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號乙○○被 告 陳建良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破
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培元中學)宣告破產後,原告即自民國93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校內環境維護兼雜役工作,並約定每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840元。惟由於經費有限,雙方當時言明暫以出租共同天線之收入,前6 個月每月先支付原告每人8,000 元,待培元中學財產清理之際,再補足工資差額。詎培元中學財產清理已近尾聲,被告突於97年2 月1 日通知原告僱用至97年1 月31日止,並以破產管理人已無盈餘,無法支付任何款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之工資差額及資遣費。案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不成立。又原告所請求者乃係工資,被告應由清理之財產中優先給付,與雇主之盈虧無涉,故被告所為顯違反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差額、資遣費。茲將原告請求之明細分述如下:㈠工資差額部分:政府所發布之基本工資每人每月至少應為15,84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每人每月8,000元,故原告每人每月之工資差額為7,840 元。準此而論,原告任職期間共計47個月,以上開標準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每人工資差額368,480 元(7,840 元×47個月)。㈡資遣費部分:原告於被告處繼續工作期間為3 年1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並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資遣費62,640元。再者,由破產監查人陳若熺及證人廖德聰所述,可知當初確有僱用原告處理割草等雜役工作。另原告自93年3 月1 日起,即完全聽命被告及破產監查人之指示工作。綜上所述,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1,12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31,120 元。
二、被告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固因培元中學於91年11月26日經鈞院宣告破產同時指定
為破產管理人,而管理培元中學破產事務,惟被告否認自93年3 月1 日起僱用原告擔任培元中學「環境維護兼雜役工作」之事實,亦不曾與原告言明「暫時以出租共同天線之收入,每月先支付原告8,000 元,待培元中學財產清理之際,再補足工資差額」之約定,自無以「破產管理人已無盈餘,無法支付任何款項」為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工資差額及資遣費理由之必要。
㈡培元中學於受破產宣告前,即因教育部命令解散而停止招生
及教學,與所有教職員工之契約並因此終止,被告於接任破產管理人時,培元中學已無教職員工在職,校園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門窗設施多有遭竊情形。被告擔心若無最低程度管理,恐於培元中學財產變價期間,閒置校舍有遭他人無權占用可能,門窗設備亦有持續遭竊風險,若有人得不定時巡查,並獲被告授權行使管理權,當能大幅降低上開可能或風險。適原告乙○○年事已高,平日均於培元中學附設駕駛訓練班(下稱駕訓班)處泡茶消磨時間,原告甲○○則原為培元中學校車司機兼駕訓班教練,雖培元中學受破產宣告且駕訓班解散,惟仍有利用原場地教授學員駕駛課程之情形。被告遂徵得破產監查人陳若熺同意,並授權破產監查人陳若熺與原告商定,委託原告管理培元中學校園環境,授與原告對於有占用培元中學校舍或偷竊門窗設備意圖之人為口頭阻止、報知被告並報警處理之管理權限,此外並無另行約定原告應為何種勞務給付或為固定工作內容之要求,亦未限定原告應如何遂行管理行為,復無固定之工作時間。至於報酬部分,在考量原告均為兼差性質,且管理事務內容單純,所費時間短暫等因素後,乃與原告約明每月給付每人酬金8,000 元,此除有破產監查人陳若熺可證外,並有原告簽收之酬金收據為憑。直至97年2 月1 日,被告因即將點交培元中學財產予買受人,而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委託管理契約為止,原告均未對酬金數額有所爭執或異議。
㈢原告認兩造間之關係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一般學理上
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通常有下列三點:⑴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對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加以判斷,就勞務提供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⑵報酬勞務之對價性;⑶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是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在所不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故兩種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本件由兩造間關於委託管理事務之約定可知,被告之目的乃在避免培元中學校舍遭占用或財物遭竊取,對於原告究以何手段助被告達此目的,則不重視。是被告既不曾要求原告應有固定上班時間,或應為一定之輪值,亦不曾要求原告應以定點定時或其他方式巡查校園,管理事務完全由原告自主為之,且被告尚依原告甲○○要求而於校舍外裝設防盜警報設施。凡此,足見原告對於管理事務之執行,並非由被告指揮為之,執行之時間及方式亦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復不要求原告專職,或不得使他人代為執行,被告所要求者僅校舍不遭他人占用、財物損失盡量降低之目的可達。再者,被告係因破產管理之必要而委託原告管理事務,並非出於自行營業之必要,原告則均為兼職,不論人格上或經濟上均無從屬於被告可言。故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屬單純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工資並給付資遣費,應屬無據。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培元中學宣告破產公告影本一份、原告簽收報酬收據影本十份為證:㈠兩造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係自93 年3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
,總計為3 年又11個月,而被告係於97年2 月1 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㈡被告於上開契約存續期間,均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8,000 元
,被告提出之簽收收據,其中原告乙○○部分,係由原告甲○○經原告乙○○授權而代領簽收,原告甲○○部分,則由其親自簽收。
