要求,儘速完成圍網作業以防範禽流感疫情,始將系爭豬舍維修工程,交由擔任上宜農畜牧行負責人之被告黃菊先承攬後,轉承攬予擔任源成製網工業社負責人之被告張東洋,被告張東洋再轉承攬予被告黃提,而原告蔡朋志係受僱於被告黃提,有畜禽飼養登記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96年3 月9 日竹鎮農字第0960004745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1 、162 頁)。由於屋頂維修施作並非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之專業,其亦無法對原告蔡朋志所為之屋頂維修給予以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災之發生,故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既非以其禽畜飼養之事業招人承攬,圍網作業非其專業,自不得令其負前開職災補償連帶之責。惟身為本件系爭豬舍工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之被告黃菊、張東洋、黃提,對於原告蔡朋志,均應連帶負無過失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原告蔡徐却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係規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之工資補償責任;同條第3款 則係勞工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存殘廢之情形下,雇主應給付殘廢補償之依據,其請領要件、補償範圍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亦未規定勞工不得併予請求,故如勞工符合請領各款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當可向應負補償責任之人併為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黃菊辯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殘廢補償,即不得依同條第2 款請領工資補償云云,當無所據。

⑴工資補償: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規定,本件原告蔡朋志遭遇職災前1 日之薪資為1,500 元,其自96年4 月22日受傷以來,迄至97年12月19日死亡,有607 日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惟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定有明文。查1 年當中之例假日至少有52日,而法定之休假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一年至少亦有18日,合計一年中至少有70天之非工作日。本件原告蔡朋志之工資係以日計薪,而以日計薪者,一般情形,非工作之日即無工資之取得,從而,原告蔡徐却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應607 日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數額,扣除非工作日70日之工資補償數額。即原告蔡徐却得請求之金額為805,500 元(1,500 ×537 =805,

500 )。如前所述,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蔡朋志之治療尚未滿2 年即死亡,即無該款但書1 次給予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工資補償之適用。

⑵殘廢補償:

按「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載有明文。查原告蔡朋志經勞工保險局於97年8 月1 日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 項第1 等級1,200 日之給付標準,有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5 日保險傷字第0981028923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又原告蔡朋志生前受僱於被告黃提,其工作日數共計67.5日(含95年12月份計11日、96年1 月份計20日、96年2 月份計9.5 日、96年3 月份計12日、96年4 月份計15日),而原告蔡朋志之工資,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即全日工之工資1,500 元、半日工之工資750元,故原告蔡朋志自95年12月19日起開始工作,迄至96年

4 月22日上午10時許發生系爭工安事故止,合計應予計薪之工作日數(含半日工部分)共計67.5天(95/12 :11天+96/1 :20天+96/2 :9.5 天+96/3 :1 2 天+96/4 :15天=67.5天),其67.5天之工資總額為101 ,250元(1,50

0 元/ 日×67.5日=101,250 元)。又上開工作期間之總日數,前後共124 天(從95年12月19日起至工安事故發生之前1 日即96年4 月21日止,前後期間共124 天),其平均工資為817 元(101,250 ÷124 =816.53,四捨五入);惟因原告蔡朋志之工資係按日計算,而前開平均工資81

7 元之數額,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1,500 元(101,250 元÷67.5天=1,500 元)之百分之60即900 元(1,500 元×60%=900 元),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以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60即900 元,計算其平均工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蔡朋志可選擇以一次金給付或年金給付之方式請求殘廢補償(失能給付),又因原告蔡朋志係因職業災害致失能,如選擇一次金給付,得再增加50% 。準此,按原告蔡朋志之平均日薪為900 元,依第1 級殘廢之給付標準1,200 日再加計50% ,計算被告黃提、張東洋、黃菊應連帶補償予原告蔡徐却之殘廢(失能)補償為162 萬元(900 ×1,200 ×1.5 =1,620,000 )。

⑶醫療補償: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勞工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如左:①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②藥劑或治療材料。③處置手術或治療,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10。」、「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①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②藥劑或治療材料。③處置、手術或治療。④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⑤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5。

」,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醫療費用之補償範圍,依法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蔡朋志自96年4 月22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80,451 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7-113、201-207 頁),且為被告黃提、張東洋、黃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蔡徐卻自得請求之。

⑷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因此原告蔡徐却得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其中喪葬費依5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共為135,000 元(5 ×30×90

0 =135,000 元)。死亡補償部分,依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共為108 萬元(40×30×900 =1,080,000 元)。以上二者合計為1,215,000 元整。

⑸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

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黃提、張東洋、黃菊就其等應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原告蔡朋志與有過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尚非可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被告黃提、張東洋、黃菊復抗辯:原告蔡朋志已領得勞工

保險相關給付、商業保險金部分,應得予以抵充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查本件原告蔡朋志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殘廢給付408,000 元,原告蔡徐却已自98年1 月起,向勞工保險局領取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每月3,000 元,至今共已領42,000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5 日保險傷字第09810289230 號函、97年8 月5 日保受核字第097033014659號函、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23、26、36、37頁),故上述金額合計45萬元均應予以抵充之。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張東洋曾自費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於本件職災發生後,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給理賠保險金210 萬4,000 元予原告蔡朋志收受,有保險給付通知單、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

(99)覆蘇字第號函、99年12月30日(99)覆蘇字第0007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3 、201 、259 頁)。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黃提、張東洋、黃菊亦得就210 萬4,

000 元主張予以抵充之。原告蔡徐却雖陳稱:前揭保險費之繳納係由原告蔡朋志本人為之,非由被告張東洋支付,被告張東洋僅係代為轉交,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如上開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之意旨,同一事故,既非由身為雇主之被告張東洋支付保險費用補償者,則被告張東洋即不得主張予以抵充云云。惟原告蔡徐却前揭所為之陳述自始並無任何證據可資為佐,尚乏所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上開所陳,乃不足採。再按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蔡朋志已自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張東洋處,領得保險金210 萬4,000 元,被告張東洋既已支付補償,則被告黃菊、黃提就該範圍之清償亦同免其責任。

⑺綜上,本件原告蔡朋志得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黃菊給

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為1,266,951 元(805,500+1,620,000 +180,451 +1,215,000 -450,000 00000,000=1,266,951 )。

(三)末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朋志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為1,266,951 元,而原告蔡朋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1,546,989 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給付,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原告蔡朋志不得再為職災補償部分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蔡徐却1,569, 838元、蔡朋志之繼承人即原告蔡徐却1,546,98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蔡徐却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相當擔保予以准許。至原告蔡徐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