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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司拍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非訟代理人 甲○○

號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己○○

號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玉蘭於民國 (下同)83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之前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其與丙○○對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日期清償借款,復於83年3月20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98年2月20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因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6月12日將其對債務人等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經公告發生效力,並於96年6月28日變更抵押權登記在案,另因洪玉蘭於9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等5人,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相對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洪玉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債務人至今仍未償還,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故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5月19日前均送達於相對人等5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汪清文┌──────────────────────────────────────────────────────────────┐│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芳苑鄉 │後寮 │ │14-95 │旱│00 │14 │55.00 │全部 │ │├──┼───┼────┼────┼────┼────────┼─┼──┼──┼──────┼─────────┼──────┤│002 │彰化縣│芳苑鄉 │後寮 │ │109-2 │旱│00 │46 │80.00 │1/2 │ │├──┼───┼────┼────┼────┼────────┼─┼──┼──┼──────┼─────────┼──────┤│003 │彰化縣│芳苑鄉 │後寮 │ │109-5 │旱│00 │30 │94.00 │256/1000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