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號原 告 甲○○
7弄6號被 告 乙○○
7弄6號71弄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28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由,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1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不符合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原告母親賴惠美證述:兩造結婚時沒有跟伊說,伊是事後才知道,伊不同意兩造結婚,也沒有過去,兩造是私奔,兩造結婚沒有宴客也沒有結婚儀式等語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辦理公開之結婚儀式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不成立。
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