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 (下同)92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2年1月27日起至122年1月27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2年1月29日,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2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95年1月29日。詎料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1,166,4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將其對相對人甲○○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之第三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6年6月14日將該項債權讓與與聲請人,均經變更抵押權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6月20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福來┌──────────────────────────────────────────────────────────────┐│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員林鎮 │大埔 │ │95-1 │田│00 │04 │27.10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