四、本件綜合兩造陳述,首應審究者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為勞動契約或單純委任契約關係,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 月1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原係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培元中學總務主任兼駕訓班經理廖德聰為證。然證人廖聰德已到庭證稱:「原告乙○○原先在駕訓班擔任煮飯及每月割草四次的工作,原告甲○○是訓練場的教練,當時培元中學破產後,因為原告還住在那邊,培元中學之破產財團為了學校的安全,決定由原告來維持校園的安全及從事環境整理,由我提議每人每月八千元給原告補貼。當初沒有談到僱傭或委任的字眼,是到法院之後才發生這個問題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培元中學破產監查人陳若熺所證:「培元中學破產後,汽車駕駛訓練場就停業,原告告訴我說如果有人要來學習,可以讓他們賺一點外快,我就跟債權人自救會討論想說讓他們處理割草等事情,補貼他們每人每月八千元。兩造間是什麼樣的法律關係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同意他們每月八千元的補貼,替培元中學作上開事情,如果有人要來買培元中學,他們在場可以轉知我們等語大致相符,則兩造於當時既未言明成立何種契約關係,已難遽認兩造間已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合意,則依民法第529 條(條文內容: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況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簽收(原告乙○○部分由原告甲○○代簽收)之收據觀之,其歷來收據內均係載明「茲收到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陳建良交付‧‧年‧‧月委託管理培元中學校園環境之報酬新臺幣捌仟元整」等語,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均未曾爭執,足見兩造於上開期間所存在之契約關係應係委託(委任)管理契約關係。此外,一般受僱之勞工,大抵均會要求其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縱使任職初期,雇主未及辦理,勞工於事後亦會陸續提出要求。惟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續期間長達3 年11個月,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已據證人陳若熺證述明確,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兩造間若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何以原告長期以來,均未要求被告為其辦理上開保險?此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稱兩造間僅係單純委任契約關係等語,非屬子虛。
㈡再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
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又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所謂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查被告當時委託原告管理培元中學校園安全時,其目的乃在避免培元中學校舍遭占用或財物遭竊取,以保全破產財團所屬之財物,對於原告究以何手段協助被告達此目的,應不甚重視。故被告當時既不曾要求原告應有固定上班時間,或應為一定之輪值,亦不曾要求原告應以定點定時或其他方式巡查校園,管理事務完全由原告自主為之,且被告尚依原告甲○○要求而於校舍外裝設防盜警報設施,已為被告具狀陳明,足見原告對於管理事務之執行,並非由被告指揮為之,執行之時間及方式亦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復不要求原告專職,或不得使他人代為執行,被告所要求者僅校舍不遭他人占用、財物損失盡量降低之目的可達而已。原告雖主張:自93年3 月1 日起,原告完全聽命於被告及破產監查人陳若熺之指示工作云云,並舉證人即前培元中學會計主任李咏菊(前培元中學校長夫人)為證。惟查證人李咏菊已證稱:伊未看過陳若熺指揮原告工作,至於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則均未到學校等語在卷,與原告所述已有不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確受被告指揮監督或命令及有何從屬關係,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勞動契約關係。
㈢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屬委託(委任)管理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契約(至於終止契約之時期是否不利於當事人之一方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另一問題,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準此,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無據。
五、本件次應審酌者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當時約定每人每月薪資為15,840元,並言明前6 個月每月先支付原告每人8,000 元,待日後再補足差額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當時與原告商定報酬之證人廖德聰、陳若熺均已到庭證稱:當時係談妥每月補貼原告8,000 元,此金額係廖德聰所提議,並未約定按照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等語無誤,顯示原告所述,已難採信。況被告自93年3 月1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每月均係給付原告每人8,000 元,有上開收據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上開所述若屬實,何以於被告在第7 個月或以後仍給付每人8,000 元時,未提出異議或爭執?至於證人廖德聰雖另稱:伊事後回學校查看,原告有告訴伊說他們有表示要補貼原告,惟並未說明係何人所說云云,縱或屬實,亦僅係自原告處聽聞,並非其親自經歷之事實,復不知詳情,其真實性如何?非無疑義。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被告之給付有差額云云,要屬無憑。又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故本件亦無應依基本工資數額計算給付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431,12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資料,經審核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