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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司促字第 315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3158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黃志雄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債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1日97年司促字第3158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8年1月2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僅係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特於民法第132條規定外,另規定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如債權人於法院通知送達前或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起訴;非謂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年後,該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法院不得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就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同年3月10日送至聲請人黃志雄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黃志雄以:其當時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號為奇貝兒幼稚園,當時戶籍之所以寄於該址,係因考量子女就學方便,透過奇貝兒幼稚園老師幫忙將戶籍寄於該址,其自始未居住於該址,而係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租屋處等語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經核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和警分一字第1060006511號函:經查彰化縣○○鎮○○路○○○號為奇貝兒幼稚園,據該幼稚園園長表示幼稚園自民國89年開業至今,未有人設籍居住該址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又債權人以98年1月2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係參考同法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超過5年即不得撤銷確定證明書為由,主張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法不得撤銷,惟該法條僅規定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如債權人於法院通知送達前或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起訴,非謂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年後,法院即不得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主張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逾5年,即不得撤銷確定證明書,容有誤會。綜上,聲請人客觀上既無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且98年1月2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並未規定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年後,法院即不得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於其戶籍地址既不合法而未確定,如主文所示之確定證明書即應予以撤銷。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