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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司拍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8日,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8,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迄未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最高限額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仍須以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要件。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務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雙方已就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分別約定為「不定期限」及「依照另立本票文義記載履行」,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惟從聲請人所提證明其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10紙本票債權內容觀之,該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依票據法之規定,均為無效之票據,即非屬本件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另提出可資證明其對相對人存有債權及本件清償期限業已屆至之文件,惟聲請人迄今仍無法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汪清文┌──────────────────────────────────────────────────────────────┐│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莿桐 │ │169 │田│00 │30 │00.00 │1/2 │ │├──┼───┼────┼────┼────┼────────┼─┼──┼──┼──────┼─────────┼──────┤│002 │彰化縣│彰化市 │莿桐 │ │492-2 │田│00 │07 │67.00 │全部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