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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司拍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

之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甲○○為擔保其所欠債務,於民國 (下同)85年7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5年7月19日起至135年7月19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之前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債務之清償,復於94年8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丙○○,均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甲○○於88年11月20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03年11月20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利息或繳付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609,5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而抵押之不動產雖已移轉與相對人,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因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6月12日將其對債務人等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經公告發生效力,並於96年6月25日變更抵押權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5月29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福來┌──────────────────────────────────────────────────────────────┐│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鹿港鎮 │振興 │ │3055 │旱│0 │27 │40.00 │8047/18528 │ │├──┼───┼────┼────┼────┼────────┼─┼──┼──┼──────┼─────────┼──────┤│002 │彰化縣│鹿港鎮 │振興 │ │3064 │旱│0 │18 │76.00 │9650/18528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