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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7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邱鳳鳴為國華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國華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81條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華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積欠聲請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蔡江模是國華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已於95年8月29日死亡,且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復未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另蔡江模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國華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惟國華公司因欠稅之故,需要清算人處理後續稅捐問題,爰依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及第113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業據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國華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拋棄繼承備查函各一份為證;而查邱鳳鳴係蔡江模之配偶,蔡江模又係國華公司唯一股東,且在國華公司別無他人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本件選派邱鳳鳴擔任國華公司之清算人,核屬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