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3158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黃志雄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就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同年3月10日送至聲請人黃志雄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黃志雄以:其當時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號為奇貝兒幼稚園,當時戶籍之所以寄於該址,係因考量子女就學方便,透過奇貝兒幼稚園老師幫忙將戶籍寄於該址,其自始未居住於該址,而係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租屋處等語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經核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和警分一字第1060006511號函:經查彰化縣○○鎮○○路○○○號為奇貝兒幼稚園,據該幼稚園園長表示幼稚園自民國89年開業至今,未有人設籍居住該址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故聲請人客觀上既無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聲請人黃志雄係設定住所於該戶籍地址。從而,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於其戶籍地址既不合法而未確定,如主文所示之確定證明書即應予以撤銷。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