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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司拍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6年8月29日起至106年8月28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債權人張金水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分別於95年1月26日、95年6月1日、96年8月28日各簽發本票乙紙,分別向原債權人張金水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1,2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1月26日、97年6月1日、97年6月28日,詎屆期提示上開本票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3,2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又原債權人張金水於97年7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甲○○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乙○,並經變更抵押權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9月28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福來┌──────────────────────────────────────────────────────────────┐│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員林鎮 │新崙雅 │ │958 │田│00 │52 │61.64 │12575/55150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